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可获得其他民事赔偿的情形

惠阳律师认为,原告陈*红诉被告*茂工业(惠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工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案号:(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1号】中,原告陈*红遭受××工伤后,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之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在本案中,被告*茂工业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安全保护措施足以避免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即被告*茂工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原告陈*红患××的问题上不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茂工业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红扣减工伤保险待遇后的损失。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1号

原告陈*红,男,汉族,住址:湖南省辰溪县。身份证号码:×××5418。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

被告*茂工业(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

委托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陈*红诉被告*茂工业(惠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工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茂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红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茂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7日入被告*茂工业公司务工,从事彩绘、喷彩工作,工号:3**8,工作中长期接触天拿水、油漆*三秒胶等有毒化学品,由于身体不适,经医院体检发现白细胞异常,且双手出现严重发抖现象。2012年10月23日被被告送往惠州××防治院治疗,但无好转。2013年6月20日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2014年3月20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形为七级,2014年2月24日为医疗终结期。2014年春节时,被告联合医院骗原告说可以先出院回家过年,过年回来之后可以继续治疗,过年返回之后,被告不信守承诺,拒绝送原告入院治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未果。后原告到广东惠**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680元/月。原告垫支鉴定费3000元。原告受伤之前在城镇居住、务工、有稳定收入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前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书、住院志、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居住证、社保卡、厂牌、职业史证明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防治法》、《安全生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残疾赔偿金260789.60元;二、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771840元;三、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0025.14元;四、鉴定费3000元。上述共计1055654.74元。

原告陈*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红身份证;2、被告*茂工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4、××诊断证明书、住院志、出院小结、检验报告单、职业健康体检报告、费用明细;5、原告陈*红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工作证、用人单位、劳动者共同提供的职业史证明表;6、广东惠**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邓*英、原告陈*红、陈*兵、陈*金、陈*常住人口登记卡;8、供养关系证明;9、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茂工业公司辩称,一、原告陈*红所患××属于工伤,依法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原告陈*红已依法提起仲裁与诉讼,且相关仲裁裁决与(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8号、(2015)惠**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陈*红再次依据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标准提起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陈*红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红所患××属于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告陈*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陈*红××防治法》请求民事赔偿是引用法律错误,该条文原文如下:××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很明显该条文仅是授权性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的前提是有“法律规定,且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目前,我国没有其他民事法律规定可以另外得赔偿,那么,就没有支持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就不存在民事赔偿。原告陈*红未注意该条文中的“的”字,改变法律本意,显然是不当的;二、退一万步,假设原告陈*红有权另案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那么基于以下理由,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1、残疾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相重合,用人单位不可能重复支付;(2)原告陈*红是××致残等级》进行残疾评定,而本案不属于劳动案件,××的待遇纠纷(注:原告陈*红工伤待遇纠纷已经由惠阳法院另案处理完毕),依法不能适用工伤评残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非常明显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本案是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惠阳法院也是以此案由立案),应当参照GB**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伤残等级评定。由于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因此,该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原告陈*红以七级伤残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是不合法的;(3)最新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有所降低,应以更低的标准计算;(4)原告陈*红是农村居民,虽在被告*茂工业公司工作,但被告*茂工业公司位于惠阳区**村民小组,地处农村,原告陈*红也要居住在农村,因此,残疾赔偿金也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2、后续治疗费:(1)原告陈*红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未对原告陈*红后续治疗的必要性进行论述与鉴定。依据常理,医疗终结后,一般是已治疗,无需后续治疗费用;假如有需要,也应有后续医疗的必要性的鉴定。原告陈*红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直接得出后续治疗费数额的鉴定,违背了基本的鉴定程序与科学精神。(2)后续治疗费计算方式、方法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该鉴定意见书以原告陈*红住院期间发生的平均医疗费的数额来得出治愈出院后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有违生活常理。以此推理,原告陈*红还有必要出院吗?(3)“鉴定意见”第1项称后续治疗费“约”每月2680元“以内”,使用了“约”、“以内”等不确定的用词,第1项鉴定意见文义理解是:原告陈*红后续治疗费应是每月多于0元少于2680元,这让人如何判断需要多少后续医疗费?是1元?还是2679元?这种鉴定意见纯是废话,等于没鉴定。(4)被告*茂工业公司为原告陈*红购买了社会保险,包括工伤、医疗保险,因此,假如原告陈*红存在后续医疗费用,原告陈*红应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要求理赔,而不应要求被告*茂工业公司赔偿。基于以上理由,原告陈*红假如发生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3、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陈*红是××致残等级》进行残疾评定,原告陈*红以七级伤残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不合法的;(2)原告陈*红与其被扶养人关系的证据不足,陈*的法定扶养义务人不是原告陈*红;(3)原告陈*红是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也是居住在农村,因此,被扶养人也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4、由于鉴定意见书不合法,那么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茂工业公司承担。

被告*茂工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12GL**2-1)。

经开庭质证,被告*茂工业公司对原告陈*红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原告陈*红身份证、被告*茂工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无异议;对证据3即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对惠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致残等级进行鉴定,而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不是劳动保险待遇案件,因此,该鉴定结论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为七级的结论在本案中不适用。但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已医疗终结的事实;××诊断证明书、住院志、出院小结、检验报告单、职业健康体检报告、费用明细中的2014年1月25日出院小结,无医生签名,也无医院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费用清单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情况,即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约93元/天,而不是出院后每天医疗费为93元/天,不能证明出院后所需治疗费的数额。对证据4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即原告陈*红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工作证、用人单位、劳动者共同提供的职业史证明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即广东惠**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评定等级标准错误。××致残等级》进行残疾评定,而本案不属于劳动案件,××的待遇纠纷(注:原告工伤待遇纠纷已经由惠阳法院另案处理完毕),依法不能适用工伤评残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非常明显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本案是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惠阳法院也是以此案由立案),应当参照GB**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伤残等级评定。由于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因此,该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为公平、合法处理本案,被告已请求依据GB**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重新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未对后续治疗的必要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原告是否有继续治疗的必要性进行论述与鉴定。而是直接得出后续治疗费数额的鉴定,违背了基本的鉴定程序与科学精神。后续治疗费计算方式、方法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该鉴定意见书以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平均医疗费的数额来得出治愈出院后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有违生活常理。以此推理,原告还有必要出院吗?“鉴定意见”第1项称后续治疗费“约”每月2680元“以内”,使用了“约”、“以内”等不确定的用词,第1项鉴定意见文义理解是:原告后续治疗费应是每月多于0元少于2680元,这让人如何判断需要多少后续医疗费?是1元?还是2679元?这种鉴定意见纯是废话,等于没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由于鉴定意见书不合法,那么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即邓*英、原告陈*红、陈*兵、陈*金、陈*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扶养亲属的关系;对证据8即供养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不是陈*的扶养义务人,且不能证明陈*是原告扶养;对证据9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原告陈*红对被告*茂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12GL**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检测时原告不在现场,无法确定检测抽样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于2006年2月7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喷彩部从事普工工作。被告自2010年5月为原告购买了社保。2013年5月27日,××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处理意见为:1、××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2、调离苯作业及其他有毒物质作业的工作;3、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进入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2、继续升白细胞治疗(带药出院)。2013年6月20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红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4年3月2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4)第C**1号《惠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医疗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七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2014年1月23日,被告作出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今陈*红在治疗,回厂过春节,我司将于2月14日办理入院手续继续治疗,治疗期间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工资*生活费照发。被告在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时均将原告的工资条交予原告核对签名。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原告被诊断为××前十二个月(2011年11月-2012年9月)应发工资金额分别为2011年10月1911.40元、11月1764.10元、12月1942.70元、2012年1月1225.90元、2月1909.60元、3月1914.90元、4月1730.80元、5月2128.10元、6月2395.40元、7月2686.30元、8月2219.50元、9月2584.40元,据此计算,原告被诊断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34.43元。被告按2033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24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2013年8月19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85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由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5785元作为原告2013年11月至2013年7月因××住院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以及被克扣工资的50%赔偿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因××住院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惠州社会保险基金保险局惠阳区分局作出的《工伤待遇支付表》,该支付表主要内容:保险待遇核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20.6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52.40元,合计35673元返还给预支单位。原告因与被告有关工伤待遇争议纠纷向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茂工业公司支付申请人陈*红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24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9844.50元;2、被申请人*茂工业公司支付申请人陈*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834元;3、被申请人*茂工业公司支付申请人陈*红工伤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18元;4、解除申请人陈*红与被申请人*茂工业公司的劳动关系;5、伤残赔偿金241813.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7、后续治疗费816694.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971.88元。2014年6月24日,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茂工业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红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8元;三、由被申请人*茂工业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红此次工伤七级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89514.04元(包含社保基金支付部分);四、驳回申请人陈*红的其它仲裁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原告以身体状况无法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该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被确诊患有××,原告所患××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一、停工留薪期间内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五、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关于第一个问题,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原告被确认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34.43元,而被告在原告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24日的停工留薪期内只按照2033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已按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85号仲裁调解书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因××住院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10.34元[(2034.43元/月-2033元/月)÷30天/月×217天]。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原告以身体状况无法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已经过劳动关系仲裁确认、××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法定程序确认了原告享受七级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47.33元(2034.41元/月×13个月)。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还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06.46元(2034.41元/月×6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60.25元(2034.41元/月×25个月)。被告已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扣除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区分局支付的原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20.6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52.40元之外,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53841.04元(26447.33元+12206.46元+50860.25元-23220.60元-12452.40元)。关于第四个问题,本院认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5条之规定,××,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罹患××,身心健康均遭遇严重创伤,其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等级为七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关于第五个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工业公司向原告陈*红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10.34元。二、被告*茂工业公司向原告陈*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47.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06.4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60.25元,合计89514.04元(含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区分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20.6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52.40元)。三、被告*茂工业公司向原告陈*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茂工业公司不服本院(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6月12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以支持及其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七级,被上诉人显属××患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再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5条之规定,××,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罹患××是事实,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应获支持。现被上诉人评定××等级为七级,并结合其本人在二审庭审期间的身体状况(双手有不断抖动及身体有多处红斑现象)*该疾病给其本人及家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陈*红再次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安坪派出所作出供养关系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邓*英,身份证号码:××,共生育5个子女,陈*红、陈海*(已死亡)、陈玉*、陈迟*,邓*英由四个子女共同抚养。其中陈*海的儿子陈*(身份证号码:××)自从父亲死后,母亲改嫁,由陈*红与其妻子共同抚养。湖南省辰溪县桥头**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空白栏处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湖南省辰溪县桥头溪乡民政办公室于2014年6月4日在该证明空白栏处注明情况属实。2014年9月28日,广东惠**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惠**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红的后续治疗费约每月2680元以内;2、陈*红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陈*红能否因××工伤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等待遇*民事赔偿?二、如果能请求民事赔偿,赔偿项目有哪些?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红遭受××工伤后,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之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理由是:原告陈*红所受工伤不是普通工伤,××工伤。××这一特殊工伤的情况下,普通的工伤保险就很难完全补偿所受的损害。在目前工伤待遇较低的情况下,从高度重视劳动者生命××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应实行工伤保险*民事赔偿双重保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之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法律条文之间冲突时,××防治法》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茂工业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安全保护措施足以避免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即被告*茂工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原告陈*红患××的问题上不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茂工业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红扣减工伤保险待遇后的损失。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陈*红因被诊断患有××,××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茂工业公司构成侵权且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不足以补偿原告陈*红的人身损害赔偿及经济损失的,原告陈*红除了应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之外,其有权就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出赔偿要求。结合本案,确定赔偿项目原则为:1、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没有的,应计赔。2、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有的,应依侵权损害赔偿计赔。3、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也有的,应按计算多的计赔。4、当事人起诉没有该请求或请求少的,按当事人的意愿处理,若请求多的,依法计算计赔。5、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应扣减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按上述原则,原告陈*红得到的赔偿项目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红于2006年2月7日入职被告处,已在惠州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惠州城镇标准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原告陈*红的七级伤残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234342.27元(32598.70元/年×20年×40%-26447.33元(扣减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被扶养人生活费:邓*英系原告陈*红的母亲,于1935年10月27日,由三个子女共同扶养,需要被扶养的期限为5年;陈*系原告陈*红的侄子,于1998年7月30日出生,由原告陈*红及其妻子扶养,有户籍地派出所及民政办证实,本院对该扶养事实予以认可,陈*需要被扶养的期限为2周年4周月。原告以及被扶养人虽然均属农村居民,但因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7319.68元(24105.60元×5年÷3人×40%+24105.60元×(2周年+4周月)÷2人×40%]。原告陈*红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0025.1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鉴定费: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有鉴定费发票为凭,原告诉请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依据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广东惠**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红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意见为“陈*红的后续治疗费约每月2680元以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陈*红后续治疗费以十年计算,即后续治疗费321600元(2680元/月×12个月×10年),需扣减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06.46元,因此本项按309393.54元计付。

上述赔偿款项合计566760.95元。

关于被告*茂工业公司对原告陈*红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问题。对于伤残等级的方面。本院认为,因为原告陈*红经××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而被告主张应参照GB**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GB**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条款均是适用外伤引起的功能障碍。原告陈*红的工伤与本案人身损害,××,在起源及后果上均具有同一性。广东惠**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致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后续医疗费方面。本院认为,原告陈*红已被惠州××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客观存在并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因此,原告陈*红诉请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广东惠**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惠**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红的病情及该司法鉴定的意见,被告*茂工业公司应向原告陈*红支付后续治疗费且以10年作为支付的期限。被告*茂工业公司对原告陈*红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茂工业(惠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红残疾赔偿金234342.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25.14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9393.54元,合计566760.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301元,由原告陈*红承担4833元,被告*茂工业(惠阳)有限公司承担9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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