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交明细表、工资表等与用人单位无关的不能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原告因劳动争议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是罗某介绍其到被告*航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工作期间由罗某通过微信向其发放工资,而被告*航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要确认原告是否与被告*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成交明细表、工资表等均不不能证明与被告*航公司有关,另根据原告的陈述是罗某介绍其到被告*航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工作期间由罗某通过微信向其发放工资,也不能证明与被告*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第2**1号

原告:杨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仲**,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人代表人:朱*。

被告二:深圳市房*城网络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人代表人:朱*。

原告杨某诉被告惠州市*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公司)、深圳市房*城网络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仲**、被告*航公司、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23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即55,000元。2、2017年高温补贴2,000元。3、拖欠平时加班工资2017年3月到2018年1月23日合计9,700元。4、拖欠管理提成工资15697.5元。5、被告二承担被告一应负的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对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1*4号裁决书中的劳动关系错误裁决进行纠正。

原告于2017年3月入职以来担任*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外勤经理,在职期间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听从公司安排,并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然而被告朱*未按国家劳动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社保,原告在工作期间通过自己的努力团队销售了七套房。综上所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失去公正,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的证据:1.成交明细表;2.工资表;3.微信记录;4.申请书;5.裁决书;6.仲裁送达地址确认书;7.送达回证;8.原告身份证;9.被告工商营业执照。

被告*航公司辩称,原告告我公司已经被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大队的多方取证,已经被驳回。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资关系。

被告*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房*城公司辩称:仲裁已明确回复原告和*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劳资关系之下,原告在提起对房*城公司有劳资关系,针对诉求,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劳动仲裁法,原告不应该在大亚湾起诉深圳市房*城网络房产交易有限公司。

被告房*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劳动争议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1、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23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即55,000元。2、2017年高温补贴2,000元。3、拖欠平时加班工资2017年3月到2018年1月23日合计9,700元。4拖欠管理提成工资15,697.5元。5、被告二承担被告一应负的连带责任。

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是罗某介绍其到被告*航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工作期间由罗某通过微信向其发放工资,而被告*航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要确认原告是否与被告*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成交明细表、工资表等均不不能证明与被告*航公司有关,另根据原告的陈述是罗某介绍其到被告*航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工作期间由罗某通过微信向其发放工资,也不能证明与被告*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航公司、房*城公司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高温补贴、加班工资、提成工资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梦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慧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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