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以提供的工资流水时间确认劳动者工作年限

大亚湾法院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深圳市海*珠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度假村(下称海*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91民初2**8号】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负责杂工工作,月工资约为3000元。2019年2月14日,原告收到来自备注为王*办理离职手续的短信。原告自2019年2月27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通过其相关人员王*欣、王*彬、王*代为发放工资;要求原告进行离职手续办理的短信亦系由王*所发出;同时原告亦提供了被告公司负责人出具的工作证明,凡此种种,综合加以分析,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只能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作出判定。根据原告庭后所补交的工资转帐银行流水,显示为工资转帐的最早时间为2015年11月,故可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2**8号

原告:赵某某,男,土家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深圳市海*珠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度假村,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负责人:王*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深圳市海*珠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度假村(下称海*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珠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3000元×5个月×2);2、被告返还2019年1月至2月拖欠的工资6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年限内社会保险费,如补缴不了按照相关规定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起进入深圳市海*珠有限公司做杂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在职期间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但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时拖欠了2019年1月至2月的工资。2019年2月14日,公司管理人员王*以6人工作需要为由,撤销原告工作岗位并要求原告于2019年2月之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与王*协商,被告不以劳动保护法为依据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用人单位违法单方面撤销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工资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4、证明,5、银行流水,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6、短信,拟证明被告违法辞退。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负责杂工工作,月工资约为3000元。2019年2月14日,原告收到来自备注为王*(手机号:138××××7531)的短信:【通知】:根据工作需要,您在***度假村的工作岗位已撤销,请于2019年2月底之前到深圳市福田区*办理离职手续。感谢配合。原告自2019年2月27日离开被告公司。

2019年2月27日,手机号为139××××0965(王*春手机)向原告手机发送短信:证明:兹有赵某某,身份证号:自2013年3月起在我公司工作至今,表现良好,遵守各项制度,胜任本职工作。特此证明(后补文字证明)。深圳市海*珠投资有限公司***度假村法人代表王*春。2019年2月27日。

后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拖欠工资等事项,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3000元×5个月×2);2、被申请人返还2019年1月至2月拖欠的工资6000元;3、被申请人为原告补缴工作年限内社会保险费(5年)。

19年5月24日,该仲裁院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9)0*1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诉本院请求处理。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通过其相关人员王*欣、王*彬、王*代为发放工资;要求原告进行离职手续办理的短信亦系由王*所发出;同时原告亦提供了被告公司负责人出具的工作证明,凡此种种,综合加以分析,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只能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作出判定。根据原告庭后所补交的工资转帐银行流水,显示为工资转帐的最早时间为2015年11月,故可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自2015年10至2019年2月28日,共计4年5个月,月均工资为3000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3500元(3000元×4.5个月)。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2月底,但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仅至2018年12月,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2019年1月、2月的工资合计6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处理。

被告深圳市海*珠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度假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海*珠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度假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海*珠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度假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补发工资6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学炎

审判员  朱会东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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