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伤到外市就医的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惠阳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认为,原告邓*薪于2015年5月21日入职被告伯**学(惠州)有限公司,担任员工一职,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导致头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共12日;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日,原告在**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日。其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市外治疗交通费543元问题。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所述的项目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3**2号

原告:邓*薪,男,汉族,1991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伯**学(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该公司员工关系专员。

原告邓*薪诉被告伯**学(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薪、被告伯**学(惠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九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358元(4941元/月×9个月-24111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九级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308元(5154元/月×2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32元(5154元/月×8个月),共计5154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计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646元(4941元/月×6个月);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58.74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4日至26日住院护理费1800元(150元/天×12天);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7日至26日住院伙食补助差额420元(70元/天-35元/天)×12天;7、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药物依赖司法鉴定费1747.57元;8、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市外治疗交通费543元;9、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25000元;10、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后期误工费123696元(5154元/月×24个月);1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普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期限为三年,工资按计时计算,工资每月扣除社会保险费235元左右和个人所得税60元左右及伙食费350元。2015年11月13日工作中,在摆放玻璃时,因地面湿润不慎摔倒,导致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眉弓软组挫裂伤。于2015年11月26日从****医院出院后,反复出现头晕等症状,于11月29日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头晕、不省人事、口吐白沫、四肢抽搐,约10分钟后自行苏醒,送往弘*医院检查,于12月1日到**中心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顶叶脑挫伤并继发性癫痫,处理:继续药物治疗,后续转到广东**脑科医院治疗,诊断为:癫痫;脑萎缩,处理:坚持长期服药;定期复诊、复查。一直治疗期间被告未安排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每天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1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9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提出异议,复查结果未变。由于伤情不稳定,于2016年8月11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延期治疗三个月(自治疗日起三个月内),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在广东**脑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4658.74元和市外交通费543元被告未支付。因伤情特殊需要药物依赖,2017年6月9日向广东**司法鉴定所申请药物依赖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于2017年7月3日鉴定意见为:预计邓*薪予以药物控制、对症等治疗癫痫的后续医疗费共需25000(贰万伍仟)元人民币。于2017年3月1日原告开始复工,2017年5月26日因个人病情不稳定离职,同时,原告已经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分局领取原告相关的工伤待遇,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11元,其他待遇未支付。同时,期间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为4941元,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为5154元。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0月16日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部分事项,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一、关于仲裁裁决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工资平均为4838元,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当申请人受伤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4941元,同时仲裁委遗漏裁决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平均月工资5154元。1、根据按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供受伤前本人十二个月工资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平均每月工资为4838元,另外每月社保缴纳扣费103元,所以申请人应当按照实际月工资4941元计算。2、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为5154元,存在仲裁委裁决遗漏。二、关于仲裁裁决计算原告工伤待遇项目: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本人工资的参照受伤前十二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为4838元,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参照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为5154元支付。因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法规遵循的是就高原则保护工伤者利益,但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选用就低原则,应当遵循就高原则,即要按照月工资5154元计算,才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仲裁裁决原告未支持原告2015年I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差额和2016年I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给予支持。由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为4941元,而不是仲裁裁决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工资平均为4838元,所以,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伤待遇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为4941元计算。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在广州**脑科医院治疗,是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确认延期治疗三个月(自治疗日起三个月内),转院治疗的,但仲裁委事实认定不清,应当给予纠正和支持。四、关于仲裁裁决原告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未支持及统筹区外交通费未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给予支持。1、原告由于工伤导致的病情不稳定,于2016年8月11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延期治疗三个月(自治疗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因****医院无法治疗,建议上一级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在广东**脑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4658.74元和市外交通费543元,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被告应当支付。五、关于仲裁裁决原告12天工伤住院伙食费,按照35元每天支持,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参照70元每天支付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同时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分局《工伤待遇支付表》的支付伙食费840元,但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按照35元每天支付,所以应当支付差额部分。六、关于原告后续医疗费25000元和后期误工费123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及药物依赖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费1747.57元,请求给予支持。由于原告工伤导致癫痫,变成性格孤僻和时而失忆,2017年6月9日向广东**司法鉴定所申请药物依赖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于2017年7月3日鉴定意见为:预计邓*薪予以药物控制、对症等治疗癫痫的后续医疗费共需25000元人民币,建议暂时给予医疗依赖五年。药物治疗期间原告无法就业,同时,频繁被其他用人单位拒绝录取入职,现在造成原告不但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且名誉权受损,因被他们戏称“神经病,不正常”,所以给予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维护原告的权益。

被告答辩:一、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错误,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291.578元,离职前平均工资更是低于受伤前平均工资。二、关于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已足额甚至高于法定金额支付了其停工留薪工资,无需再支付。三、关于医疗费,原告工伤期间合法合理的医疗费均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150元一天的标准也是没有依据,被告无需支付。五、关于司法鉴定费及交通费,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及金额。六、关于后续医疗费、后期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求均无法律依据。其中精神损失费赔偿以过错责任为前提,原告的工伤事实是意外事件,无精神损失赔偿的依据。七、原告是于2017年5月26日主动向被告辞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的劳动义务关系,因此后续的任何费用被告都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薪于2015年5月21日入职被告伯**学(惠州)有限公司,担任员工一职,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导致头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共12日;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眉弓软组挫裂伤,建议上一级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日,原告在**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日,出院诊断:右顶叶脑挫伤并继发性癫痫。2016年12月6日至7日,原告在广东**脑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症状性局灶性癫痫、右侧颞极、岛叶皮质发育不良待排、右侧额顶叶多发软化灶、右侧海马硬化。后原告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其药物依赖后续医疗费予以评估,该所于2017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预计邓*薪予以药物控制、对症等治疗癫痫的后续医疗费共需2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1月21日、2016年8月11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及建议继续治疗三个月(自治疗之日起三个月内)。2016年3月24日,该委员会出具一份《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达不到等级。2017年10月16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劳人仲案字[2017]3*6号的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1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分局出具的《工伤待遇支付表》,载明:1、原告工伤医疗费总额为¥4658.74元,扣除工伤不支付费用¥48元,实际支付医疗费4610.74元,以上合计4610.74元;2、伙食费:70元退还给预支单位。以上1-2项合计4680.74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分局出具的另一份《工伤待遇支付表》,载明: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11元返还预支单位;2、工伤医疗费:医疗费总额8979.75元,扣除工伤不支付费用¥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8979.75元,以上合计8979.75元;3、伙食费:980元返还给预支单位。以上1-3项合计34070.75元。2017年10月26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分局出具的《工伤待遇支付表》,载明:1、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5860.80元返还预支单位。

还查明,原告邓*薪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38元。原告庭审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资、考勤等情况汇总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工伤工资3638.12元、2017年1月工伤工资3638.13元、2017年1月工资309.16元、2017年2月工伤工资3522.6元,合计11108.01元。原告邓*薪于2017年5月26日离职,即日与被告伯**学(惠州)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到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能否支持,作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九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工伤九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42元(4838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676元(4838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04元(4838元/月×8个月),三项合计91922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分局将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九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5860.8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41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九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431元(43542元-2411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6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04元,三项共计67811元(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分局支付到被告账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60.8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计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庭审时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其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108.01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上述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3405.99元(4838元/月×3个月-11108.01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4658.74元问题。因原告当庭确认该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1月14日至26日的住院护理费问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给予原告护理费1000元。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3月17日至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交上述期间的住院证明,原告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市外治疗交通费543元问题。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所述的项目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后期误工费、药物依赖司法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诉求后续医疗费、后期误工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药物依赖司法鉴定费是原告为诉讼而自行去鉴定,故该鉴定费应由其本人承担。因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伯**学(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薪支付工伤九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43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6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04元,三项共计67811元(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分局支付到被告账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60.8元)。

二、被告伯**学(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薪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3405.99元。

三、被告伯**学(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薪支付2015年11月14日至26日的住院护理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邓*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芬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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