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打架被解除劳动关系被认定为合法的情形

2018年10月31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在厂区内与小店店员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双方打架导致小店店员面部受伤,事情发生后,小店店员报警,并由派出所介入处理。2018年11月9日,被告以原告在上班时间发生打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征得公司工会同意,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员工日常行为准则及奖惩条例》第6.4.5.3条及《员工入职须知》第8条等相关制度的规定向原告发出作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惠州*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同意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书。

大亚湾法院认为,原告在上班时间与厂区小店店员争吵,引起双方打架导致小店店员面部受伤,并由派出所介入处理。原告的行为构成打架行为,足以认定为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征得公司工会的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6*1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1981年8月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唐**。

委托代理人:龙*,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与被告惠州*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弘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00元: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费和护理费3000元;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强制性将原告赶出公司后原告没地方住的生活费和住宿费3000元;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共计213000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保安,2013年10月受工伤,评为9级伤残。2018年10月31日早上7点半左右,原告在上班时,因三位工人要乘坐公交车,经请示班长同意后,原告带他们去公交站,并帮他们在公司小店置换零钱,因店员不肯,双方意见不一致,随后两店员辱骂原告,原告离店后,一个店员又追出来打原告,原告出于自卫回击了该店员。事后双方都到了当地派出所,警察了解情况后,没有认定双方为打架斗殴,双方都没有受到治安处罚。但2018年11月9日被告却以原告打架行为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强制将原告于当天赶出公司,致使原告流落街头,没有生活费和住宿费。原告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由于被告只同意给原告7个月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因此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5*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现诉来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1、病历,证明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工伤还没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员工在工伤期间是不能解除劳动关系;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还在持续当中,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因工受伤;4.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工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也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6.仲裁申请书,证明因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向仲裁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赔偿以及工伤的赔偿;7.关于保安费用预算,证明被告在仲裁开庭时,当场提交给原告,要求按照此费用预算进行和解,原告当时没有同意数额,要求增加一个月的赔偿,所以没有达成协议;8.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这个案件已经经过了仲裁裁决,在时效期内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所谓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l、被告依法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员工在厂区内发生威胁、恐吓、打架、斗殴等行为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已将相关涉案内容告知原告。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对于上述事实而明确承认。

2、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上班期间在厂区内与小店店员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了小店店员两个耳光,事情发生后,小店店员报警,导致派出所介入,并对事件双方当事人录了口供。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对于上述事实亦明确承认。

3、原告在知晓被告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在上班时间与厂区小店店员因私发生争吵,并打了小店店员两个耳光,导致派出所介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征得工会书面同意后,按照依法制定的相关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谓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依据。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10.84元,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913元,并非5253.45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304元(4913元/月×8个月),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的数额为42027.6元(5253.45元/月×8个月),超出了法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恳请依法驳回其中的不合理部分。

三、关于原告王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福利待遇,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不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原告2015年3月6日已经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78.60元,且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2018年11月2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118.96元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薪留职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6日)工资差额:工伤停薪留职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是属于工伤福利待遇,故,不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前已按月领取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10275元,且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在2018年11月2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差额347083元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按此规定向有关社保部门申领,因此,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且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亦明确承认。故被告无须再行支付。另外,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属于工伤福利待遇,依法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不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原告2018年11月2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住院证明及相应医嘱,故,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住院期间护理费属于工伤福利待遇,依法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不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原告2018年11月2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八、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生活费和住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无理缠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上述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填写的《入职登记表》;2.原告签署的《员工培训记录表》;3.原告签署的《声明》;4.被告实施的《员工手册》;5.工会审议《员工手册》的记录;6.被告实施的《员工日常行为准则及奖惩条例》;7.工会审议《员工日常行为准则及奖惩条例》的记录;证据1-7证明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在公司区域内有威胁、恐吓、打架、斗殴等行为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于被告的有关规章制度的上述规定是知悉的。8.原告书写的《事实经过》;9.罗**书写的《事实经过》;10.证人蒋某出具的《证明》;证据8-10证明原告朱某2018年10月31日在上班时间与厂区小店店员罗**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了厂区小店店员两个耳光。事情发生后,厂区小店店员报警,派出所介入,并对双方当事人录了口供。11.罗**在医院接受检查和治疗的费用凭证2张,证明罗**在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检查和治疗,并由被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606.5元;1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3.工会出具的《同意公司与朱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书》;证据12-13证明原告在知晓被告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在上班时间在厂区与小店店员因私发生争吵,并打了小店店员两个耳光,导致派出所介入,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被告据此根据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14.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各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10.84元;15.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6日;16.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各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已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275元;17.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各月工资表,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913元(含加班费),并未达到5253.45元;18.工伤待遇支付表;19费用报销审批表;证据18-19证明原告2015年3月6日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78.6元;20.原告出具的4张《收条》,证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保安,原告在任职期间于2013年11月13日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26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6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6日。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并由社保基金向原告支付了一次伤残补助金18678.6元。

2018年10月31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在厂区内与小店店员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双方打架导致小店店员面部受伤,事情发生后,小店店员报警,并由派出所介入处理。2018年11月9日,被告以原告在上班时间发生打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征得公司工会同意,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员工日常行为准则及奖惩条例》第6.4.5.3条及《员工入职须知》第8条等相关制度的规定向原告发出作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惠州*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同意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书。

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离职,后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84000元(6000元×14个月);2、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伤残9级工伤待遇114000元(6000元×19个月);3、被申请人补发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00元(3000元×4个月),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费和护理费3000元;4、被申请人强制性把我赶出公司没地方住,特要求支付生活费和住宿费3000元。5、因受工伤伤口疼痛,要求被申请人给予治疗。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27.6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118.96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申请人停薪留职期工资差额3470.83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均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10.84元,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5253.4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上班时间与厂区小店店员争吵,引起双方打架导致小店店员面部受伤,并由派出所介入处理。原告的行为构成打架行为,足以认定为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征得公司工会的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第35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第58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027.6元(5253.4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97.56(3310.84元×9个月),扣除在社保基金领取的18678.6元,被告仍应补原告差额11118.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告可按规定向社保部门申领。停工留薪期(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6日)的工资12470.83(3310.84×3个月+3310.84÷30天×23天),扣除原告已领取了工资9000元,被告仍元应补足差额3170.83元。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住院伙食助费2600元,无须再行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未提供住院证明及相应医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和住宿费3000元,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诉讼中虽然对仲裁结果提出抗辩,但并没有起诉,视为同意该仲裁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35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朱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27.6元;

二、被告惠州*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朱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118.96元;

三、被告惠州*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朱某停薪留职期工资差额3470.83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张梦熊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慧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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