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招聘的装修工人要求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

【案件详情】原告主张于2017年12月26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口头招聘入职被告处担任装修工人,其于2018年1月18日下午16点左右在惠阳**西路一工地建筑楼上摔下来,从而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在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0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惠阳劳动律师】原告主张于2017年12月26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口头招聘入职被告处担任装修工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和被告在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0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4**8号

原告:邓*文,男,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文诉被告惠州市闻*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被告惠州市闻*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在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0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12月26日开始原告邓*文在被告惠州市闻*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于2018年1月18日下午16点左右在惠阳**西路一工地建筑楼上摔下来,当时原告在四楼擦洗瓷砖,由于是外端,原告踩在搭建的竹架上,刚踩上去,竹架有一支撑脚断裂,于是,原告就从四楼的竹架上摔下来。意外发生后,原告在惠阳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手、脚、肋骨、盆骨多处骨折。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裁决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信息;3、疾病证明、出院记录;4、谢**身份证;5、情况说明;6、报警回执;7、仲裁裁决;8、微信号与聊天记录。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劳动用工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7年12月26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口头招聘入职被告处担任装修工人,其于2018年1月18日下午16点左右在惠阳**西路一工地建筑楼上摔下来,从而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在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0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372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告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2017年12月26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口头招聘入职被告处担任装修工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和被告在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0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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