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发放的工作问题等都属于劳动法律问题,但史某某请求某印公司举证说明开除理由和扣工资理由以及要求某印公司提供2019年1月至3月的出勤记录表和工资签收表,该诉讼请求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2**8、2**8号
原告(被告):史某某,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原告):惠州某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史某某与被告(原告)惠州某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史某某、被告(原告)某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本人2017年6月5日至2019年3月12日未休年假9天工资5022元;2、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累计加班费14天共计5208元;3、被被告支付2月份工资4600元、3月份工资1530元;4、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经济补偿金17752元;5、被告支付2018年年终奖1162.5元;6、请求被告举证说明开除理由和扣工资理由;7、提供2019年1月至3月的出勤记录表和工资签收表;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电工,月平均工资4438元,2019年3月12日,被告单方无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休年假;原告在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累计未休加班14.5天:且被告并未支付原告2月份、3月份工资及2018年年终奖。按照劳动法规定,干满一年有五天年休假,单位不能安排年休假的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工资为4100元,日工资为186元,因此原告2017年6月5日至2019年3月12日未休年假9天工资5022元(186元×300%×9天)。按照劳动法规定职工当月加班不能调休的应按照200%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告在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累计未休加班14天加班费为5208元(186元×14天×200%)。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7752元(4438元×2年×2)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印公司辩称,一、我司已经安排史某某年休假,不存在未休年假;二、我司已经支付史某某加班费,不存在没有支付加班费,加班费没有在工资里发放;三、我司已经支付史某某二、三月份的工资,对史某某主张的二、三月份工资数额我司不予认可;四、我司没有与史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补偿金;五、我司无需向史某某支付2018年年终奖,且要求史某某退回我司已经发放的年终奖1162.5元;六、史某某提到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司没有义务提供。
原告某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17752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工资1530.34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年终奖1162.5元,并要求被告退回公司已发放的年终奖116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入职被原告公司,任公司生产部维修电工岗位,主要工作职责是管理和维护油库电器设备设施,及时维修或更换故障电器设备设施,保证油库24小时生产正常。被告入职时即接受了集团新入职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学习,清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薪酬构成与考核。2019年2月期间,油库发油作业任务重,为了保证发油业务正常,生产部经理特别知会被告不得脱岗以保证出现情况能及时处理,但实际是在2019年2月19日装车发油出现漏油、更换装车接头时,生产部经理却找不到被告;生产部经理在工作微信群对被告提出警告,并多次单独找被告谈话,但被告均不服从管理,多次与生产部经理发生争执;因油库属危化行业,公司考虑员工不良情绪可能导致安全隐患的发生,于是安排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5日休假以缓解被告情绪,但被告明确表明不服从安排,拒绝休假,并于2月27日8时,公司正在进行发外轮作业时,冲进中控室找正在工作的生产部经理理论,严重干扰生产作业,公司为保证作业安全,安排行政人员进行劝离,但被告在短暂离开后再次冲进中控室干扰作业,最后当班人员只好通知保安后才维护正常作业。被告作为石化行业员工应该非常明白发油作业操作时操作人员为保证不发生溢油等安全故事应不受外界干扰,被告的行为严重威胁到油库生产安全,且严重违反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之《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达到符合解雇规定。公司管理层通过再三讨论,根据被告所作所为,从安全、管理等方面再三评估,最终决定依据公司制度辞退被告。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违法,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二、2019年3月的工资,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无需再次支付。因被告已经离职,原告在支付被告工资时就将应支付给被告的2019年2月和3月工资在一起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给了被告。
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年终奖,并要求被告退回公司已发放的年终奖1162.5元。根据公司出具的年终奖发放通知,年终奖发放范围为2018年12月31日前已转正且2019年3月31日仍在职的公司员工。年终奖发放后在3月31日前辞职的人员将在辞职工资中扣回已发的年终奖。3月31日该员工已被开除,无需支付年终奖并应根据公司规定要求被告退回公司已发放年终奖1162.5元。
综上所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院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史某某辩称,某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都是非法的、不合理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某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史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经过仲裁;2、调休表。证明有加班;3、辞退书。证明某印公司无理由辞退史某某;4、调休单。证明调休必须由经理签字;5、工作群截图。证明史某某2月26日至3月12日正常上;6、工作群截图。证明公司明确说明年休假不作废。当庭提交:某印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条签收表及工资表。
某印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我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已经起诉;对证据2,无法证明史某某加班;对证据3,只能证明某印公司辞退史某某,不能证明是无理由辞退,辞退理由已经说得很清楚;对证据4、5、6及当庭提交证据无异议。
某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卡;5、关于辞退史某某的公示;6、史某某2、3月份工资发放单;7、关于发放2018年年度年终奖的通知;8、仲裁裁决书。
史某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只能证明给史某某打了钱,不能证明发放了工资,原因是:(1)发放工资要有工资条,要有史某某签字确认,以前发工资就是这样的;(2)金额不对;(3)发放的时间不对,2月的工资应当3月发,3月的工资应当4月发,但实际发放时间为5月份。所以不能证明是给史某某发的工资。对证据7、8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史某某于2017年6月5日入职某印公司,工作岗位是生产部维修电工。2019年2月27日,史某某进入某印公司中控室找生产经理要求其在调休表上签名,双方发生争吵。2019年3月12日,某印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辞退史某某的公示”,称史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调查,决定辞退史某某。
史某某及某印公司均认可史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38元。某印公司制作的工资条签收表显示某印公司有向史某某发放每月的工资条,史某某已知悉工资构成。史某某在签收表由签名确认。史某某201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构成主要为基本工资1550元、绩效/不定期加班工资/补贴工资1800元(2018年7月起为1850元)、岗位津贴600元及加班工资等组成,其中2018年6月至12月的工资表显示每月均有发放加班工资。
史某某提交的由某印公司向其出具的“请假/调休申请表”显示,至2019年2月26日,史某某可调休天数为14.25天,拟在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5日安排史某某调休14天。此后,史某某称该调休表没有经理签名,实际并未调休。
史某某及某印公司均认可,某印公司已经向史某某发放了2018年度年终奖的50%,金额为1162.5元。
2019年5月15日,某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史某某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史某某2019年2月工资2846.78元和3月工资534.48元。
双方发生纠纷后,史某某于2019年3月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以下请求:1、某印公司支付史某某2017年6月5日至2019年3月12日未休年假9天工资5031元;2、请求某印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累计加班14天加班费5404元;3、某印公司支付史某某2018年10月加班共计11小时加班费506元;4、某印公司支付史某某2月份工资4600元、3月份工资1488元;5、某印公司支付史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经济赔偿金17752元;6、2018年年终奖1162.5元;7、请求某印公司举证说明开除理由和扣工资理由。仲裁庭审中将原请求的1-5项均变更为二倍。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印公司向史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752元、3月工资1530.34元、年终奖1162.5元,驳回了史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史某某及某印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史某某和某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印公司以史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辞退史某某,某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某印公司认为史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主要事实为史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在公司正在进行发外轮作业时冲进中控室找经理理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史某某进入中控室找经理理论是要求经理在“调休表”上签名。史某某在经理正在作业时找经理理论虽有不当之处,但某印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史某某的行为造成了相应的严重后果。某印公司以史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史某某的决定依据不够充分,处理过重。因此,本院认定某印公司辞退史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辞退劳动者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某印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史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史某某在某印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年9个月,月平均工作为4438元,某印公司应当向史某某支付的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17752元(4438×2×2)。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史某某在某印公司工作的期间为2017年6月5日至2019年3月12日,史某某在工作满1年后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即史某某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期间为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3月12日。按照史某某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计算,上述期间史某某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折算后不满一天的不予计算)。某印公司称已经安排史某某在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5日年休假14天,但其拒绝休假,因此无需再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某印公司安排史某某2月26日至2019年3月15日休息14天是调休,并非是年休假。某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了史某某年休假,因此某印公司应当向史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劳动者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应发工资计算。根据史某某201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表显示,扣除加班工资后,史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295元。据此计算,扣除某印公司在史某某未休年休假期间已经发放的工资后,某印公司应当向史某某发放的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84.83元[4295÷21.75×3×(300%-1)]。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按照史某某的工资表显示,史某某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某印公司已经向史某某发放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史某某在签收工资条时已经确认其知悉工资构成。现史某某要求某印公司再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2月和3月的工资问题。史某某主张2019年2月应发工资为4600元。某印公司称因史某某2019年2月的绩效不达标,相比其他月份减少了工资,某印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史某某发放了2019年2月工资2846.78元。首先,某印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史某某2019年2月份的应发放工资数额;其次,某印公司在仲裁时称史某某2019年2月的绩效不达标,减少当月绩效工资1350,当月实发工资为3675.86元,该数额与某印公司实际向史某某发放的2019年2月工资2846.78元也不相符。因此,某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史某某2019年2月的应发工资数额,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史某某主张的2019年2月工资4600元予以认定。减去某印公司已经向史某某发放的2019年2月工资2846.78元,仍应发放差额部分1753.22元。同理,某印公司主张史某某2019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534.48元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史某某主张其2019年3月1日至3月12日的工资为1530元与其月平均工资4438元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减去某印公司已经向史某某发放的2019年3月工资534.48元,仍应发放差额部分995.52元.
关于年终奖问题。年终奖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完成年度工作的一种奖励,史某某作为某印公司的员工,2018年期间在某印公司工作,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应当获得某印公司发放的2018年的年终奖。某印公司对于2018年的年终奖虽然是在2019年发放,但年终奖对应的年度是2018年,不应当以2019年3月31日时员工是否在职作为发放条件。退一步讲,即便是按照某印公司制定的年终奖通知,也规定的是2019年3月31日前辞职的才不发放年终奖。本案中,史某某是被某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并非是史某某辞职,因此,某印公司应当向史某某发放2018年年终奖。减去某印公司已经向史某某发放的50%的2018年年终奖1162.5元,某印公司仍应当向史某某发放剩余50%的2018年年终奖1162.5元。
史某某请求某印公司举证说明开除理由和扣工资理由以及要求某印公司提供2019年1月至3月的出勤记录表和工资签收表。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某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史某某支付违法解除的合同经济赔偿金1775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84.83元、2019年2月和3月工资差额2748.74元及2018年度年终奖1162.5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惠州某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