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大亚湾法院】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原告提交的团队业绩、成交确认单、工资单等均不能证明与被告*航公司有关。另根据原告的陈述是杨*刚介绍其到被告*航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工作期间由杨*刚和罗*飞通过微信向其发放工资,也不能证明与被告*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第2**3号
原告:罗某,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仲**,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
法人代表人:朱*。
被告二:深圳市房*城网络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人代表人:朱*。
原告罗某诉被告惠州市*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公司)、深圳市房*城网络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8年8月3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仲**、被告*航公司、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即18,030元,2017年高温补贴2,000元,拖欠平时加班工资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1月12日小计13,000元,拖欠提成工资54,000元,误工费12,000元。被告二承担被告一应负的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
请求法院对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1**号裁决书中的劳动关系错误裁决进行纠正。
原告于2017年9月份入职*航地产业务员,入职后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予以拒绝签订,被告朱*未按国家劳动法与原告签劳动合同和社保,原告在工作期间通过自己的努力共卖了三套房,分别是大亚湾中心区蓝**辰3栋2单元2002号董**,**东园15栋2702号房**,**东园6栋3201房谭芳。综上所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的证据:1.团队业绩;2.成交确认单;3.工资单;4.劳动监察调查笔录;5.大亚湾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6.**东园申请书;7.信访告知单;8.仲裁裁决书;9.仲裁申请书;10.转账记录;11.被告营业执照;12.身份信息;13.被告询问笔录。
被告*航公司辩称,原告告我公司已经被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大队的多方取证,已经被驳回。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资关系。
被告*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房*城公司辩称:原告是2017年10月入职我公司的,在入职期间有成交三套单位,但在11月份时,因为家庭原因请假回家,需要用钱,我借了1万块。因在我公司有三套单位成交,如果顺利完成交易,所结下来的佣金是大于1万块的,所以我借钱给他也是在情理之中的。请假回来之后,在投入工作当中,可能因为家里原因花销比较大,多次找我借,被我拒绝。就开始采用威胁的口吻和其他途径来威胁我。最后才走的劳动仲裁的诉讼。原告一直跟我借钱借不到,就没有来了。依照劳动法,这个我可以处理为员工自离。所以原告起诉的请求都是不合法的,他在离开的时候还没有完成好后续的工作,我这边的佣金要付给后来跟进的人。
被告房*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劳动争议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1、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18,030元;2、2017年高温补贴2,000元;3、平时加班工资2017年9月到2018年1月12日合计13,000元;4、拖欠提成工资54,000元;5、被申请二承担被申请人一应负的连带责任。
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是杨*刚介绍其到被告*航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工作期间由杨*刚和罗*飞通过微信向其发放工资,而被告*航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房*城公司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要确认原告是否与被告*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原告提交的团队业绩、成交确认单、工资单等均不能证明与被告*航公司有关。另根据原告的陈述是杨*刚介绍其到被告*航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工作期间由杨*刚和罗*飞通过微信向其发放工资,也不能证明与被告*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从而原告要求被告*航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提成工资、高温补贴、加班工资、误工费、工资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房*城公司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可按法律规定另行向被告房*城公司主张有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张梦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慧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