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行政机关询问时承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法院予以认可

在原告惠州市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9)粤1391民初1**2号】中,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在接受大亚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询问时,认可蒋某某是于2017年6月入职某某公司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可认定蒋某某和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1**2号

原告:惠州市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蒋某某,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9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及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2、请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请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2、3、4、5月期间工资20000元;4、请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高温津贴750元;5、请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销售提成71045.35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惠湾劳人仲案[2018]1**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有悖于事实、法律的裁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辨称,一、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付清工资,故原告须支付被告2018年2月、3月、4月、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0000元;二、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法规,原告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共计11个月);三、由于原告的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原告须支付被告人工提成71045.35元。原告和被告在入职时约定“蒋某某作为业务员的售楼提成按房产总价35%计算,作为业务主管提成按房产总价0.002%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共7套房产销售提成,具体如下:第一套:客户陈某于2017年6月6日购买位于惠州大亚湾某某华商铺6栋17号商铺,总价为74万元,业务员陈某,被告作为主管的管理提成按总价0.002%计算有1480元;第二套,客户高某某于2017年6月7日购买某某园(大亚湾)5栋401房,总价是1169582元,系被告以业务员身份经手卖出该房产,被告在爱房会平台计算佣金40915.37元,以业务员身份在40915.37元提成14127.37元,管理提成2339.16元,合计16666.53元;第三套,客户曾某于2017年8月5日购买某某花园1栋903,总价531654元,业务员金某某,被告以管理员提成1063元;第四套,客户董某某于2017年9月9日购买某某花园(推广名,红**岸)3106号房,总价111284元,以业务员身份经手卖出该房产,管理提成2224.56元,业务提成为13625.47元,合计15850.03元;第五套,客户韩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购买蓝某某4栋1单元1602号房,总价947274元,被告以业务员身份经手卖出该房产,管理提成18945.48元,业务提成1604.11元,合计13498.65元;第六套,客户高某某于2017年10月5日购买某某园(大亚湾)6栋504号房,总价1335540元,被告以业务员身份经手卖出该房产,管理提成2671.08元,业务提成18697.56元,合计21368.64元;第七套,客户萧某某于2017年11月7日购买某某商铺6栋14号商铺,总价1083000元,被告以业务员身份经手卖出该房产,管理提成2166元,业务提成18952.5元,合计2118.5元。以上7套房产提成合计91045.35元,原告已经支付20000元,则原告仍需支付71045.35元。另外,某某商铺双方已经结算,不含在上述账单中。仲裁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是正确的,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印章证明。证明原告公司印章样式;2、离职证明。证明被告蒋某某不在原告公司上班,同时证明被告伪造原告公司印章;3、公章备案文件。证明被告用的是假印章;4、报案回单。证明原告就被告用假印章一案已报案;5、申请书。证明缺席是我司申请暂停仲裁;6、和碧*园人事的对话记录和文件。证明蒋某某这期间在碧*园上班违法公司法、合同法;7、蒋某某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判决书。证明被告是个惯犯,多次用这种手段行骗。原告补充证据:调解协议。证明当时蒋某某与罗某某一起到劳动局投诉新某某公司,罗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认可罗某某与新某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他是受人唆使的。既然罗某某是与蒋某某一起去投诉原告的,证明蒋某某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公安并没有立案;对证据5劳动仲裁没有准许该申请;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补充证据,没有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真实性存疑。作为调解协议,某一方存在让步的可能性,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当以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惠湾劳人仲字[2018]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劳动仲裁,仲裁院依法调取《劳动保障监纂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5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蒋某某销售7套房屋,仅支付部分提成20000元;2、微信记录。证明蒋某某于2018年3月惠州市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蒋某某经手销售房屋后,朱某老总恭喜并法红包,朱某用微信支付工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区分,员工催工资等;3、认购协议、确认单。证明蒋某某经手销售红**岸、明华花园、新力东园。被告补充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蒋某某在某某地产员工群,该员工群有25日,有朱某、蒋某某等,证明蒋某某惠州市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证明蒋某某在某某经理群,该经理群有7人,有朱某、蒋某某等,证明蒋某某惠州市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我不认可仲裁裁决书,我在仲裁时没有到庭,我在公安立案,有向仲裁庭申请中止审理,仲裁庭没有告诉我延期或通知,请求法院驳回仲裁裁决。对证据2被告与朱某名下的公司有合作关系,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反映只是跟朱某名下其他公司有联系,不能表明与本案原告有合作关系。被告工作的地点是在深圳,是朱某在深圳注册的公司上班,被告不是本案原告的员工。公安部门查明的事实发生地点也在深圳,不是在惠州。如果被告认为深圳公司有拖欠她工资,应该向深圳仲裁申请仲裁,而不是在惠州申请仲裁,惠州大亚湾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对于大亚湾劳动仲裁对我司的仲裁裁决,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与本案原告的诉讼有关联,只是与我名下其他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对于被告补充证据:微信群的群名是罗某某2018年8月份修改的,以前的名字是某某联动群,当时蒋某某、罗某某也在该群,现在罗某某已经承认不是新某某的员工,那么证明蒋某某也不是新某某的员工。群里的罗*飞是群主,是被告口中说的罗总,是房*城公司的股东,与新某某公司没有关系。群里面有25个人中有16个人有离职证明,离职证明写明不是新某某公司的员工。而且朱某也不是该群的群主。某某经理群的群主也是罗**飞,群成员可以随意改变群名,经理群里面7人中有6个人是房*城的员工。里面开会的信息是到深圳房*城的总部开会,不是在新某某公司开会

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依法调取了惠州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对朱某及蒋某某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如下:笔录是我做的,工资表是蒋某某和罗某某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字是蒋某某写的,是蒋某某通过微信发给我,再打印出来的。笔录是我在劳动仲裁做的,我描述的是深圳市房*城公司的事情,而劳动局是以新某某公司的传票通知我去调查的。罗某某是受人指使,罗某某也认可了他与新某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工资表是谁提供的要庭后核实。

本院依法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中心区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

原告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如下:一、对法院调取的上述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离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朱某(仅代表某某公司)否认出具过离职证明,且2018年3月,蒋某某还在帮某某公司上班,帮某某公司带客户;三、对蒋某某和陈昌俊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四、对朱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朱某没有如实蒋某某入职、工资、离职等信息,且与我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冲突。

经审理查明:蒋某某称其于2017年5月22日入职某某公司,岗位为房产销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在接受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人员询问是称蒋某某是2017年6月入职某某公司的,是其公司的外勤团队外拓经理,其与蒋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有考勤表,蒋某某的工资为“3+2”,意思是底薪工资是3000元,有200万元业绩考核就2000元,都达标就有5000元。关于原告蒋某某的提成工资,朱某称蒋某某的管理提成是实收佣金的2%,业务员提成是实收佣金的30%。朱某认可蒋某某在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作为管理人员和业务员销售的房产共7套。蒋某某称其作为管理人员的提成为佣金的2%,但作为业务员的提成是实收佣金的35%。蒋某某称其作为管理人员和业务员销售的上述7套房产的提成共计91045.35元,已经收到20000元,剩余的71045.35元尚未收到。朱某称上述7套房产中蒋某某的提成当时大部分未达到结佣条件,达到结佣条件的已经支付。朱某称蒋某某于2018年1月5日离职。

蒋某某在接受大亚湾区公安局中心区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时称,蒋某某于2017年5月入职某某公司,2018年1月份因公司效益不好老板让其辞工,工资结算到2018年1月10日。

此后,蒋某某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某公司及深圳房*城网络某某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2、3、4、5月份工资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17年6月与至2018年5月,共计11个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58元、周末加班工资23899元、年休假工资3448元、高温津贴75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提成工资91045.35元。并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向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18年2-5月工资20000元、高温津贴750元、提成71045.35元。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和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工资、提成、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高温津贴等。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在接受大亚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询问时,认可蒋某某是于2017年6月入职某某公司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据此,本院认定蒋某某和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蒋某某称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称蒋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17年6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蒋某某的入职时间,因此本院对蒋某某主张的2017年5月22日入职某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某某公司主张其与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18年2-5月份工资的问题。蒋某某在接受大亚湾区公安局中心区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时称,蒋某某于2017年5月入职某某公司,2018年1月份因公司效益不好老板让其辞工,工资结算到2018年1月10日。**据上述蒋某某的陈述,蒋某某和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1月解除,现蒋某某请求启*公司支付2018年2-5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蒋某某称2018年1月启*公司的老板因效益不好让其辞工。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理由,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蒋某某在启*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1月,启*公司应当向蒋某某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蒋某某的工资标准问题,蒋某某称其月工资为5000元,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称蒋某某的工资为“3+2”,意思是底薪工资是3000元,有200万元业绩考核就2000元,都达标就有5000元。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蒋某某在工作期间存在业绩不达标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蒋某某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某某公司应向蒋某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000元。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某某公司和蒋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某某公司应自蒋某某入职1个月后不满1年的期间向蒋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具体期间为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1月,共计7个月,金额为35000元。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蒋某某发放了高温津贴,因此蒋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高温津贴750元(2017年6月至10月,每月1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提成的问题。蒋某某从事的工资为房产销售,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认可蒋某某在在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作为管理人员和业务员销售的房产共7套,其认可的7套房产和蒋某某主张销售的7套房产相一致。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向蒋某某支付销售上述7套房产的提成。原、被告双方关于提成的计算比例及是否达到结佣条件的表述不一致。因销售提成应当是属于工资的范畴,《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据上述规定,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向蒋某某支付的提成的数额,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蒋某某主张的启*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提成71045.35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惠州市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蒋某某支付2018年2月-5月工资20000元;

二、原告惠州市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高温津贴750元、提成71045.35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会东

审 判 员  林嘉伟

人民陪审员  宋新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艳华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