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蒙某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400元/月,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蒙某某的加班工资应当以1400元/月为基数进行计算。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原告蒙某某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如以140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某某德公司已经足额向原告蒙某某支付了加班工资,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蒙某某主张其加班工资应当以429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大亚湾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2**6号
原告:蒙某某,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某某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某某与被告惠州某某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8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某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25,592元;2、判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9,28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蒙某某于2002年9月2日入职被告关联公司工作,岗位为生产线员工,2005年左右升为技术员(主务级),2010年升为班长(主务级)。2016年8月l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管理方式全部不变。合同约定每年工作时间为2000小时,实际工作中,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个月工作30天。平均每月工作日加班66个小时,休息日加班(双倍)平均108个小时。原告的标准工资为4,290元,每月平均加班工资为7766元,被告仅支付了每个月平均2533元,被告平均每个月非法克扣了原告加班工资5233元。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请求。
被告某某德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薪酬的约定,不存在未全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及工资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原告从2016年8月1日在被告处任职生产管理人员一职,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署《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的正常工资为1400元/月,其每月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住房公积金补贴、职务津贴、综合考评奖、加班费、其他奖金及夜宵补贴。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都根据上述工资构成支付原告的工资,并未克扣或不全额支付工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作实际的工资为1400元/月,被告以此计付原告的加班费符合法律的要求;二、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不存在违法用工情形。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年限的双倍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由于原告未表明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如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2002年9月2日入职被告的关联公司工作,在2016年8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工资表。3、考勤表。证明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月工作30天,被告仅支付了加班工资平均每月2533元;4、邮件记录。证明被告在工人请假时,扣减缺勤工资时也是以标准工资(不含加班费及绩效)为基数进行扣除;5、劳动仲裁裁决书。6、送达回证。证明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错误的裁决,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每月工作30日,期间是有存在休假,被告也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确认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400元/月的事实;2、工资表。证明原告已确认领取工资的构成含基本工作奖金、补贴、加班费的事实;3、考勤表。4、工资发放清单。证明被告已按原告的出勤情况全额支付工资的事实。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6年6、7、8月份的工资表被告没有提供,2017年3月份起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名,对其工资结构不予认可,从2017年11月份的工资表倒数第四行(李**)与原告是同职位同工种的员工,他请假后工时不足,被扣请假工资是包括基本工资、住房公积金补贴、职务津贴、综合考评奖这四项为标准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是2002年9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违反劳动法的规定。2017年11月份李**的考勤与其工资表相互对应,请假5天。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全额发放了所有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蒙某某于2002年9月2日入职永*集团其他下属公司工作,某某德公司认可原告蒙某某的工作年限自2002年9月2日计算。2016年8月,蒙某某与某某德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岗位为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年工作时间为2000小时;劳动报酬为,在正常上班时间内,完成标准定额或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为1400元/月(若大亚湾最低工资标准调后超过此工资,则以新的最低工资为准)。蒙某某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表显示,蒙某某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住房公积金补贴、职务津贴、综合考评奖、夜班津贴、加班费(含平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加班费根据加班时间不同而不等。根据蒙某某和某某德公司提交的蒙某某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以蒙某某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某某德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蒙某某的加班工资。
蒙某某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某某德公司向蒙某某支付两年的加班工资125600元;2、某某德公司向蒙某某支付2010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加班工资179876元;3、要求与某某德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实际工作年限支付双倍补偿398560元;4、某某德公司向蒙某某支付平均每月150元的夜班补助36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蒙某某的全部请求。蒙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蒙某某在申请仲裁时与某某德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的庭审中,蒙某某也确认其尚未与某某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某德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蒙某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蒙某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400元/月,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蒙某某的加班工资应当以1400元/月为基数进行计算。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原告蒙某某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如以140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某某德公司已经足额向原告蒙某某支付了加班工资,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蒙某某主张其加班工资应当以429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本案庭审时认可其尚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且被告也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