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自称因劳动者原因未签合同还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大亚湾家xx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称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于2016年12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说怕失去自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其余员工全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都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委拒绝。大亚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姜x仲于2016年12月12日入职原告家xx公司,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因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家xx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姜x仲,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大亚湾家xx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xx公司)与被告姜x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及被告姜x仲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1*8号的仲裁,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3,88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仲裁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于2016年12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说怕失去自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其余员工全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都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委拒绝。被告多次违反我厂规章制度,被告说话结巴不利索很难沟通,时常做错事、不服从安排、顶撞辱骂领导。原告考虑其做事态度及沟通问题多次提出解聘被告,而被告女儿三番五次找我厂领导说情,恳请看在其年纪大不好找工作让他留下。而这一次被告因为一点小事又顶撞辱骂领导,然后自己提出辞职,把原告告上劳动人事仲裁厅。从被告提供的图片(原告年前厂区已重新装修)是2018年前的,被告一直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女儿在一公司负责人事,从这些事实看出被告早有预谋有敲诈勒索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上述情况看,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现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不得不严重质疑被告当时拒签劳动合同的动机。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姜x仲辩称,签订劳动合同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理应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劳动仲裁裁决合法律规定,理应支持,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结果。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旧厂门牌照片;2、新厂门牌照片;3、通告1。证明被告工作不到位;4、通告2。证明被告违反规章制度;5、通告3。证明被告违反规章制度;6、劳动合同。证明与员工都有签订劳动合同;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说明了被告在仲裁时申请了两个被申请人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是事实。对证据3、4、5,与本案争议的双倍工资没有关联性,也证实了原告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事实,出具该通告的单位是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的单位。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真实,是否为后补的证据被告无法确认。对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工资表(2015.5-2017.12);3、银行明细清单。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我方不服仲裁裁决。对证据2没有异议,工资表属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x仲于2016年12月12日入职原告家xx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家xx公司向被告姜x仲支付了2017年7月工资2,623元、8月工资2,770元、9月工资2,773元、10月工资2,692元、11月工资2,797元、12月工资2,908元。

2018年7月10日,姜x仲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家xx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00元及休息日加班费29,844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家xx公司向姜x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3,887.2元。家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姜x仲于2016年12月12日入职原告家xx公司,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因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姜x仲于2018年7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对于2017年7月10日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姜x仲在2017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数额,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当为13,887.2元。

综上所述,原告家xx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家xx公司应当向被告姜x仲支付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大亚湾家xx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姜x仲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87.2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家xx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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