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假期工资应剔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再进行计算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上诉人惠州市*洋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民终6**7号】中,关于春节放假期间工资的问题,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春节放假通知》显示,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4日、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23日春节放假期间,剔除法定节假日与年休假天数后共放假7天,其中平日5天、休息日2天,*洋公司应向罗**支付上述期间的放假工资310.34元(1350元/月÷21.75天/月×5天),故,*洋公司无需支付春节放假期间工资310.34元的请求无理,惠州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洋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办事处西坑永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522**06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洋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洋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粤1302民初1381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洋公司无需支付罗**2018年2、3月加班工资差额合计842.4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洋公司无需支付罗**2016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470.12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洋公司无需支付罗**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4日、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23日春节放假期间工资310.34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洋公司无需支付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914.4元;6.本案诉讼费由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查清罗**2018年2、3月的工资。*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工资表》中可以看出,罗**的在2018年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770.92元,扣除社保、银行手续费、水电费后,实发工资为415.92元。2018年3月份的应发工资为4022.97元,扣除社保、银行手续费、水电费后,实发工资为3509.97元。应发的工资均比计时或计件工资都高,不存在克扣或拖欠的行为,一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未考虑被抵扣的社保费、银行手续费、水电费,而直接认为*洋公司拖欠其加班费,明显是错误的。二、罗**的2016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的年休假已经安排在春节放假中,且其年休假工资在春节回来时已经统一发放,不存在一审中将罗**的年休假及春节放假分开进行。故综合年休假及春节放假,统一结算后并不存在拖欠罗**工资的行为。三、在*洋公司未拖欠其2018年2、3月份加班费工资、2016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4日、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23日春节放假期间工资的情况下,*洋公司则无需支付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洋公司合法权益。

罗**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审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洋公司在二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洋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罗**2018年2、3月加班工资差额,2016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4日、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23日春节放假期间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洋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中罗**的2018年2月应发工资为770.92元,实发工资为415.92元,2018年3月应发工资为4022.97元,实发工资为3509.97元,应发的工资均比计时或计件工资都高,一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未考虑被抵扣的社保费、银行手续费、水电费,*洋公司不存在克扣或拖欠罗**加班费的行为。但,*洋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应发工资由计件/计时工资、假期工资、考评奖金、津贴金额、工龄奖、绩效奖、岗位奖及伙食补贴等项目构成,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评奖金、津贴金额、工龄奖、绩效奖、岗位奖及伙食补贴等项目具有加班工资的性质,故《工资表》的应发工资不能直接比对计时或计件工资来证明*洋公司不存在克扣罗**加班工资的行为。在劳动仲裁阶段,惠州仲恺高新区仲裁委员会已确认罗**在*洋公司实际系实行计件工资制,其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应为1350元。根据一审卷宗中双方均确认认可的《员工个人计件明细表》显示,罗**2018年2月份、3月份的计件工资分别为271.8元、2532.98元;原审法院根据打卡记录与工资收入1350元/月按法定倍数进行折算,得出罗**的2018年2、3月的应发计时工资分别为461.72元、3185.48元。经比对,罗**2018年2月、3月的计时工资高于计件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洋公司尚未足额支付罗**2018年2、3月加班费差额842.42元,并无不当。

关于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罗**于2011年9月19日入职*洋公司,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其于2016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内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即使*洋公司主张罗**的年休假已安排在春节假期,也仍需支付其相应的年休假工资,不能包含于春节假期工资中。根据*洋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数额折算,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110.02元,故罗**该10天年休假工资应为970.12元(2110.02元/月÷21.75天/月×10天),减去已支付的500元年休假工资,*洋公司仍需支付罗**年休假工资差额470.12元。

关于春节放假期间工资的问题,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春节放假通知》显示,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4日、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23日春节放假期间,剔除法定节假日与年休假天数后共放假7天,其中平日5天、休息日2天,*洋公司应向罗**支付上述期间的放假工资310.34元(1350元/月÷21.75天/月×5天),故,*洋公司无需支付春节放假期间工资310.34元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鉴于上述情况,*洋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罗**劳动报酬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罗**可要求*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罗**于2011年9月19日入职*洋公司,经核算,罗**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59.2元,*洋公司应支付罗**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31914.4元(4559.2元/月×7月),原审法院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惠州市*洋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钟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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