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惠州大亚湾凯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x汽修有限公司)与被告董x吉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9)粤1391民初2**0号】后认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凯x汽修有限公司与被告董x吉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经营关系。首先,原告未提交合作经营协议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作经营关系。其次,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有审批员工工资、厂房租金、员工缴纳社保费、员工离职等权力,且提交了相应的审批表格作为证据。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任职厂长,上述审批行为为被告作为厂长的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属于合作经营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2**0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凯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吉,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1。
原告惠州大亚湾凯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x汽修有限公司)与被告董x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x汽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董x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x汽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工资32,382元。
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与董x吉(在我公司工作期间自报的姓名是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一种合作经营关系。当初,我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王**与董**协商,王**出凯*汽车修配厂现有的平台,董**全面经营管理。如果当月有盈利,王**与董**之间按60%:40%分配利润,前提是要用现在的经营成果慢慢偿还以前的亏损,分配利润时不能影响工厂正常运转。如果亏损,则按60%:40%承担。合作期限待定,如果经营得好,可以长期合作,如果经营的不好,则终止合作。在劳动仲裁时,董**已经当庭陈述,他上下班都不需要打卡,而别的员工都需要打卡,作息时间对他无约束力。二、董**接手公司后,公司的事情都是他全面管理着。1、董**有审批员工从公司借款的权力。2、董**有审批支付招待费的权力,包括王**的招待费报销都是由董**审批。3、董**有审批支付日常各种费用(水费、电费等)的权力。4、董**有审批员工离职的权力。5、董**有给员工审批工作量的结算方式的权力,有决定员工加薪、降薪、辞退、转正、试用等各项权力。6、董**有审批招聘员工的权力,有权决定员工的岗位及工资待遇,有权安排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权力。7、董**有审批员工休假的权力。8、董**有审批支付货款的权力。9、董**有审批为员工发放工资的权力,有决定员工工资数额的权力,有审批工资表的权力。10、董**有审批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的权力。11、董**有审批支付厂房租金的权力。综上,给员工发工资都是董**审核,员工工资多少都是董**决定的,员工的工资都发了,就只有他的工资不发,这种说法符合常理吗?即使拖欠工资,工资表上也应该显示出来啊,并且工资发放都是董**审核的。无论怎么拖欠工资,别人都发了,不可能就缺少董**的吧。况且,董**在我公司大权在握,按照一般的社会常识,在发工资时,或许有个别普通员工会受到欺负被拖欠工资,而董**现在公司确是一手遮天,谁敢拖欠其工资,最为关键的是我公司发工资都是由董**审批,董**决定发工资,就可以发工资,董**决定不发工资,就不能发工资。这只能说明董**不符合发工资的条件,只能说明董**和我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关系。由此可见,董**提起劳动仲裁完全是恶意行为。董**明知我公司与他只是口头协议,无法举证证明是合作经营关系,就恶意提起劳动仲裁。
特别是请看董**在仲裁阶段的申请事项,竟然认为我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员工都是董**审批,是否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都是董**决定,不知董**怎么敢说我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可见,董**完全是恶意行为。三、请看董**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1、董**在仲裁阶段提交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显示董**借款给我公司。该借条可以反证,既然我公司不给董**发工资,董**还反过来借款给我公司,真的令人不可思议,完全有悖常理,按照普通大众的思维完全可以认定我公司与董**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不然的话,董**怎么可能会平白无故地借款给我公司呢。2、董**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公司的营业表,里面附有公司的电脑财务资料——每日收支统计表,从该财务资料看,有王**的费用支出明细栏,也有董**的费用支出明细栏,可见,他俩在公司处于同等地位。从而证明董**与我公司属于合作经营关系。综上,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董x吉辩称,我与凯x汽修有限公司是普通的雇佣关系,不存在所谓的合作经营关系,我在工作期间担任的是厂长一职,对方列举的一些权力是修理厂厂长的应有职责。2、我并未与凯x汽修有限公司签订或者达成任何形式的合作协议,凯x汽修有限公司的财务大权一直掌握在法人、股东王**手里,我只负责审批日常经营费用,我并未参与任何形式的分红。3、我入职的第一个月凯x汽修有限公司因为资金不足导致工人工资发放不足,是我把自己的积蓄拿出来帮凯x汽修有限公司渡过难关,对方不但不感激,反而到现在都没有归还,并且工资也是一再拖延,没有发放给我。4、2018年3月18日晚,王**邀我至其家中,在我与其追讨工资事宜时,被其在场好友打伤,我当场报警,但被对方胁迫,并开车把我送至其惠城区的净水器公司,我以不想把事情闹大为由妥协,才得以逃脱,然后立即前往惠州市中心医院医治。这种黑社会行径对我心理产生严重的阴影,我不敢再与其谈论半点工资事宜,只得借助法律维权。5、2018年6月15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院通过了让其支付我工资32,385元的请求,仲裁院是国家认可的合法部门,我同意仲裁院的仲裁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厂房租金报销单。董**有审批支付厂房租金的权力。证明董**于我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2、缴纳社保费报销单。董**有审批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的权力。证明董**与我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3、发放工资审批单。董**有审批为员工发放工资的权力。证明董**说公司不给他发放工资,肯定是有原因的,不可能平白无故地没有他的工资。只能说明董**与我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4、支付货款报销单。董**有审批支付货款的权力。证明董**与我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5、员工请假审批单。董**有审批员工休假的权力。证明董**与我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6、人事登记表及劳动合同。董**有审批招聘员工的权力,有权决定员工的岗位及工资待遇,有权安排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权力。证明董**与我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7、人事异动申请单。董**有决定员工加薪、降薪、辞退、转正、试用等各项权力。证明董**与我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8、工作结算方式。董**有给员工审批工作量结算方式的权力。证明董**与我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9、离职申请表。董**有审批员工离职的权力。证明董**与我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10、日常费用(水费、电费等)报销单。董**有审批支付日常各种费用的权力。证明董**与我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11、招待费用报销单。董**有审批支付招待费的权力。证明董**与我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12、员工借款审批单。董**有审批员工从公司借款的权力;13、银行发给我公司员工手机上关于董x吉骗取银行贷款的信息。证明董x吉骗取银行贷款,给我公司的名誉造成了很大的损失;14、借条(是董x吉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证明董x吉一边说我公司没有给他发工资,另一边又说借款给我公司,其行为表明,董x吉与我公司之间就是合作经营关系。不然的话,董x吉不可能平白无故地借款给公司用于经营;15、每日收支统计表(是董x吉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证据)。证明从该财务资料看,有王**的费用支出明细栏,也有董**的费用支出明细栏,他俩在公司处于同等地位,可见,董x吉与我司之间属于合作经营关系;16、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0*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中的审批均无异议,是公司日常的经营费用,我作为修理厂的厂长,是我的职责范围。我与凯x汽修有限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我没有收到过公司的任何分红。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服。2、名片。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是合作关系。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同时证明被告当时用的是董**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被告董x吉以“董**”的名字入职凯x汽修有限公司,职务为厂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董x吉于2018年2月10日离职。
被告董x吉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凯x汽修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凯*汽修配厂支付董x吉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工资60,0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0元(6个月);3、凯x汽修有限公司补缴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2月10日社保;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误工费20,000元一个月。
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0*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凯x汽修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支付董x吉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工资32,382元。二、驳回董x吉的其他仲裁请求。凯x汽修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凯x汽修有限公司与被告董x吉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经营关系。
首先,原告未提交合作经营协议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作经营关系。其次,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有审批员工工资、厂房租金、员工缴纳社保费、员工离职等权力,且提交了相应的审批表格作为证据。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任职厂长,上述审批行为为被告作为厂长的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属于合作经营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支付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厂长职务,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董x吉主张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凯*汽修公司需向被告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此,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董x吉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上年度惠州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397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6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32,3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大亚湾凯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董x吉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工资32,382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凯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翟浩华
书记员 何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