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提供工资流水与用人单位预算吻合的法院予以认定

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属于单方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其中,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9600元,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新*昌人工成本预算”表等证据能够吻合,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9600元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因此,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96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9600×3)。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1**号

原告:广东某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某某城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负责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广东某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某某城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林梅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7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800元。

事实与理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4**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本属原告新*昌项目负责人,在职期间未经原告公司审批同意且未向公司报备即安排已离职人员胡某某在项目打卡。该行为被公司及时发现,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重大伤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二、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司的《员工手册》4.0假期4.1.4:员工可根据工作安排,经审批流程批准同意后休假。被告在职期间未向原告申请休年休假,应视为被告放弃年休假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应向被告自负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考勤制度拒付非法解除的合同赔偿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一,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当天到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原告并没有出具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内的相关条款对被告进行培训和签到/签名确认;其二,员工入职/入指纹上班打卡授权不在项目经理,是由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统一授权;其三,员工(胡某某)入离职手续均已报备,是因原告违反职业操守,玩弄职场政治所致。二、原告以被告在在职期间未向原告申请年休假为由,拒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其行为恰恰体现了私人企业内部的霸王条款,无视劳动法规内的劳动者应享有的福利和待遇。三、原告以被告2018年2月1日未经审批同意,招聘员工入职,未办理相关入职审批手续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其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员工廉洁从业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承诺遵守《原告手册》的相关规定。2、《原告手册》考勤制度;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原告的规章制度。3、胡某某离职资料,新*昌项目2018年1-2月份排班表、2月份考勤记录表;证明被告在职期间未经公司审批同意且未向公司报备即安排已离职人员胡某某在项目打卡,严重违反公司考情管理制度的事实。当庭提交以下补充证据:4、行政部与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在职期间未按公司要求招聘员工入职,未提交入职资料给公司。5、新*昌项目员工证明;证明被告招聘胡某某入职的不真实性及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以被告没有遵守员工手册有异议,被告在2016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当天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出具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记录等,希望原告出具我本人签名的真实材料。对证据2员工考勤制度我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告知我。对证据3有异议,胡某某能不能打卡,我没有权限授权。对证据4胡某某是2019年1月1日入职,但没有给他发工资,我想帮胡某某争取发工资。我是跟项目经理反映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排班表有公司的盖章。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惠湾劳人仲案[2018]4**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劳动仲裁。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项目员工入离职表、2018年2月1日无入职员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单方面非法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胡某某入离职资料报批证人证言、项目1月份排班表;证明员工入离职由报批手续。4、员工胡某某上班打卡说明;证明入职职位录入上班/离职指纹取消,受理权限不再项目经理。5、某某物业逃避管理责任资料证明;证明原告故意诬陷被告,玩弄职场政治斗争小伎俩。6、被告工资收入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为9600元/月。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项目员工入离职表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提交的拍照照片,其内容是否经过被告的编辑修改无法证明。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原告代理人无法确认真实来源,该证词来源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原告代理人无法确认真实来源,该证词来源程序不合法。原告公司没有无薪试用的用人制度,被告作为新*昌项目负责人无薪试用招聘员工,违反公司的用人制度及相关法律制度。原告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未收到该证据中提及的胡某某的入职资料;对排班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排班表将2017年11月份已离职的员工胡某某排入2018年1月份的排班表,被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在审核排班表中违反了公司的考勤制度。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原告代理人无法确认真实来源,该证词来源程序不合法。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是2017年5月份,无法证明被告的工资是9600每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入职原告处,被告于2017年10月任原告下属的“新*昌”项目经理。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未经审批同意招聘员工入职,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及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此后被告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1、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3月22日年休假5天300%工资5000元;2、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22日新*昌项目10天工资3333元;3、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及代通知金10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8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37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7991元。被告称其自2017年10月到“新*昌”项目任职后,月工资为10000元,实发工资为9600元/月,均为现金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属于单方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原告是否属于单方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经审批同意招聘员工入职,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及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为由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未经审批同意招聘员工入职的事实。因此,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原告单方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年5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3个月的工资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9600元,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新*昌人工成本预算”表等证据能够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9600元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96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9600×3)。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了被告的年休假或者被告同意放弃年休假。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享有年休假2天,按照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50元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2元。上述认定符合年休假工资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2元(1350÷21.75×2×20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东某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某某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广东某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某某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会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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