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单位亦可成为劳动合同主体承担用人单位义务

惠阳(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认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2019)粤13民终3*0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龙门人*局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依法赔偿经济补偿金事实,龙门人*局提出的其属财政预算单位、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的免责抗辩事由,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抗辩事由并非法定事由,最终未予采纳该抗辩意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局,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

法定代表人:罗*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中心,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辉,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门县*局(以下简称“龙门人*局”)、龙门县*中心(以下简称“龙门劳动*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徐*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门人*局、龙门劳动*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龙门人*局、龙门*服务中心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6478元给徐*辉;2.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徐*辉承担。

徐*辉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龙门人*局是否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支付徐*辉经济补偿金。

关于龙门人*局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徐*辉先与龙门劳动*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被龙门人*局调派到其下属单位龙门县劳动监察大队工作,由龙门人*局发放工资,实际用人单位由龙门劳动*中心变成了龙门人*局,徐*辉与龙门人*局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龙门人*局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龙门人*局是否应支付徐*辉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龙门人*局拖欠徐*辉2018年4月的工资,徐*辉向龙门人*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时请求对方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徐*辉从2009年9月开始在龙门劳动*中心工作,故其工作年限是9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徐*辉的月平均工资是294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令龙门人*局支付徐*辉经济补偿26478元(2942元×9个月),理据充分,应予维持。龙门劳动*中心是与徐*辉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对上述经济补偿金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龙门人*局提出的其属财政预算单位、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的免责抗辩事由,因上述理由非法定免责事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龙门县*局、龙门县*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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