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未休年假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

关于年休假工资计算问题,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诉人离职前近12个月工资数额分别为:7096元、7693元、6713元、6193元、6392元、5639元、5532元、2917元、5557元、4442元、4158元、3675元,一审法院计算得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5500.6元无误。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计算年休假工资基数为未休年假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以5500.6元/月计算上诉人2017、2018年应得未得年休假工资为7081.2元(5500.6元/月÷21.75天×14天×200%)无误,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绍,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小罗路**。

法定代表人:甄*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绍因与被上诉人惠州*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一审起诉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主要事实。原审法院调查认为,一审被告2018年4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决定公司2018年5月31日进行结业,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上班至2018年6月1日从未听过或见过张贴结业通告,只是通知上诉人从2018年6月1日起开始待料放假。一审被告辩称:被上诉人有到罗阳劳动所结业备案。但上诉人在2018年7月份曾多次到罗阳劳动所、博罗劳动监察大队、工会等相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领导均告知上诉人被告厂方并没有结业。上诉人从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至今,从未签过合法劳动合同,一审被告提供只是验厂用的空白合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真相却驳回上诉人正当诉求,这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合理原则,属法院错判。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对主要事实调查不清,放纵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漠视弱者的合法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判决依法支持一审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惠州*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增加了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后,上诉人已经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于2019年6月24日、26日开庭审理;上诉人现又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罗**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7062.6元;2、支付2017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750元;3、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103元;4、支付2018年6月至9月工资17040元;5、支付2008年至2018年工作日、双休日的加班费396136.94元;6、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保27000元;7、支付2008年1月至2018年的住房公积金66000元;8、支付生活补助费1935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7年12月21日。二、工作岗位:研发部纸格师傅。三、工资结构:原告陈述其工资由计时工资,基本工资、时均基本工资、时均岗位工资、正常工时、法定假期工时、加班工时、正常上班费、晚上加班补助、岗位补贴、绩效奖金。被告陈述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350元加加班费组成。四、工资发放方式: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五、原告考勤形式:磁卡考勤。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的最后时间:2018年5月31日。七、双方协商补偿事宜:被告与原告曾就经济补偿事宜进行沟通,被告提出按计件工资打折后1000多元乘以工龄给予补偿,也没有说具体金额;原告不同意。八、原告工作年限:10年5个月。九、原告工作场所环境:车间配有风扇作为降温设施。十、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200元;2、支付2017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750元;3、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103元;4、补缴2007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保;5、补缴2007年12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十一、仲裁结果:1、双方于2018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由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756.3元、2017-2018年年休假工资7081.2元以及2017年7至10月份高温津贴600元,共计6543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一、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计算原告的月工资平均工资应为5500元。本院认为,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离职前近12个月工资数额分别为:7096元、7693元、6713元、6193元、6392元、5639元、5532元、2917元、5557元、4442元、4158元、3675元,月平均工资为5500.6元。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工作到2018年5月31日,根据被告2018年5月30日张贴的通告研发部待料通知放假,当时经理跟说是有薪放假,但是没有计算工资。被告无限期放假也没有发放放假工资,实际上是被告违法解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对其陈述提交2018年5月23日《通告》,证明根据被告通告上写的是研发部待料通知放假,并不是结业解散。被告辩称: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在2018年4月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决定从2018年5月31日起进行结业并办理相关的注销手续;会议通过后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结业通告,告知相关部门员工的具体上班时间及安置处理,具体为生产部上班至2018年7月21日,研发部上班至2018年5月31日,采购部、营业部、财务部、行政部上班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所在的研发部按公告显示上班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对其陈述提交《惠州*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8年4月27日结业通告》为证。原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没有看过股东会决议和结业通告,厂长叶建平口头通知放假时没有说公司结业。被告质证意见:对《通告》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公司因经营困难准备解散,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故本院首先审查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工作至2018年5月31日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仅对没有上班的原因产生异议。原告称被告并不是结业解散,而是通告通知货源不足放假待料,而安排放假期间又不发放工资,认为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其提交的《通告》仅能证明被告2018年5月23日起安排原告所在的部门放假待料,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货源不足无限期放假又不发放放假工资就是违法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给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情形,对原告诉请违法解除赔偿金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惠州*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结业通告》不予确认,但从被告提交的《结业通告》中记载的研发部(即原告所在部门)上班到2018年5月31日与原告实际上班至2018年5月31日,另案其他原告所在的部门亦上班至结业通告上的时间,上班时间均能与结业通告的时间相互吻合,且原告亦陈述被告曾与其协商过给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以及目前被告已停产并将厂房里面的设备卖完,故对《惠州*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结业通告》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是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解散,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被告决定解散的行为,符合《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被告应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被告应按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月工资5500.6元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计为57756.3元(5500.6元×10.5个月)。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安排过休年休假,被告应支付2017、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年休假已于2017、2018年春节放假前后统筹安排休完,有支付原告2018年年休假工资310元。被告就其陈述提交2018年1月31日春节放假通告、春节放假安排表、2018年2月份工资表为证。原告质证意见:没有看过通告和放假安排,春节是放了一个月左右的假,但没有说连同年休假一起休,有支付春节三天工资其余天数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6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2017年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8年年休假天数为4天。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安排原告休2017、2018年年休假以及其有支付原告2017、2018年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计算年休假工资基数为未休年假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2017年、2018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以5500.6元/月计算原告2017、2018年年休假工资。被告应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扣除已支付的一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0天、2018年4天的年休假工资计为7081.2元(5500.6元/月÷21.75天×14天×200%)。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6至10月份高温津贴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8年7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7年6月高温津贴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作处理。原告的工作场所有风扇作为降温设施,被告未提供原告所上班的时间度在2017年7至10月份期间正常达不到33度以下的证据,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按每月150元标准发放原告2017年7至10月份高温津贴计为600元(150元/月×4个月)。五、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9月工资、2008年至2018年工作日及双休日的加班费、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保费、2008年1月至2018年的住房公积金、生活补助费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9月工资,因双方已于2018年6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8年工作日及双休日的加班费、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保费、生活补助费等,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作出上述认定及理由。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绍与被告惠州*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二、被告惠州*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绍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756.3元,2017、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081.2元,2017年7至10月份高温津贴600元,共计65437.5元;三、驳回原告罗**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二、被上诉人是否需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三、上诉人请求的高温津贴、社保费用等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诉人离职前近12个月工资数额分别为:7096元、7693元、6713元、6193元、6392元、5639元、5532元、2917元、5557元、4442元、4158元、3675元,一审法院计算得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5500.6元无误;上诉人上诉主张据以计算月平均工资数额为被扣除了生活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6元。因此,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2017年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8年年休假天数为4天。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计算年休假工资基数为未休年假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以5500.6元/月计算上诉人2017、2018年应得未得年休假工资为7081.2元(5500.6元/月÷21.75天×14天×200%)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称被上诉人并不是结业解散,而是通告通知货源不足放假待料,而安排放假期间又不发放工资。本院查看上诉人提交的《通告》,仅能证明被上诉人2018年5月23日起安排上诉人所在的部门放假待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惠州*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结业通告》记载公司股东决定于2018年5月31日起进行结业,且本案相关系列案所有上诉人所在的部门上班时间均能与结业通告的时间相互吻合;上诉人亦于二审庭审中陈述公司高管曾与其协商过给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以及目前被上诉人已停产并将厂房里面的设备卖完,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公司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解散的主张予以采纳,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即本院对上诉人诉请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决定解散的行为,符合《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需应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计得该数额为57756.3元(5500.6元×10.5个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2018年7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7年6月高温津贴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作处理。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计得被上诉人应按每月150元标准发放上诉人2017年7至10月份高温津贴计为600元(150元/月×4个月)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6月至9月工资、2008年至2018年工作日及双休日的加班费、生活补助费等问题,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社保费用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和《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本案劳动者可按规定向相关征收行政部门反映解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住房公积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亦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娟

审判员  丁晓鹏

审判员  冯思**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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