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纠纷律师:工伤后以劳动者提起仲裁之日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

惠阳劳动纠纷律师认为,莫*明于2016年3月1日入职红*下家具公司,2018年1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再没有返回红*下家具公司处工作,并于2018年4月26日以红*下家具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红*下家具公司的劳动关系。虽然红*下家具公司在莫*明提起劳动仲裁后为莫*明购买了社保,但在此之前确实没有依法为莫*明缴纳社会保险,莫*明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红*下家具公司、莫*明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6日解除,理据充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红*下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黄*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明,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博罗县。

上诉人惠州市红*下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下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下家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3*0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确认红*下家具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及改判红*下家具公司无需支付莫*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请求法院判决按月工资1350元的标准计算莫*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4月26日解除错误,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以惠州市月平均工资5397元的标准计算“三金”不当;3.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不当。

莫*明提交答辩状称,博罗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事实,红*下家具公司没有新证据、事实和理由推翻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红*下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红*下家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红*下家具公司、莫*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红*下家具公司无需支付莫*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请求法院判决按月工资1350元的标准计算莫*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4.请求法院判决红*下预付给莫*明的1100元从应付给莫*明的款项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6年3月1日。二、工作岗位:木工。三、劳动合同期限:未签订。四、劳动关系终止时间:2018年4月26日。五、工资数额:平均工资为5397元。六、劳动关系终止原因:红*下家具公司未为莫*明购买社保,莫*明申请仲裁终止劳动关系。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1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25元、经济补偿金13492.5元。八、按1350元月标准计算莫*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九、红*下家具公司支付给莫*明的11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十、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4月26日。十一、仲裁请求:1.请求红*下家具公司向莫*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0元;2.请求红*下家具公司向莫*明支付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4月15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3.请求红*下家具公司向莫*明支付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费980元;4.请求红*下家具公司向莫*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十二、仲裁结果(非终局):一、莫*明与红*下家具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红*下家具公司支付莫*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92.5元;三、由红*下家具公司支付莫*明停工留薪期工资16191元、护理费1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1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25元以及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269131.5元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莫*明;四、驳回莫*明的其他仲裁请求。红*下家具公司主张及证据:红*下家具公司提交《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查询》《仲裁裁决书》,证明莫*明与红*下家具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红*下家具公司无需向莫*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三金”等。莫*明主张及证据:认为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本案事实,证据确凿,并且按照法律规定裁决的,请求法庭驳回红*下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结果。莫*明没有向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红*下家具公司、莫*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莫*明于2016年3月1日入职红*下家具公司处工作,2018年1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再没有返回红*下家具公司处工作,并于2018年4月26日以红*下家具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红*下家具公司的劳动关系,莫*明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红*下家具公司、莫*明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6日解除。二、关于莫*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25元、经济补偿金134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91元的问题。红*下家具公司、莫*明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6日解除、且莫*明因工伤被评为七级伤残,并住院治疗1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红*下家具公司应依法向莫*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莫*明主张8000元月的工资证据不足,以当地月平均工资5397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红*下家具公司给付的1100元是否在本案支付给莫*明的赔偿款中扣除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莫*明因工伤被评为七级伤残,并住院治疗14*,红*下家具公司应支付莫*明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是1400元,红*下家具公司只支付给莫*明1100元,不存在扣减问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州市红*下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莫*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3492.5元、停工留薪工资16191元、护理费1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1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25元以及鉴定费300元,共计269131.5元。二、驳回惠州市红*下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红*下家具公司与莫*明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红*下家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莫*明经济补偿金和相应工伤保险待遇;3.莫*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莫*明于2016年3月1日入职红*下家具公司,2018年1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再没有返回红*下家具公司处工作,并于2018年4月26日以红*下家具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红*下家具公司的劳动关系。虽然红*下家具公司在莫*明提起劳动仲裁后为莫*明购买了社保,但在此之前确实没有依法为莫*明缴纳社会保险,莫*明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红*下家具公司、莫*明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6日解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红*下家具主张其在开庭前已为莫*明缴纳社保费用且莫*明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据此,红*下家具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莫*明支付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莫*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因红*下家具公司、莫*明均未能对工资数额举证,原审法院以惠州市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5397元的标准计算莫*明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以5397元月标准计算莫*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红*下家具公司主张以1350元月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惠州市红*下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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