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公司主张其2014年9月29日才与黄*强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与博罗县*安公司(原劳动派遣公司)进行交接和合同移交,不属于以上情形,不能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但,黄*强于2007年6月26日入职博罗县*安公司,被派到**银行博罗县支行担任*安队长,2014年10月1日转到金*公司,仍在**银行博罗县支行担任*安队长,属于认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将黄*强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处理正确,对于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金**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义和商业街E栋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强,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上诉人惠州市金**安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金**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有争议的事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支持金*公司提出经济赔偿金应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5日计算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强承担。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从2007年至2014年在博罗县*安公司(原劳动派遣公司)工作,以及没有相关劳动合同书。由于*安公司改制,博罗县*安公司被国家相关部门进行拍卖,期间**银行*安员属于无领导状态。期间经过三个月,**银行委托上诉人对其进行管理,与*安员签署*安劳动合同,并签订相关《*安服务合同》,上诉人没有与博罗县*安公司进行交接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也未移交,也并不是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觉得判决书中提到的有争议的事项第2项中法院认定及理由部分有误。上诉人认为,从2007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5日的经济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应该改判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5日计算,其余赔偿条款上诉人愿意承担。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改判以维护其合法利益。
黄*强辩称,黄*强于2007年6月26日至2018年10月28日一直于金*公司处工作。在金*公司工作期间,金*公司一直未为其购买社*,也未支付过节假日加班费。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公司支付黄*强经济补偿金的时间计算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金*公司主张其2014年9月29日才与黄*强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与博罗县*安公司(原劳动派遣公司)进行交接和合同移交,不属于以上情形,不能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但,黄*强于2007年6月26日入职博罗县*安公司,被派到**银行博罗县支行担任*安队长,2014年10月1日转到金*公司,仍在**银行博罗县支行担任*安队长,属于认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第一种情形。故,原审法院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将黄*强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处理正确,对于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州市金**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润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