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不属于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该条规定,即使被上诉人的在岗情况可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目的系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同用人单位付出劳动而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情形下,对双方劳动关系条件如何认定的释明,用人单位不能够以此规定来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本院对上诉人双方不属于未签劳动合同情形的主张不予认可。再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发[2012]284号)第14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粤13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巫*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毛*云,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曲靖市*,
上诉人惠州市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粤13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年12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隆、被上诉人毛*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2月6日至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岗位为保安员,入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亦未改变工作岗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看,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并非属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2月6日至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毛*云辩称,劳动合同不是公平合法签订的,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也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制定的,制定不合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毛*云为原告惠州市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广东省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按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5天(不超过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额为950元月。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原告支付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230元,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亦为1230元,2017年4月至11月原告支付被告的每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也是1350元。被告的工作实行早班、晚班两班制度,每10天轮换一次。被告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为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12小时,原告称认可每天工作12小时,但其中包含了一个小时的用餐时间,被告称没有一个小时的用餐时间。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发出《关于曾XX、毛*云的处理通告》称因原告在车辆收费岗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长期侵占公司钱财,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和极坏的影响,现该行为公安部门已确认,对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被告毛*云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被告的工资构成及金额如下:1、基本工资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为1230元月,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为1350元月;2、工龄宵夜其他(2016年1月为190元月,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为240元月,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为290元月);3、高温补贴(2016年6月至10月为150元月,2017年6月至10月为150元月);4、春节补贴(2016年12月为2400元);5、一至五加班(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为655元月,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为698元月);6、周六日加班(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为525元月,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为682元月);7、法定节假日加班(2016年2月为785元,2016年4月、6月、7月、10月为196元月,2016年11月为590元,2017年2月为590元,2017年3月为196元,2017年4月为280元,2017年6月为560元)。2017年12月6日,因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发生争议,被告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一、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加班费8835元,2017年4月至11月加班费3112元,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共计少发的基本工资*00元,共计13747元;二、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离职后赔偿金五个月15500元;三、2017年10月国庆中秋加班费1120元,2017年11月工资3100元,工衣押金200元,共计4420元;4、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补偿自劳动第二个月起至2017年11月止离职期间工资33000元。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撤回了对仲裁请求第三项中的拖欠2017年10月国庆中秋加班费4天1120元、2017年11月工资3100元的仲裁请求。20*年1月19日,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7】4*6、4*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平日及周六日加班费差额6295.96元[1350元÷21.75天÷8小时×(11.5小时-8小时)×1.5倍×21.75天×15个月+1350元÷21.75天÷8小时×11.5小时×2倍×4天×15个月-(655元+525元)×15个月];二、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的加班费差额1757.85元[1350元÷21.75天÷8小时×(11.5小时-8小时)×1.5倍×21.75天×8个月+1350元÷21.75小时÷8小时×11.5小时×2倍×4天×8个月-(698元+682元)×8个月];三、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00元(120元×15个月);四、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5日至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74元﹛[1350元+330元+1350元÷21.75天÷8小时×(11.5小时-8小时)×1.5倍×21.75天+1350元÷21.75天÷8小时×11.5小时×2倍×4天]÷31天×26天﹜;五、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退还工衣押金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工资单、惠市劳人仲案字【2017】4*6、4*7号裁决书、《广东省劳动合同》、《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不属于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该条规定,即使被上诉人的在岗情况可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目的系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同用人单位付出劳动而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情形下,对双方劳动关系条件如何认定的释明,用人单位不能够以此规定来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本院对上诉人双方不属于未签劳动合同情形的主张不予认可。再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发[2012]284号)第14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