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报酬纠纷律师认为,*通分公司将有关*益公司“*星名庭”工程违法分包与没有施工资质的莫*杰,莫*杰再次违法将工程分包给陈*鹏、梁*成。陈*鹏、梁*成雇请工人施工却欠付工人工资,依法应承担直接支付詹**等工人工资的责任。*通分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莫*杰、莫*杰违法将工程分包给陈*鹏、梁*成,各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均有过错,故*通分公司、莫*杰对实际施工人陈*鹏、梁*成所欠付的工人工资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及个人承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杰,男,1968年10*5日出生,汉族,住广*省*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通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湾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分公司”),经营场所广*省惠州。
负责人:彭*燕。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通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住所地广*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忠。
*通分公司、*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惠州市惠*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男,1975年7*21日出生,汉族,住广*省*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男,1971年2*6日出生,汉族,住广*省*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住所地广*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杨*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杰因与上诉人*通分公司、*通公司、被上诉人詹**、陈*鹏、*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分公司、*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被上诉人詹**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和被上诉人*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莫*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之规定,本院按莫*杰撤回上诉处理。被上诉人陈*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分公司、*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1303民初7*7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通分公司、*通公司不承担工资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全面查明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显失客观公正。一、各当事人之间的主体关系。*益公司是“*星名庭1-4幢”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自愿将涉案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莫*杰(*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强系莫*杰侄女婿);莫*杰因没有施工资格,挂靠*通分公司,以*通分公司名义承包相关工程,并向*通分公司缴纳管理费;莫*杰以自己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鹏,陈*鹏雇佣工人施工。二、*通分公司既不是涉案消防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不是相关分包工程的发包人,没有违法发包或分包情形,不应该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涉案消防水电安装工程从发包到分包到实际施工,莫*杰都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分包工程的发包人,*通分公司只是莫*杰挂靠的名义上的承包主体,不是实际承包主体,更不是分包工程的发包人。三、*益公司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责任。首先,*益公司和莫*杰于2017年1*10日共同向*通公司和*通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认可莫*杰为*星名庭消防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意该工程有关工人工资发放纠纷产生的欠款由莫*杰本人及惠州市*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与*通消防公司及大*湾分公司无关。因此,应根据事实,由*益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其次,本案工人工资拖欠问题,系因*益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再次,本案工人原审期间也主张并明确要求*益公司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四、莫*杰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责任。莫*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主体资格的陈*鹏,且承诺与惠州市*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工人工资,所以莫*杰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五、陈*鹏应直接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陈*鹏雇佣工人从事相关工作,工人与*通分公司之间不存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事实,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工人工资应由陈*鹏承担并直接支付。六、本案是否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及工资数额是否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并未进行审查和核实,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七、本案涉案施工工程在2010年12*31日,*益公司还与惠州*霖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即本案即使存在工人工资未支付,也与惠州*霖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将应由惠州*霖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涉及工程对应的工人工资列入本案之中。
*通分公司、*通公司当庭补充以下理由:1.涉案的员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员工主张工资表属于自行编造,而且工资表签名跟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签名完全不对应,不是同一人签署,所以涉案的工资表不可信。3.涉案莫*杰与上诉人*通公司有关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不管劳动争议仲裁还是原审,均查明本案的施工人是莫*杰,是自然人莫*杰挂靠*通公司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所以莫*杰以*通公司的名义与*益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益公司应该承担15名员工的法律责任。4.即使*通公司应该对15名工人承担责任,由于*益公司与莫*杰亲笔书写和确认涉案的公司与*通公司有关,*益公司与莫*杰,本案涉案15名工人的公资,*益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不管是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还是原审期间,均要求*益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承诺也不违反15名工人的意愿,工人也愿意*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不判决*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是错误的。
詹**辩称,我方意见与原审一致。补充答辩意见如下:自劳动争议仲裁和原审以来,我方均要求*益公司对我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截至今天,上诉人*通公司尚未与*益公司进行结算,根据庭前上诉人*通公司、*通分公司代理人所称,*通公司已经起诉*益公司追讨工程款,这足以证明*益公司未给涉案工程结算、付清所有的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益公司应该在承担连带责任。2.*益公司做出承诺,同意涉案工程有关工人工资由*益公司承担,虽然该承诺书不能免除上诉人*通公司、*通分公司的责任,但足以证明*益公司同意承担本案工人的工资,因此,请法院改判*益公司对本案15民劳动者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鹏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益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益公司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亦不应以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系欠付工资纠纷,劳动者的工资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益公司与詹**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支付詹**等人工资的义务。本案不属于与工程款纠纷,*益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仅有向工程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楚工程款的义务,*益公司没有支付詹**等人工资的义务。詹**等人没有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表明其认可仲裁结果,即詹**等人认可*益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的结果。*通公司、*通分公司、莫*杰虽有权提起诉讼,但仅限于主张其自身是否应承担责任,无权替詹**等人“代为”请求*益公司承担责任。*益公司将工程合法发包给*通分公司,且已付清工程款,*益公司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才知**通分公司违法分包事实,不应承担*通分公司、*通公司与莫*杰、梁*成、陈*鹏之间违法发包的法律责任。综上,请驳回*通分公司、*通公司与莫*杰的上诉请求。
莫*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莫*杰不承担支付詹**工资的连带责任;陈*鹏、*益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詹**工资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31日*益公司与*通分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益公司将惠阳“*星名庭”1-4幢工程委托*通分公司负责承包消防安装施工项目。*通分公司负责承包上述项目中的消防栓管道系统、联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等安装,并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工程总造价约330万元。莫*杰作为*通分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2011年3*27日,莫*杰将上述“*星名庭”1-4幢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陈*鹏施工,双方签订《*星名庭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陈*飞作为莫*杰的代表在该分包合同上签名。2013年4*30日,*益公司与*通分公司签订《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益公司将惠阳“*星名庭”1-4幢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发包给*通分公司施工,工程预算价为546015.66元等。2013年5*18日,莫*杰将上述“*星名庭”1-4幢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工程分包给陈*鹏施工,双方签订《*星名庭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龙贤君作为莫*杰的代表在该分包合同上签名。2012年12*,陈*鹏雇佣詹*军、詹**、李国*、林*文、蔡*超等五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因拖欠工资问题,五名工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27日,惠阳劳动仲裁委裁决*通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垫付五位工人工资即蔡*超102440元、詹*军91980元、詹**56180元、李国*57750元、林*文52860元;陈*鹏对上述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通公司、莫*杰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五位工人其他请求。*通公司、*通分公司、莫*杰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5*6日,*通分公司与莫*杰签订《公司内部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有关*益公司“*星名庭”工程,以包工包料全包干形式由莫*杰施工队负责承包施工,莫*杰交纳相应费用等。2014年12*27日,莫*杰与陈*鹏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何支付工资及结算等。2017年1*10日,*益公司、莫*杰向*通公司、*通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上述“*星名庭”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有关工人工资发放纠纷产生的欠款由莫*杰及*益公司共同承担,与*通公司、*通分公司无关。*益公司与莫*杰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签名。2016年6*1日、2016年6*10日,*益公司与*通分公司对涉案“*星名庭”消防、给排水、配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造价为14959756.34元。*益公司支付*通分公司工程款15082716元。再查明,2010年12*31日,*益公司与惠州*霖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星名庭供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莫*杰作为惠州*霖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庭审时,*通分公司称其非涉案工程唯一承包主体,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不应全部;*益公司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莫*杰称该合同履行了部分工程后(对帐单显示*益公司),即由*通分公司承接;陈*鹏、梁*成称与莫*杰签订合同时,只知道工程的发包人是*通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涉案当事人间所签订合同效力及责任认定问题;2.关于各当事人对涉案欠付工人工资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关于第一个问题。1.*益公司与*通分公司间签订的合同。*益公司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通分公司,虽然双方间合同均有莫*杰签名,但并没有证据显示*益公司对莫*杰挂靠*通分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且涉案工程的结算、付款等均在*益公司与*通分公司间进行,*通分公司与莫*杰签订的合同于*益公司无约束力,故*益公司与*通分公司间签订的涉案有关水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益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益公司对涉案欠付工人工资不承担支付责任。2.*通分公司与莫*杰签订的合同。*通分公司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莫*杰承包,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故*通分公司与莫*杰间签订的涉案有关水安装工程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合同无效,*通分公司与莫*杰均有过错,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莫*杰与陈*鹏、梁*成签订的合同。根据上述第2点,莫*杰与陈*鹏、梁*成三人均无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同理,三人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三人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陈*鹏、梁*成雇请蔡*超、詹*军等从事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陈*鹏、梁*成对欠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并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关于各当事人对涉案欠付工人工资如何承担的问题。1.欠付各工人工资具体数额。各当事人对欠付涉案蔡*超、詹*军、詹**、李国*、林*文等工人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劳动仲裁裁决各工人欠付工资数额:蔡*超102440元、詹*军91980元、詹**56180元、李国*57750元、林*文52860元予以认定。虽然莫*杰对欠付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及劳动仲裁时效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各当事人如何承担支付工人工资。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及个人承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鹏、梁*成雇请工人欠付工人工资,依法应承担直接支付蔡*超、詹*军、詹**、李国*、林*文等工人工资的责任。*通分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莫*杰、莫*杰违法将工程分包给陈*鹏、梁*成,其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均有过错,故*通分公司、莫*杰对陈*鹏、梁*成所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本案中,*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通公司承担。三、其他问题。1.涉案的《承诺书》及莫*杰与陈*鹏、梁*成间签订的协议。涉案的《承诺书》是*益公司、莫*杰与*通公司、*通分公司间就解决欠付工人工资问题达成的内部协议,劳动者并未参与其中,该《承诺书》于劳动者没有法律上约束力,故*通公司、*通分公司认为依据该《承诺书》不应承担涉案支付工人工资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通公司、*通分公司可依据该《承诺书》另循途径解决。同理,莫*杰认为依据与陈*鹏、梁*成间签订的协议,实际应支付工人工资的应是陈*鹏、梁*成,但莫*杰认为依据与陈*鹏、梁*成间签订的协议于劳动者没有法律上约束力,莫*杰可另循途径解决与陈*鹏、梁*成间的争议。2.关于惠州*霖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从*益公司与惠州*霖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益公司提供的对帐单、莫*杰的陈述、陈*鹏和梁*成的陈述,可认定涉案工程先是由惠州*霖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承做部分工程,后全部由*通分公司承包,有*益公司与*通分公司结算报告及付款凭证为据,且涉案工程由*通分公司承包后,才由莫*杰违法分包给陈*鹏、梁*成施工,故惠州*霖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莫*杰的诉讼请求【詹**工资支付数额详见(2017)粤13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通分公司提交了证据:1.《惠州*星名庭消防、给排水、配电工程结算*总表》、《惠州*星名庭消防、给排水、配电安装工程结算表》、《*益来款明细》《*通分公司广*省农村信用社客户明细对账单》、《莫*杰总收款》,拟证明惠州*星名庭消防、给排水、配电工程经*益公司与*通分公司结算,双方确认总额为14959756.34元,*益公司已支付至*通公司银行账户12653804.70元,尚欠工程款2305951.**元未付,*通公司扣除税金等费用后已将余款11683805元全额支付给莫*杰,且*益公司应当承担工人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2.《追加被告申请书》,拟证明*益公司确认莫*杰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参与了涉案工程款实际结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詹**质证认为:无法确认《*总表》、《结算表》的真实性;对《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益来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均有异议;对《莫*杰总收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只是证明莫*杰收到工程款11683805.00元,这几份证据正好证明了*益公司拖欠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根据相关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追加被告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上诉人*通分公司另案起诉*益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追合同款,证明了涉案工程款尚未付清的事实。*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结算*总表》、《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益来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通分公司单方出具,没有*益公司的盖章确认,并且*通分公司在2017年1*10日出具了对账明细表并且确认收到了项目的全款,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通分公司的证明内容;关于《银行明细对账单》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通分公司已经对收款的数额确认;对《莫*杰总收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益公司并不清楚莫*杰与*通分公司对该工程结算的任何问题。对《追加被告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通分公司与莫*杰之间的关系是涉案工程负责人,莫*杰作为*通分公司的施工人,*益公司是发包给了*通分公司。本院对*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本案系詹**等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通分公司、*益公司与莫*杰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与欠付劳动者工资的责任承担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可。
*通分公司、*通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莫*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莫*杰与*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只是因莫*杰没有施工资质而使用*通分公司的名义签署了施工合同。签署《公司内部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目的是规定莫*杰使用*通分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后与*通分公司之间的税费、管理费如何承担的问题。*通分公司与*益公司之间有一份结算表,但是*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通公司只是支付了12653804.70元,暂欠2305951.**元,对于原审认定的数额是有异议的。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益公司、*通分公司至今尚未结算工程款。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益公司、*通分公司是否结算工程款的事实问题,因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益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益公司对涉案欠付工人工资不承担支付责任。发包人*益公司与分包人*通分公司、莫*杰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通公司、*通分公司、*益公司是否对涉案欠付的劳动者工资承担责任。
*益公司与*通分公司间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益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益公司对涉案欠付工人工资不承担支付责任。*通分公司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莫*杰承包,莫*杰再次违法分包给陈*鹏、梁*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涉案有关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及个人承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通分公司将有关*益公司“*星名庭”工程违法分包与没有施工资质的莫*杰,莫*杰再次违法将工程分包给陈*鹏、梁*成。陈*鹏、梁*成雇请工人施工却欠付工人工资,依法应承担直接支付詹**等工人工资的责任。*通分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莫*杰、莫*杰违法将工程分包给陈*鹏、梁*成,各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均有过错,故*通分公司、莫*杰对实际施工人陈*鹏、梁*成所欠付的工人工资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通公司承担。*通分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违法发包或分包情形,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通分公司、*通公司未能确认拖欠工资的事实及工资数额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或者反驳,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另,涉案的《承诺书》是*益公司、莫*杰与*通公司、*通分公司间就解决欠付工人工资问题达成的内部协议,劳动者并未参与其中,该《承诺书》于劳动者选择相关责任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问题上没有法律上约束力。涉案工程由*通分公司承包后,才由莫*杰违法分包给陈*鹏、梁*成施工,故惠州*霖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故*通公司、*通分公司上诉主张依据该《承诺书》不应承担涉案支付工人工资责任,不应将由惠州*霖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涉及工程对应的工人工资列入本案之中,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劳动者持续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导致时效中断的情况,故*通公司、*通分公司辩称本案劳动者追索报酬超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莫*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按莫*杰撤回上诉处理。惠州市*通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湾分公司、惠州市*通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一八年十*十日
书记员 钟润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