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中及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13民终5**5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载明,上诉人系明确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予以解除,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书也经上诉人盖章确认。且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均当庭确认了“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5**5号
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丰纸箱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经营者:程*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吉,女,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永州市。
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丰纸箱包装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陈*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营者程*建、被上诉人陈*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丰纸箱包装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不清,现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及时审理,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吉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吉在原告*丰包装厂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10月22日,原告*丰包装厂(协议书称甲方)与被告陈*吉(协议书称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17年10月22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二、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乙方支付款项50000元。原告*丰包装厂在该协议书甲方空白栏处盖章确认,被告陈*吉在乙方空白栏处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丰包装厂支付被告陈*吉500**元。2018年4月12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0*6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确认申请人陈*吉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丰纸箱包装制品厂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0*6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遂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排版工,双方约定月固定工资,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劳动合同,亦未参加社会保险,但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用工时间和双方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存在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惠州市惠阳区*丰纸箱包装制品厂与被告陈*吉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载明,上诉人系明确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予以解除,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书也经上诉人盖章确认。且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均当庭确认了“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