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实际停业的应支付相应时间段劳动报酬

惠阳(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关于上诉人是否有通知员工放假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2017年5月11日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员工发出通知“从6月份开始休假,发放1100元补贴”,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2017年6月-10月确实停产没有经营。在法院给予的期限内,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经营状况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公司停业,让全体员工从2017年6月开始放假没有证据支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7年6月-10月付出了劳动,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这段期间的劳动报酬。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3*5号

上诉人:祥*五金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XX。

法定代表人:MALIA*NSADIQ(王浩)。

委托诉代理人:赖*泰,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何*章,男,19XX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XX。

上诉人祥*五金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五金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委托诉代理人赖*泰、被上诉人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祥*五金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依法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款共35927元,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该案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审法院直接采信了惠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和《企业拖欠工资登记表》,而未对该证据进行详细分析与判断。事实上,惠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询问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时,未向其提供翻译人员,甚至未向其提供英文译本,导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误解了其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及《企业拖欠工资登记表》签字按手印的行为所确认的内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流程中明确规定了现场检查和询问情况应由监察员制作笔录。笔录核对后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人或劳资双方签名或盖章。惠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没有询问监察员的签名,无法证实该询问笔录制作的合法性。其次,本案一审期间所争议的事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了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表,因被上诉人拒收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每个月1100元的补贴,被上诉人即未在工资登记表上签字确认,自然也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上诉人是提供工资登记表的适格主体,且已依法提供,不应承担一审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采信,原审判决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有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2017年5月已口头通知过工人们工厂即将放假的消息,且在2017年5月在工厂公告栏公告了放假通知。工厂于2017年6月已停产,员工们不需来上班。《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广东省人力资源保障厅确定的2017年惠州最低工资为1380元,上诉人从2017年6月停产,期间也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当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即108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每个月1100元的补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章辩称:对于公司法人去劳动所时候有带翻译过去的,公司拿不出证据说放假,改成口头通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祥*五金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各类金属纽扣、拉链、合金扣等五金制品(不含电镀)产品按其实际产量70%外销、30%内销。被告何*章于2017年2月12日入职原告祥*五金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处,任职印刷师傅,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购买社保。被告称其每月工资由固定工资8000元(含加班工资)和伙食费300元组成,即每月固定工资共计8300元。原告对被告自述的工资有异议,其提交单方制作的《工资登记表》,但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7年6月开始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惠东县白花镇人民政府、惠东县白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惠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投诉原告欠薪情况。惠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MALIQ*NSADIQ询问并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原告承认被告2017年6月至9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并与被告等员工一起在《企业拖欠工资登记表》上签名,确认拖欠被告在2017年6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为:8300元、7823元、7993元、8300元。

原告祥*五金制品(惠州)有限公司提交一份《通知》和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的考勤表,主张其于2017年6月停产,被告何*章从2017年6月开始没有在原告处上班。《通知》内容:“近来公司生意不佳,亟需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以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公司决定让全厂员工从6月份开始休假,公司停业。假期内员工无任何劳动任务,公司会向每位员工发放1100元补贴。希望全体员工理解,谢谢大家。特此通知。”被告称此《通知》和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的考勤表是原告伪造的,从未见过。被告提交一份2017年9月的考勤记录表,并主张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是伪造的。被告提交一份《2017年10月份工资明细》,称该工资明细是其根据自己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情况统计出来的。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告知其不用上班,其在2017年10月工作了11天,工资按照每月8300元的标准折算出该月工资应为3514元。

2017年11月23日,被告何*章向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月4日,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4*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祥*五金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应当向何*章支付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总额35927元。本裁决书于2018年1月1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工资的问题。根据原告祥*五金制品(惠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拖欠被告何*章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工资的事实及双方在《企业拖欠工资登记表》中对拖欠工资数额的确认,本院采信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并对《企业拖欠工资登记表》中记载的数额予以照准。其次,关于支付2017年10月的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交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10月份工资明细》中记载的工作时间和被拖欠的工资数额等予以确认并照准。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总额为8300元+7823元+7993元+8300元+3514元=35930元。参照《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七条:“……仲裁裁决作出后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没有起诉的,人民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应给付的款项比仲裁裁决的结果高的,视为劳动者同意仲裁结果,应按仲裁裁决的结果作出判决”的规定,被告对裁决书的工资总额3592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在惠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4*4号裁决书上表述,在此不赘述。综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祥*五金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何*章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工资总额35927元。二、驳回原告祥*五金制品(惠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6月-10月的工资。一、关于惠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和《企业拖欠工资登记表》的证明力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未对“惠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应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出翻译人员”这一问题提出异议;其次,在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其法定代表人已经自己带了翻译人员一起去开会;第三,法定代表人虽然是外籍人士,但其已是成年人,对于其签名及按手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清楚了解的。因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和《企业拖欠工资登记表》签名及按手印可以证明其是认可以上两份材料所记录的内容,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7年6月-10月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有通知员工放假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2017年5月11日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员工发出通知“从6月份开始休假,发放1100元补贴”,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2017年6月-10月确实停产没有经营。在法院给予的期限内,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经营状况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公司停业,让全体员工从2017年6月开始放假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7年6月-10月付出了劳动,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这段期间的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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