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再参照《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4]85号)第四点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过两次及以上工伤,且有两次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其最高级别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计发。上诉人虽针对不同的身体部位受伤鉴定有两项十级工伤,但其为针对同一时间的受伤事件作出的鉴定结论,且鉴定等级*为十级。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其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其最高级别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计发,上诉人的鉴定等级*为十级,即应按工伤十级计发。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国因与被上诉人恒*涂料(惠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国、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国上诉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2015年3月5日发出的《员工退休告知书》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项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被上诉人补发2015年3月6日至今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工资和今后的工资至上诉人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按同工同酬4350元计算应支付104400元;2.对被上诉人2009年12月**日、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两份劳动合同订立的劳动报酬按上诉人2004年的劳动合同1050元月基本工资订立及按1050元的标准支付其履行生效判决期间的所谓工资以及劳动合同中有关条款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按同工同酬的工资支付其履行生效判决期间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按同工同酬电工4350元/月计算应支付290725元应得工资,加付应得工资25%赔偿费用72681元,合计*63406元;3.被上诉人依法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20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向上诉人支付二倍的赔偿金;按同工同酬电工4350元/月计算,应支付174000元;4.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1*97年12月19日受伤鉴定为两项十级工伤,未有支付故意克扣的一项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两项十级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两项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三项共17个月工伤待遇;按同工同酬电工4350元/月计算,应支付73950元;5.因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和补缴51个月社会保险费,导致上诉人62岁还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支付2015年3月6日至今的工资);并按同工同酬的标准,足额缴纳其已缴纳的123个月社会保险费,补足其少缴纳的差额部分;6.被上诉人承担其捏造事实2005年3月17日作出自动离职处理,造成上诉人依法维权、上访、信访12年以来开支的交通费、信访邮资费、住宿费等约4万元费用(以实有发票为准);7.被上诉人补发两枚十年纯金金牌纪念章(每枚不少于25克);8.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免费食宿待遇,将双方之间的一切关系恢复到2015年3月5日前的状况,等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案号为(2017)粤执监*3号受理通知书的裁决及本案的最终裁判;9.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3月5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已满60周岁,发出《员工退休告知书》,不给上诉人支付所谓的工资,停缴了社会保险费和不提供免费食宿等义务。上诉人1*97年7月25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至2015年3月已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18年,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缴纳了12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擅自以上诉人已满60周岁,任意终止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明显严重违反其规定。《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并没有以劳动者的年龄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2015年3月5日发出的《员工退休告知书》是严重违法的。但是,原审法院却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发出的《员工退休告知书》不违法,该条法规不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情形。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1*97年8月至2001年8月、2004年10月、11月的社会保险费,致使上诉人现在已62岁还享受不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13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的公司,又是其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和补缴5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造成的上诉人现在62岁还享受不到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发2015年3月6日至现在同工同酬的工资和今后的工资至上诉人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日。由于上诉人2005年至今都未与上诉人依法签订和补签劳动合同,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其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工资和今后的工资应依法按同工同酬电工张瑞民先生2013年7月离职前的工资标准支付。二、与上诉人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电工2013年7月离职前的12个月平*工资为4350元,依据被上诉人2005年故意拖延及上诉人2004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其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以及2005年3月17日捏造和歪曲事实违法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等一系列违法行为,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5]223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的规定,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支付其履行生效判决期间造成上诉人损失的应得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三、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2015年3月5日发出《员工退休告知书》,明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项规定。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就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明显违法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上诉人1*97年12月19日受伤,鉴定为两项十级工伤,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的判决和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上诉人1*97年12月19日违章冒险作业,给油罐电焊补漏,油罐爆炸,致使上诉人面部、颈部、胸部及右手上肢18%面积的烧伤以及眼、鼻、耳、上牙被炸伤,19**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原红十字会医院)对头部及烧伤部位作了鉴定和19**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该院对眼部、耳部再次作了鉴定。19**年12月12日上诉人鼻子突然流血不止,被上诉人于12月14日将上诉人送到该院对鼻部作了手术治疗。上诉人1*97年12月19日受伤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两次所作鉴定表以及19**年12月14日住院手术治疗鼻部的所有资料全部在被上诉人公司,其称要报香港总公司备案存档。大约2003年初,被上诉人称:上诉人1*97年12月19日受伤鉴定有两项十级伤残工伤,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让上诉人签领了八千多元的工伤待遇。2005年3月17日,被上诉人捏造和歪曲事实,对上诉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2005年5月17日,经新圩镇劳动管理所调解,因被上诉人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1*97年12月19日受伤的工伤待遇,双方引发劳动争议。大约2005年7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人力资源部陈主任索要1*97年12月19日受伤已签收的两项十级工伤待遇的劳动能力鉴定表,陈主任与香港总公司联系后,大约2005年9月香港总公司将上诉人1*97年12月19日受伤,深圳市(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19**年10月29日鉴定)给予上诉人,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丧失劳动能力5%,现遗有颅脑损后神经症,另一份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19**年12月10日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标准十级,丧失劳动能力6%,诊断:双耳爆震性聋。被上诉人公司都承认上诉人1*97年12月19日受伤,鉴定有两项十级工伤,而一审法院却不采信上诉人1*97年12月19日受伤鉴定的两项十级工伤。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若人民法院或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1*97年12月19日受伤鉴定为两项的十级工伤,请求上诉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该两份鉴定为十级工伤的原件给上诉人,若不出具两份十级工伤的原件,就必须承认鉴定为两项十级工伤。第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按上诉人2004年的劳动合同1050元月基本工资的标准支付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是不恰当和违背事实情理及法律规定的,应依法按同工同酬电工4350元月平*工资的标准,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两项十级工伤待遇才符合法律规定。五、上诉人第五项诉讼请求,是被上诉人2015年3月5日违法终止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的工资,上诉人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提出,在此不再陈述。六、本案发生的劳动争议,完全是被上诉人捏造和歪曲事实,(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和判决,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依法维权上访、信访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信访邮资费35459元应判决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七、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满10年的员工,被上诉人为该员工发放一枚不少于25克的纯金金牌纪念章,是被上诉人公司众所周知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后,用人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解除合同之日止重新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劳保福利待遇;劳动者必须返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发放金牌纪念章为被上诉人自主行为,非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了上述规定,上诉人请求上诉法院纠正,责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两枚十年纯金金牌纪念章。八、在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依法补缴51个月社会保险费,造成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依法享受不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2015年3月5日以上诉人年满60周岁发出《员工退休告知书》,强迫上诉人退休,其行为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上诉人在享受不到基本养老保险,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要求人民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一切关系恢复到2015年3月5日之前的状况既合情、合理,也合法。被上诉人在履行生效判决期间,向上诉人每月支付的1050元所谓的工资,既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也没有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完全是被上诉人任意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不予同意,也从未在其支付的所谓工资条上签名。既然终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2005年3月17日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就应该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其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二)项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一)、(四)项、第三条(一)项等法律、法规的保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依法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上诉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违法侵权的事实,依法重新审查,公正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恒*涂料(惠阳)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补充: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车票发票等不属于新证据,在上诉人历史维权过程中早已形成,多次提出劳动争议纠纷*没有提交,其在上诉阶段提交该材料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针对本案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收据或发票证实相关费用,故不予采纳和认可。在上诉人提起(20*)惠阳法初字第12*9-1**0号以及(2009)惠中法民终第5*0号案件就该问题作出认定,请求法院依据5*0号认定该事实。
上诉人苏*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2015年3月5日发出的《员工退休告知书》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判令被告补发2015年3月6日至今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工资和今后的工资至原告能享爱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2.请求对被告2009年12月**日、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两份劳动合同订立的劳动报酬按原告2004年的劳动合同1050元月基本工资订立及按1050元的标准支付其履行生效判决期间的所谓工资以及劳动合同中有关条款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并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按同工同酬支付其履行生效判决期间应得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20个月的经济补偿,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向原告支付二倍的赔偿金;4.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1*97年12月19日受伤鉴定为两项十级工伤,未有支付的故意克扣的一项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两项十级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两项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三项共17个月的工伤待遇;5.请求判令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和补缴5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62岁还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按同工同酬的标准,足额缴纳其已缴交的123个月社会保险费,补足其少缴的差额部分;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捏造事实2005年3月17日作出自动离职处理,造成原告依法维权,上访、信访12年以来开支的交通费、信访邮资费、住宿费等约5万元(以实有发票为准);7.请求判令被告补发两枚十年纯金金牌纪念章(每枚不少于25克);8.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免费食宿待遇,将双方之间的一切关系恢复到2015年3月5日的状况,等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7)粤执监*3号受理书的裁决及本案的最终裁判;9.本案的诉讼费,判令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1*97年7月25日入职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岗头恒*化工厂,2003年12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岗头恒*化工厂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1050元(不含加班加点工资),原告的工作为电工。该厂于2004年10月搬至惠州市××新圩镇,更名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恒*化工厂,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恒*化工厂于2013年2月1日依法注销,因被告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恒*化工厂为关联公司,被告主动承接原告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恒*化工厂的劳动关系,并按原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待遇。2004年底,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5年2月26日原告在胶浆车间贴标签,过后皮肤出现发痒症状,同年3月5日到新圩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过敏性皮炎。2005年3月9日,原告以回家治病为由向被告要求请假28天,并向被告厂长助理杨静递交了请假条,原告回家后,因其父亲病危、病亡曾经两次发电报给被告要求请假共18天。2005年3月17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多日为由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2005年5月13日,原告回到被告工厂,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引起诉讼。原、被告之间就工伤及工资赔偿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和提审,最终依据生效的(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判决确认:1、被告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行为无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且原告与被告按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05年3月9日至2006年3月9日停工治疗期间12个月工资给原告,同时按基本工资支付原告2006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20*年1月以后工资双倍计付)。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对相关执行事项已执行完毕,被告亦配合本院执行,曾两次与原告协商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对劳动报酬有异议未能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被告仍按原劳动合同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社保费用及相关待遇。为此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对原告的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异议申请,后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再次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维持本院的驳回原告异议申请裁定。现原告就上述执行程序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并已受理立案。另,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退休告知书》,告知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3月5日,在此之前与部门做好相关移交工作后,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退休手续。原告对此存有异议,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资报酬、工伤待遇等相关权利,原告还曾向惠州市××新圩镇府进行信访维权。后于2017年3月6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再查明,1*97年12月19日,原告因工伤被评定十级伤残,被告已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8268元。被告自2004年12月1日起在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应当终止。原告于1955年3月5日出生,自2015年3月5日已年满60周岁,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通知原告办理离职退休手续并停止支付工资待遇等,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报酬等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本院认定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分析如下: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在双方之前的诉讼中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亦按生效判决履行了相关义务直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为止。在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过程中,被告曾两次与原告协商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因原告对工资报酬的异议而未能签订,被告按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劳动合同工资标准支付予原告,并无不妥,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十八条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亦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二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故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于1*97年12月19日工伤被评定十级伤残,原告诉称为两项十级工伤,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其经鉴定构成十级工伤,故对原告诉称有两项十级工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8268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另一项十级工伤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被告并未为原告购买相关社会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予以支付,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间及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就相关补偿已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曾通过政府部门信访维权,并申请仲裁但未被受理,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月10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元。对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要求处理社会养老保险,因办理社会保险和缴交、补缴社会保险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分的职责,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收据或发票予以证实相关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按照相关规定向其员工发放金牌纪念章,且发放金牌纪念章为被告自主行为,非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第八项诉讼请求,被告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不可恢复,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按时支付原告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免费食宿,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涂料(惠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元,共计5250元。二、驳回原告苏*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以来依法维权所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信封邮资费的相应票据作为新证据,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车票发票等不属于新证据,在上诉人历史维权过程中早已形成,多次提出劳动争议纠纷*没有提交,其在上诉阶段提交该材料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共计5250元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第一项、第三项请求问题,上诉人苏*国出生于1955年3月5日,2015年3月5日年满60周岁,达到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上诉人1*97年入职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5日发出《员工退休告知书》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5日自动终止,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通知上诉人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并停止支付工资待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项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但上述规定只是列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以及不能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兜底性的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发[2012]284号)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即便被上诉人继续招用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的也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基于劳动关系的工资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第二项请求问题。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曾就工伤及工资赔偿纠纷一案,依据(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判决确认被上诉人2005年3月17日对上诉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行为无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曾两次与上诉人协商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但因上诉人对劳动报酬有异议而未能签订,故被上诉人按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劳动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直至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为止。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实行同工同酬。本院认为,上述规定的适用情形是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于2003年12月24日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为1050元,且庭审中上诉人亦称因2009年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回厂后,被上诉人未安排其工作,仅每月固定发放工资1050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之前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经查,2013年、2014年惠州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元,2015年惠州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从2013年1月起已低于惠州市内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故,被上诉人应补齐从2013年1月至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5年3月5日的低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部分,为(11**元﹣1050元)×24个月+(1350元﹣1050元)×2个月+(1350元﹣1050元)÷21.75天×5天=2589元。
关于上诉人第四项请求问题。上诉人主张其1*97年12月19日受伤,针对不同的部位鉴定有两项十级伤残工伤,请求被上诉人依法按同工同酬电工4350元/月月平*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的两项十级工伤待遇被上诉人支付其两项十级工伤待遇。首先,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月缴费工资。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月缴费工资。因此,本案计发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上诉人离职前月平*工资为计算基数;其次,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再参照《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4]85号)第四点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过两次及以上工伤,且有两次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其最高级别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计发。上诉人虽针对不同的身体部位受伤鉴定有两项十级工伤,但其为针对同一时间的受伤事件作出的鉴定结论,且鉴定等级*为十级。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其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其最高级别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计发,上诉人的鉴定等级*为十级,即应按工伤十级计发。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68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另一项十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标准应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50元计算,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伤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0元(1350元/月×4个月),因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时,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购买相关社会保险,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伤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50元(1350元/月×1个月),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第五项请求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发[2012]284号)第1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上诉人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关于上诉人第六项请求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法院已免收案件受理费,虽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收据或发票证实其维权上访的相关费用,但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维权上访费用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第七项请求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该条规定的适用情形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前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情形不适用上述规定。且被上诉人是否应向其员工发放金牌纪念章或应向哪位员工发放*属于被上诉人用工自主权的范围,并非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之义务。故,上诉人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第八项请求问题。依照前述,被上诉人已依法终止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不可恢复,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已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报酬,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提供免费食宿待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
二、判决被上诉人恒*涂料(惠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苏*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0元、工资差额2589元,共计9*39元;
三、驳回上诉人苏*国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黄华锋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