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停工、停产,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亦非劳动者原因造成,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最后,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延迟支付工人工资符合广东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第六条的规定,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其已征得单位工会的同意,故其行为也不符合上述规定。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城区马安镇*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财,男,汉族,1992年9月8日出生,住址:*州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内蒙古锡*郭勒盟,系诉讼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辉,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息县,系诉讼代表。
上诉人*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州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娜、被上诉人骆*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鲁*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州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认为上诉人延迟支付工资未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听取其意见,未按照法定程序听取工会的意见并不符合本案事实。1.上诉人在出现生产经营困难、资金难以周转的情况下,依据法定程序向工会汇报,工会同意以不定期延期支付公司所有劳动者工资,并形成了《*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决议》、《会议记录》,同时将该情况向劳动者予以说*。2011年10月25日,经*州市*城区总工会批准,上诉人成立了公司工会委员会。2014年11月27日,上诉人公司工会委员会经换届选举,由张*龙担任工会主席,蒋**任工会副主席,暨*为安全生产委员,陈*阳为维稳维权信息委员组成工会基层委员会,另外肖*春担任经费审查会委员主任,黄*梅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为3年。2016年7月15日,上诉人公司因原材料价格上涨、生产订单减少、部分供应商追讨货款、向银行的融资借款取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等因素导致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公司财产(账号、厂房、土地、机器设备、库存产品)经上诉人的债权人申请被法院查封、冻结,造成上诉人不能正常流转资金以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但上诉人负责人在向公司工会汇报情况、工会主席张*龙支持了会议,工会委员暨*、陈*阳、黄*梅、肖*春等出席了会议,经过讨论后工会同意以不定期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形式,并将该决定以公示的方式向劳动者说*。上述决议符合《中*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因此,《*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决议》、《会议记录》程序、内容合法有效,且《*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决议》张贴在公司公告栏上,向员工公示。2.上诉人延迟支付工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在2017年1月10日支付了被上诉人2016年11月份工资,2017年2月7日支付了2017年1月份工资,比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分别逾期了10日、7日(注:2016年11月工资应在2016年12月31日支付,2016年12月工资应在2017年1月31日支付)。但上述逾期原因是公司因原材料价格上涨、生产订单减少、部分供应商追讨货款、向银行的融资借款取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等因素导致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公司财产(账号、厂房、土地、机器设备、库存产品)经上诉人的债权人申请被法院查封、冻结。根据广东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收到影响的,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因此,上诉人延期支付工资经工会同意,且延期时间没有超过15天,延期支付2016年11月、12月工资有理有据。对于2017年1月份工资由于在仲裁庭开庭之日并未达到支付时间(2017年2月28日),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2017年1月份的工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上诉人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86845.15元。但从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表*上诉人存在资金周转困难,难以按照正常的支付时间支付工人工资。上诉人仍依据法定程序向工会汇报、征求工会意见,并将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形告知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法支付劳动报酬,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无需支付解除十六人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6845.15元。
被上诉人骆*财辩称,上诉人避重就轻,隐瞒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继续隐瞒拖欠签辩人工资时间,拖欠签辩人时间自2016年7月份开始,一直到2017年1月,连续七个月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答辩人工资。而不是上诉状中所说的只有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仅仅三个月没有及时支付答辩人工资。其中需特别说*的是:①2016年10月份工资,上诉人是2016年12月27日才支付给答辩人的,而双方约定的最迟发工资时间是次月31日,拖欠时间达27天,已**超过15天。②2017年1月份工资到今天为止上诉人依旧没有向答辩人支付。二、上诉人所说的《*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决议》作假,经“广东省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上诉人所提交给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庭的《**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决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但其所盖工会印盖日期为2016年11月以后。三、上诉人所说的《会议记录》无中生有,根据劳动仲裁庭审记录,上诉人针对未及时发放工资给工人有无开会及通知的问题,*确回复仲裁合议庭说没有会议纪要,也没有公告通知工人,只有《工会决议》,而此《工会决议》这么重要的证据居然是在庭审后补交。同时,在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在整个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全部两份《证据清单》中,都没有提交这份所谓的《会议记录》,不要说实物,就是连语言上都没有提及。根据以上证据和事实,充分表*上诉人上诉状内容谎话连篇,出尔反尔,自相矛盾,逻辑混乱,无视法律的尊严和劳动者合法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州**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十六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486847.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等16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骆*财是原告*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31日前发放上个月工资。原告每月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银行卡转账记录显示,自2016年7月份起至2017年1月,原告未依约定准时发放工资。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11月份的工资,2017年2月7日支付了12月份的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骆*财2017年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855.89元。被告骆*财2010年5月1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年限7年、月平均工资是4642.73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争议,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确定被申请人*州**公司与申请人何*等十六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未依法缴纳申请人社保,从2016年12月份起停止缴纳申请人社会保险费申请人被迫提出解除而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何*、李*)2016年9月至11月单方克扣每月工资百分之十,合计2640元;3.被申请人支付14名申请人2016年10月份、11月份单方面克扣的工龄奖,合计6300元;4.被申请人支付十六名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共计34830元;5.被申请人向十六名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486847.17元。*州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7]37-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次性向十六名申请人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共计27244.15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向十六名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6847.1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拖欠和克扣;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自2016年7月份起至2017年1月,原告未依约定准时向被告发放工资,且至今尚拖欠2017年1月份的工资,故被告以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2017年1月份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按照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确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引起迟延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且原告并未停工停产,延迟支付工资亦未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听取其意见,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听取工会的意见,故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违法故意延期支付工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原告*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与骆*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1月16日予以解除;二、原告*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骆*财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月15日的工资855.89元;三、原告*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499.15元;四、驳回原告*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案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确认:2017年1月12日开始,除人力资源部、财务部和业务部的员工需要上班,全厂其他员工开始放假;经工会开会同意延期发放工资,没有会议纪要,也没有公告通知工人,但有盖章的文件。
《*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决议》的公章印文,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11月之后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首先,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已依照法定程序听取工会的意见。《*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决议》的公章印文经鉴定于2016年11月之后形成,与落款时间2016年7月15日不相符。上诉人辩称是提交的工会决议可能是原件灭失后重*制作的原稿,也可能是2016年7月15日的原稿却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其次,上诉人在涉案劳动仲裁庭审时确认2017年1月12日开始处于半停工状态,在本案一审庭审时确认2016年12月份前员工都是正常上班。故上诉人在2017年1月12日之前并未停工、停产。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停工、停产,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亦非劳动者原因造成,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最后,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延迟支付工人工资符合广东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第六条的规定,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其已征得单位工会的同意,故其行为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延迟支付工资亦未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听取其意见,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听取工会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自2016年7月份起至2017年1月,上诉人未依约定准时向被告发放工资,且至今尚拖欠2017年1月份的工资。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2017年1月份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向骆*财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锋
审判员 朱莉娜
审判员 丁*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云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