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争议纠纷律师:如何确定仲裁时效中断节点

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不能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应视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应依法认定为仲裁时效中断,因此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1月27日起重新计算。因此,被上诉人2016年6月6日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需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才可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排坊加油站,住所地:*阳区*排坊。

负责人:叶*雄,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谋,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姗,女,汉族,1993年12月11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

上诉人*阳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排坊加油站与被上诉人何*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叶*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郭*谋,被上诉人何*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排坊加油站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两个中断时间2015年1月27日以及2015年11月26日。上诉人认为前一个时间(2015年1月27日)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但第二个时间(2015年11月26日)却不能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第一、2015年1月27日被上诉人申请工伤时,因单位不盖章及不提供营业执照,其向*阳区*街道*劳动站进行投诉,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及调解部门己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但自2015年1月27日后,被上诉人本就双方劳动关系确认事由向相关部门进行主张,所以被申请人2016年6月6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第二、2015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申请再次申请工伤认定不能引起仲裁时效中断。首先,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与工伤认定申请是完全不同性质、不同事由、不同申请事项的两种申请,区别在于两者受理的机关不同,确认劳动关系甲请的权利救济机关是劳动仲裁委,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部门是工伤认定部门;二者申请的前后顺序不同,确认劳动关系在先,申请工伤认定在后,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在2015年1月27日就知道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其却申请申请工伤认定,这是怠于行使确定劳动关系的权利;三是二者请求及事由不同。因此,针对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其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其次,2015年11月26日,虽然被上诉人向劳动部门提交了认定工伤的申请,但在被告知补正材料时其却未按规定补充材料,申请并未得到工伤认定部门的受理。因此,这可视为被申请人放弃了2015年11月26日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当于没有申请过,这是不能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第三、劳动仲裁委对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有专属管辖权,劳动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利救济部门只能是劳动仲裁委。被上诉人越过劳动仲裁委做其他申请,并不能理解成是对确认劳动关系申请权利的救济,否则,这便是支持权利的滥用,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第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确认之诉不存在时效问题”没有法律依据。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与一般的民事确认之诉不同,适用法律也是不同的。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纠纷,纠纷的处理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无在规定的仲裁时效申请仲裁,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没有按法律规定提出法律救济,而一审却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认定2015年11月26日发生仲裁时效中断,这明显是错误的。为此,恳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2在被答辨人处工作,答辨人在2014年12月22日1时许在工作中被该公司的同事何山海酒后回到被答辨人油站,因其之前与同事苏某在工作中发生矛盾,何山海回到加油站后在厨房拿一把菜刀,去追砍正在上班的苏某,何*珊两人,致被害人苏某、答辩人何*珊两人头部和手多处受伤倒地,后被送往*阳三和医院及*阳人民医院治疗。答辨人出院后,于2015年1月27日答辨人向*州市*阳区*街道办*劳动服务所投诉,2015年4月23日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州市公安局*阳区公安局分局委托),答辩人又在2015年11月26日向*州市*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被书面告知需确定劳动关系。2016年6月6日答辩人向*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4年10月3日至20l4年12月22日期间的劳动关系,被*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对该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予以撤销。答辩人不服,对该确定劳动关系一案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望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加油站员工何山海喝酒后持菜刀追砍加油站同事苏某、何*姗。原告何*姗当天在*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6日在*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出院。经*州市*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4月23日,*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州市公安局*阳区分局的委托出具*市二院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054号“对何*姗目前的精神状态及其被伤害事件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2015年8月20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淡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姗颅脑损伤,构成X级(拾级)伤残;其颅骨5×6c㎡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X级(拾级)伤残。2015年1月27日,原告何*姗向*州市*阳区*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劳动站)投诉被告不盖章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导致其不能办理工伤认定;2015年11月26日,原告何*姗向*州市*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该科书面要求其补正材料。被告加油站未与原告何*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何*姗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6日,原告何*姗向*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6]3*7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裁决:对“*阳劳人仲案字[2016]3*7号何*姗诉*阳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排坊加油站”一案予以撤销,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加油站确认其与原告何*姗在原告何*姗被何山海砍伤期间是其加油站员工,故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至少在2014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何*姗于2014年12月22日受伤,2015年1月23日出院,2015年1月27日向*州市*阳区*街道*劳动站投诉,2015年4月23日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2015年8月20日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1月26日向*州市*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6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何*姗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11月26日向劳动人事部门投诉、申请工伤认定主张权利,应依法认定仲裁时效两次中断,仲裁时效应分别从2015年1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重新计算。而原告何*姗于2016年6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况且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确认之诉不存在时效问题,故原告诉请,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下:确认原告何*姗与被告*阳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排坊加油站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定*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2016年6月6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何山海、何*姗、苏某打架处理决定》可看出,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违反工作纪律,单方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即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不能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应视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应依法认定为仲裁时效中断,因此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1月27日起重新计算。因此,被上诉人2016年6月6日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需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才可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向科

审判员  丁晓鹏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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