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劳动者未提供劳动而不支付工资的应提供证据

上诉人应当按照《离职结算表》中确认的年终奖、公积金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等项目共2*7*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仲裁裁决上诉人仍应支付2107*元,且双方对此仲裁认定的金额并无异议,故扣除仲裁裁决后上诉人支付的3000元,原审认定金*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梁*华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公积金共计207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各种费用共计2077*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后期没有实际提供劳动以及工资数额计算有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华贸大厦2单元18层07号。

法定代表人:邬*邦。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珊、庞*迪,系上诉人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华,男,苗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腾,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迪、被上诉人梁*华的委托代理人蔡*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公司正常经营期间一直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后因原告受欺诈,造成经营困难,基本上处于停业状态。被上诉人后期并未提供实际劳动,上诉人曾在该期间多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该事实,故原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并非实际按合同中来计算,应当在此基础上扣除上诉人每月按*家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保个人承担的部分,故预案裁决中被告的工资数额计算有误。综上所述,原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判决。

被上诉人梁*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金*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惠市劳人仲案字【2017】9*04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241.30元,具体指的是仲裁裁决金额扣减掉已经向被告支付的3000元及离职后产生的社保费用**70.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16日解除,并约定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交至2016年3月。2016年3月28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离职结算表》,列明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年终奖、应返还公积金共计2*7*元(其中年终奖为16490、应返还公积金23800元)。原告未按照约定全额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包括被告在内的7名劳动者于2017年3月15日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7】9*04号裁决书,其中裁决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年终奖16490元、公积金238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工资170422元,共计2107*元。庭审时原告称已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对此被告予以确认。另查,庭审时,原告称庭审后向本院补交被告离职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的缴费明细,本院告知原告应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但至今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离职结算表》、【2017】9*04号仲裁裁决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对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7】9*04裁决中认定的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年终奖、住房公积金数额共计2107*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仲裁裁决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但至今仍有2077*元未向被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共计2077*元。关于原告所称的在被告离职后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保花费**70.7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有证据证明在被告离职后原告有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仍有权另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梁*华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年终奖、返还住房公积金共计2077*元;二、驳回原告金*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年终奖、公积金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的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向被上诉人出具《离职结算表》,且双方在二审庭审中确认离职时有经过核算,对核算结果亦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离职结算表》中确认的年终奖、公积金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等项目共2*7*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仲裁裁决上诉人仍应支付2107*元,且双方对此仲裁认定的金额并无异议,故扣除仲裁裁决后上诉人支付的3000元,原审认定金*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梁*华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公积金共计207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各种费用共计2077*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后期没有实际提供劳动以及工资数额计算有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娟

审判员  丁晓鹏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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