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明确停止给付工资的以当月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节点

鉴于用人单位自2015年开始存在长时间放假并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甚至于2015年8月7日以通知形式明确停止给付工资、缴纳社保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2015年8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女,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女,汉族,1991年6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李*花,女,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惠州市*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州市*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上诉人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依法撤销(2016)粤1302民初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7**0元或者发回重审,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李*花系自动离职,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李*花于2**8年3月23日入职上诉人处任行政文员,合同期限为2**8年3月23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2015年1月12日公司发布《通知》宣布员工放假。其后,上诉人员工数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回来上班,但未果。事实上,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口头或书面等)辞退被上诉人李*花,社保也一直为其缴纳至2016年5月。相反,被上诉人李*花自2015年1月12日放假后就一直未回到上诉人处*江公司上班,缺勤旷工。因此,被上诉人李*花的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之有关规定,劳动者主动离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江公司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李*花经济补偿金27**0元。综述,一审判决没有全面考虑客观事实,对本案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裁判结果有失公允。故请二审法院在查清基本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李*花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惠州市*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合法。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0.**元、58**.020元工资。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8年3月入职原告处担任行政文员。双方均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为被告购买社保。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有固定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被告的工作内容为行政文员;被告转正后,基本工资基数1130元,绩效奖金基数525元,岗位工资基数350元,其他类别补贴基数1495元,绩效奖金按公司绩效管理规定发放。另查一,原告提供一份《李*花2014年12月—2015年7月应付工资及支付工资明细表》显示,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应支付工资为21**5.49元、扣除已支付社保生育津贴14791.70元,尚欠工资数额为58**.20元。庭审时,原告确认因公司经营困难,存在拖欠被告自2014年12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的情况。被告对此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另查二,2015年1月12日,原告发出《通知》(惠东物开字[2015]**1号)显示,根据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适逢*节期间,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即日起开始放假,具体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公司员工在放假期间手机应保持日常开机状态。放假期间的工资按正常工资的30%发放,根据公司的业务需要而调动相关事项的责任人,在接到公司通知时应无条件回公司处理。同日,被告称其向原告递交《申请书》载明,被告临产在即,家庭收入尚且微薄,再加上育婴哺乳期在高额支出,资金周转困难实在难以解决,在此向公司提出申请,恳请公司领导在考虑职工生活压力的同时批准尽快在休产假(2015年1月12日)之前结算截止至2014年底的工资。2015年8月7日,原告发出《通知》(惠东物开字[2015]**5号)显示,鉴于目前各方的实际情况,公司放假员工已放假半年有余,原放假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31日止,放假员工的社保缴交到2015年8月份,从2015年9月起停止缴交。另查三,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一直帮被告购买社保至2016年6月,所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6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是原告在2015年8月31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保,当时因被告还在哺乳期,生育津贴还没有发放下来,所以原告是应当为被告缴交社保的。另查四,被告(申请人)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1、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10个月工资总额的15%的工资5440.5元;2、支付2014年12月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9个月的工资32643元;3、赔付申请人8个月工资29016元。2016年9月29日,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6]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余额58**.20元;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7**0元(36**元/月×7.5个月);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惠市劳人仲案字[2016]3*6号仲裁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时,原告均确认其拖欠被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共计58**.20元,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为58**.20元。此外,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存在未足额发放被告工资的事实,且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对于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结合通知(惠东物开字[2015]**5号)、工资明细表的截止时间、拖欠工资的截止时间、被告未实际在原告处上班的时间等事实和证据,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原告在仲裁时陈述其每月工资为36**元(其中包括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5**元加上工龄工资及扣减社保费后有36**元),而原告在其起诉状中陈述“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书面合同每月工资为36**元”,结合原、被告陈述意见确认被告每月工资应为36**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元(36**元/月×7.5个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市*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花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58**.20元;二、原告惠州市*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元;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对工资支付问题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已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系自动离职故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由于社保缴纳至2016年6月,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6月。被上诉人则认为用人单位在2015年1月12日作出放假通知并于2015年8月7日发出(惠东物开字【2015】**5号)《通知》告知放假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31日,放假员工的社保缴交到2015年8月份,从2015年9月起停止缴交,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8月31日,至于公司将其社保缴纳至2016年6月是因为其当时处于哺乳期,生育津贴尚未发放。本院认为,鉴于用人单位自2015年开始存在长时间放假并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甚至于2015年8月7日以通知形式明确停止给付工资、缴纳社保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2015年8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向科

审判员  刘宇慧

审判员  丁晓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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