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未缴纳社保可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之一

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彼此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且上诉人在一审确认没有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的《辞职信》中亦陈述上诉人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是其辞职的理由之一。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7)粤13民终1**7号

上诉人(一审互为原被告):天津市*珠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顾*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飞,男,汉族,1978年7月2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

被上诉人(一审互为原被告):蒋*本,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江苏省。

被上诉人(一审互为原被告):陈*龙,男,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住址:贵州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进,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军,男,汉族,1978年12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

上诉人*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飞、蒋*本、陈*龙、周*进、朱*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16)粤139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被上诉人蒋*本、陈*龙、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飞、周*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16)粤1391民初2**2、2**3、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五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蒋*本等五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并辞职,且辞职的原因均是拒绝服从上诉人公司对其“工作地点的另外派遣”及“出海工作高风险”。如确因购买社保问题而突然离职,那么,被上诉人不可能留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多年而不选择离开。因此,原审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以上事实有各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快递单、辞职信证*)。2、五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自身。五被上诉人自入职上诉人公司后,因公司所在地远在天津,且工作地点不固定,人随项目走,其不愿意在天津缴纳社保费用,不愿意签订用工相对固定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属双务合同,被上诉人不愿履行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公司便无法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间被上诉人王*飞、周*进、陈*龙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不符合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其次,原审认为上诉人“不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也是错误的。因为五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案件事实,在仲裁阶段已有被上诉人同公司工*、证人顾某、汪某出庭作证证*,而原审却无视该事实的客观存在。鉴于上述理由,敬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蒋*本辩称,一审判决我们几个主动离职原因是对方没与我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我们买社保。上诉人所述不符合事实。另外,上诉人存在合同欺诈,上诉人不具有劳动派遣资格却做违法勾当,我们离开公司后才得知。上诉人还拖欠我们三个月工资,过年都不给我们发工资,银行流水可以查*。一审已把他们所说的证人排除在外了,证人就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如果认为我们签了劳动合同,请拿出证据。

陈*龙辩称,上诉人说我们不出海是错误的。上诉人叫我们出海,我们都做好准备了。上诉人跟我们说,出了这次海以后就不用来了。

朱*军辩称,在深圳工作时,上诉人不在深圳,买五险一金不方便。上诉人叫我们搬过来惠州再买。半年后,还是没有给我们买社保。

*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蒋*本22800元、被告陈*龙**600元、被告王*飞16800元、被告周*进14000元、被告朱*军1**00元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被告王*飞33600元、被告周*进18900元二倍工资;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蒋*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补偿金二个月共计**600元;2.支付**14年6月至**16年6月未签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11个月共计85800元。

陈*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补偿金二个月共计16800元;2.支付**14年11月至**16年6月未签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11个月共计9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本于**14年6月**日入职*珠公司,陈*龙于**14年11月入职*珠公司,周*进于**14年10月8日入职*珠公司,朱*军于**14年6月18日入职*珠公司,王*飞于**12年1月入职*珠公司。*珠公司与蒋*本、陈*龙、王*飞、周*进、朱*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16年7月份,蒋*本等人以*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缴纳社保、违反劳动法等理由向*珠公司邮寄送达了《辞职信》。蒋*本离职*的月工资为7800元,陈*龙离职*的月工资为8400元,王*飞离职*的月工资为6000元,周*进离职*的月工资为7000元,朱*军离职*的月工资为7**0元。蒋*本等五人于**16年7月19日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珠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16]**7-**9、**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珠公司向蒋*本支付经济补偿**600元、向王*飞支付经济补偿金22800元、向朱*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00元、向陈*龙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600元、向周*进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900元。驳回了蒋*本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蒋*本、陈*龙及*珠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珠公司与蒋*本等五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珠公司未给蒋*本等五人缴纳社保,蒋*本等五人以此理由提出辞职,*珠公司应当向蒋*本等五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像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上述规定,蒋*本的工作年限为两年,经济补偿金为**600元(7800×2);陈*龙的工作年限为超过一年半不满两年,经济补偿金为16800元(8400×2);王*飞的工作年限为四年六个月,经济补偿金为27000元(6000×4.5),仲裁裁决22800元,王*飞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2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王*飞的经济补偿金为22800元;周*进的工作年限为超过一年半不满两年,经济补偿金为14000元(7000×2);朱*军的工作年限为两年,经济补偿金为1**00元(7**0×2)。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珠公司与蒋*本等五人均认可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珠公司称未订立劳动合同是因为蒋*本等五人不同意订立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珠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珠公司应当依法向蒋*本等五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按照蒋*本等五人的入职时间,*珠公司应向蒋*本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14年7月**日至****年6月14日,*珠公司应向陈*龙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14年12月至****年11月,*珠公司应向王*飞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12年2月**日至**13年1月,*珠公司应向周*进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14年11月8日至****年10月7日,*珠公司应向朱*军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14年7月18日至****年6月17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蒋*本等五人于**16年7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只能主张****年7月19日之后的二倍工资,之*的二倍工资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蒋*本、王*飞、朱*军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龙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年7月19日至****年11月,共计4个月,按照陈*龙月工资8400元计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3600元。周*进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年7月19日至****年10月7日,共计81天,按照周*进月工资7000元计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8900元。综上所述,*珠公司诉请无需向蒋*本等五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蒋*本诉请*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蒋*本诉请*珠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龙诉请*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龙诉请*珠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部分予以支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市*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市*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飞支付经济补偿金22800元、向被告周*进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900元、向被告朱*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00元;三、被告天津市*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本支付经济补偿**600元、向原告陈*龙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600元;四、驳回原告蒋*本和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一审法院查*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五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五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彼此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且上诉人在一审确认没有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的《辞职信》中亦陈述上诉人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是其辞职的理由之一。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珠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并辞职且费因未购买社保问题而辞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五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上诉人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辩称未订立劳动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蒋*本等五人不同意订立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该项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针对蒋*本、王*飞和朱*军的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述三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周*进、陈*龙支付相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珠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在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华锋

审判员  朱莉娜

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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