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入厂时与公司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500*,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仅认为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350*/月,并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有上诉人签名的劳动合同为证,且上诉人确认了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月基本工资为1350*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以1350*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7)粤1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全,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址:湖*省团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金**东家具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秋长。
法定代表人:杨*盈。
上诉人程*全与被上诉人惠州金**东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6)粤13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6年3月30日至2*6年*月26日的未支付的基本工资*200*。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6年3月30日至2*6年*月25日止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972*。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6年3月30日至2*6年*月25日止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50*。*.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原告因上诉人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赔偿金*500*。(注: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给上诉人的金额为10722*)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基本工资:*200*的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应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金丰家具厂应按照诉讼规定主动出具金丰厂该月份发放员工的工资台账表,证明该月份金丰厂发放员工的工资的实际金额,促使双方的劳动争议依法化解为零。一审的主审法官不应该自作主张采信最低工资标准1350*/月来计算技术员工的工资数额,此最低工资标准,金丰厂都没有按此标准来发放员工的工资。金丰厂发放员工的工资都是以进厂时与厂方谈好的协议工资为依据,逐月转账发放工资。有工资台账表备查。一审法院在审理基本工资的争议时,应考照2*5年7月1日起,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65*/月执行的标准执行。或依据劳动法第十一条的法律规定实行同工同酬依法解决劳动争议。二、关于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平时的加班工资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的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法律规定并参照惠州市在岗职工2*5年7月1日起执行的工资标准依法判决。三、关于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其单方面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四十条和第八十七条的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四、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秋长法庭,作出的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感到十分的惊讶,认为秋长法庭,本案的主审法官黎海燕,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审理不清楚,作出本案的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错误,审判程序不合法。对应该依法调取的证据,不尽职尽责,公事公办,不力求在基层法院化解双方的劳动争议矛盾,站在被告的上边,主观作出不公、不正的违规判决书,无故拖延判决时间,因此,上诉人对一审的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严重的不服,遂依法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和工资报酬不受侵犯,依法讨回公道,拿回属于自己的应得工资,上诉人依法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依规受理此劳动争议纠纷案,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民事判决书。谢谢!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6年3月30日至2*6年*月26日的基本工资*200*。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6年3月30日至2*6年*月25日止的平时加班工资972*。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6年3月30日至2*6年*月25日止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50*。*.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赔偿金*500*。(注: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1072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6年3月30入职被告惠州金**东家具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木工钉架一职,入职当天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工作制。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是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350*/月。被告处实行电子考勤。2*6年*月21日,原告因左手被枪钉打伤,请假一天。2*6年*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书》,《离职申请书》上第一栏显示在“辞工”、“终止合同”上打勾,显示的离职原因是“因厂方实行纯计件,实在挣不了钱,所以辞工。”2*6年*月26日,原告离职,离职时,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工资,亦未支付过工资给原告。后原告因要求赔偿金等事项,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6年3月30日至2*6年*月26日基本工资*200*。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6年3月30日至2*6年*月25日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972*。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6年3月30日至2*6年*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50*。*、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6年6月1*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6]275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6年3月30日至2*6年*月2*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3087.93*。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6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6年3月30日至2*6年*月2*日共有正常工作日18天,周六*天,周日*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惠州金**东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6年3月30日至2*6年*月2*日期间的基本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17*、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838*、休息日加班工资1050*共计3005*给原告程*全。二、驳回原告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上诉人工资数额问题;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入厂时与公司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500*,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仅认为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350*/月,并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有上诉人签名的劳动合同为证,且上诉人确认了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月基本工资为1350*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以1350*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6年*月25日违法解除上诉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6年*月25日主动辞职,并在一审提交了有上诉人签名确认的《离职申请书》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程*全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向科
审判员 刘宇慧
审判员 丁晓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