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报酬纠纷律师:个体工商户可为适格工程发包方

惠阳劳动报酬纠纷律师认为,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本案李*威于2015年1月3日书面承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的工资,李*威系“深圳市宝安区福***达不锈钢店”的经营者,且根据案外人即涉案工程发包方的陈述,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深圳市宝安区福***达不锈钢店”,因此,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达不锈钢店”系本案合格的用工主体,上诉人应当履行上述承诺,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资的责任;上诉人拒绝履行上述承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承诺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福***达不锈钢店。

经营者:李*威,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72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湘潭县,身份证号码:×××2538。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达不锈钢店因与被上诉人冯*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达不锈钢店的经营者李*威,被上诉人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福***达不锈钢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9月1日原告与惠州市*舞派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装修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惠州市*舞派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酒吧的部分工程。被告冯*金系惠州市*舞派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招聘的工人,与原告无劳资关系,其工资由惠州市*舞派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予发放,被告向原告主张支付工资与法不符。本案虽经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认为原裁决书的裁决没有依据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本院,

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与原告发生的劳动关系,仲裁时也已经查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惠州*舞派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班组施工协议》,约定惠州*舞派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公司”)将不锈钢及电解板折弯烤漆静电喷粉单项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班组施工协议》另列明,工程不包吃住,乙方(原告)负责安装、费用300元/天/人。2014年9月9日,原告聘用被告并将被告派往*舞公司从事工程装修工作,装修工程于2014年12月21日完工,被告已领取工资30000元。原告提供的《按口头协议》内容分三栏书写,分别列出姓名、工资数额、生活费数额,工资从170元/天至400元/天不等,其中显示被告工资为300元/天+60元生活费,协议底部右侧边上有“李*威”签署的“工资属实”意见及“李*青笔2014.11.17号”的字样。原告称冯*金的姓名、工资数额、生活费数额不是原告本人所写。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列明:“本人冯*金于2015.1.3已领取曼*顿铁板工程喷粉工资,剩余部分工资由深圳*达制品厂承担支付,与*舞曼*顿酒吧无关。”原告的经营者李*威在《承诺书》中承担人处签名,并写明深圳*达制品厂同意承担支付剩余工资。原告称,原告是基于*舞公司同意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所签的《承诺书》,现部分工程款*舞公司未支付。

另查一,本院到仲裁委调取了《庭审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工人工资确认表》、《人员考勤表》等证据,证实,被告是由原告聘请,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共上班80.5天。被告认可已从原告处领取工资10000元。

另查二,2015年4月30日,冯*金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21日拖欠的工资2042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寻找被申请人所花费的开支1200元及人工工资31200元,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1***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按口头协议》由原告经营者李*威签署“工资属实”的意见并签名确认,虽然原告对该协议中关于被告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交的《借支记录》没有任何签收及确认的内容,故本院对《按口头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按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的的被告工资为360元/日,被告共工作80.5天,故被告应领取工资2***0元(80.5天×360元/天),因被告已领取工资10000元,故被告还应领取工资1***0元。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用工关系,同时,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0元。就原告所陈述的原工程款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福***达不锈钢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冯*金支付工资人民币1***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达不锈钢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达不锈钢店请求:撤销(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按口头协议》由原告经营者李*威签‘工资属实’的意见”等认定错误。其一、原审法院避重就轻,依照2014年9月1日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该协议是惠州市*舞派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惠州市*舞曼*顿酒吧工程的不锈钢及电解板折弯烤漆静电喷粉单项施工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只负责送材料。依照《班组施工协议》第一条特别说明“1、烤漆类型为静电喷粉,烤漆烤成深灰色。颜色由甲方确定后方可。2、工程不包吃住,乙方负责安装。工价300元/天,施工人员到甲方指定处签到签退下班”。这300元/天工价也是案外人惠州市*舞派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班组施工协议》中确定的工资标准,上诉人只是按照用人单位指示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完成工作任务。因此,用人单位理所当然是案外人惠州市*舞派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是上诉人个人,更不是深圳市*达不锈钢店。其二,上诉人作为个人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用工,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有《班组施工协议》为证。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签订的“工资属实”及《按口头协议》认定上诉人个人为用工主体显然错误。其三,《承诺书》中承担人所签名,并写明深圳市*达制品厂同意承担支付剩余工资的原审认定有误。事实上:一方面根本没有上述制品厂,请法院进一步查实。另一方面该承诺书是建立在第三人同意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上诉人代办代发。现在事实上案外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的剩余工资,原审法院强行判决深圳市宝安区福***达不锈钢店支付冯*金1***0元工资,这不符合承诺人的本意,也不符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壹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班组施工协议》惠州市*舞派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本案的用工单位,而冯*金是本案的劳动者,这一事实是毋庸置疑的。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规定的用人单位并非是个人,本案双方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的用人单位是案外人惠州市*舞派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案有《班组施工协议》的铁证。该《班组施工协议》对用工的事实、用工地点、用工时间都非常明确。因此,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个人及深圳市*达不锈钢店作为用人单位,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应由本上诉人另行将案外人惠州市*舞派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冯*金答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本案李*威于2015年1月3日书面承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的工资,李*威系“深圳市宝安区福***达不锈钢店”的经营者,且根据案外人即涉案工程发包方的陈述,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深圳市宝安区福***达不锈钢店”,因此,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达不锈钢店”系本案合格的用工主体,上诉人应当履行上述承诺,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资的责任;上诉人拒绝履行上述承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承诺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按口头协议》显示,被上诉人的工资为360元/日,上诉人经营者李*威在协议上签署“工资属实”的意见并签名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日薪为360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上诉人共工作80.5天,故被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为2***0元(80.5天×360元/天),扣减被上诉人已领取的工资1000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剩余工资为1***0元。上诉人否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但其提供的证据《借支记录》不足以否定上述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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