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自2015年3月3日开始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25日向上诉人发出《关于李*华女士旷工复工处理通知》,限其在2015年4月3日前回公司报到,否则作自动离职处理。另被上诉人也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通过发送短信通知方式要求上诉人回来上班。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清楚并知晓。上诉人2015年3月3日后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3月2日已被被上诉人口头通知解雇,原审时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3920。
委托代理人:韩*贤,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欧*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华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欧*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6日,李*华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400元;2、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06元;3、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3000元;4、支付2014年年终奖2000元;5、惠州市某赛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某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某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对以上4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惠州市欧*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华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9.54元。2、惠州市欧*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华2015年2月份工资2657.1元;3、驳回李*华的其他仲裁请求。
李*华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l、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102400元(3200元×16个月×2倍);2、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计2806元(1130元÷21.75天×27天×2倍);3、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3000元;4、支付2014年年终奖2000元。以上合计:11020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欧*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19.54元、2月份工资2897.1元,合计3416.64元;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多有错误。1、在仲裁阶段、包括原审起诉时,我方均认为欧*达公司是在2015年3月2日违法解除了其与李*华的劳动关系。然而,在原审法院调取到仲裁案卷,我方细致查看后就向原审法院作出了变更说明:欧*达公司事实上在2015年3月2日之前的某天就已违法解除了与李*华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2日,由于李*华拒绝签署某赛自动化公司的《员工承诺书》、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某赛自动化公司的钟*梅通知李*华离开该公司。2、欧*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开会说给劳动者,欧*达公司已维持不下去,他要去新公司创业,要求大家跟他过去,如果不过去的话就自动走人且没有补偿。我方申请原审法院通知徐*出庭作证,法院同意该项申请,但表示无法联系到徐*。我方在电话中向原审法官表示过:欧*达公司接收了法院送达的文书,并且有答辩;委托了代理律师;等等,法院完全有条件联系到徐*。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法官询问证人钟*梅徐*在该次会议上的讲话内容,钟*梅答复记不得了,并表示该次会议没有会议记录。原审判决书对该次会议未作任何涉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方面出现了严重的遗漏情况。原审未能查明徐*是否对全体劳动者所做讲话的内容,进而部分导致了原审错误认定欧*达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3、原审判决还存在其他多处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多有错误。1、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中记载有“因为劳动关系的变更是以劳动合同的变更为准,在原告没有与惠州市某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其仍然是被告的员工”,此段论述显然错误,因为没有哪条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变更以劳动合同的变更为准”;事实上,本案*本不存在欧*达公司依法变更劳动关系的情况,欧*达公司如果是依法变更劳动关系,是否有向那些去了某赛自动化公司工作的员工出具终止劳动关系文书?欧*达公司如果真出了这个文书给全体劳动者,那就能充分说明欧*达公司确实是在依法变更劳动关系。欧*达公司为了避免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给全体劳动者,并迫使劳动者到某赛自动化公司工作,是不会依法变更劳动关系的。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反去论述劳动关系的变更,令人遗憾。2、一审判决还存在其他多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惠州市欧*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于2012年7月1日入职我公司处,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购买社保;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按照法律规定安排放带薪年休假。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从始至终从未要求上诉人离开,2015年3月2日下午16:00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无故离厂至今,期间没有打电话给部门主管或公司领导请假。公司管理部人员陆文、钟*梅分别于2015年3月4日和3月20日发信息通知其回来上班,但其未回。并于2015年3月25日寄出《关于李*华女士旷工复工处理通知》,李*华于2015年3月26日16:0*签收,但李*华仍没有按照规定来报到。现在其连续旷工已远超过十五天。依据我公司的《辞工流程管理作业指引》第5.32条:“若旷工连续三天(含),或一个月累计五天(含),或一年累计10天(含)者,则视为自动离职。”在仲裁及原审阶段,上诉人明确表示收到短信通知其上班。也收到《关于李*华女士旷工复工处理通知》,也清楚公司相关厂规厂纪中《辞工流程管理作业指引》的相关规定。*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我公司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诉请16年的工龄是完全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麦*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北*鸟光电有限公司、惠州市日*光学*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上诉人在我公司工作只有两年七个月多几天。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已按照规定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其第五项诉讼请求是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从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条可以看出,并无约定年终奖。上诉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是不符合事实的,双方在仲裁阶段均确认上诉人2015午2月份实发工资为2937.50元,扣除伙食餐费和社保费,实发工资为2657.10元。故我公司只需支付上诉人2015年2月份工资2657.1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一、原审后钟*梅发给李*华的短信;二、某赛自动化公司企业信息;三、大*吉成合伙的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在原审属于不能调取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7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担任仓管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惠州市惠阳区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4年年底被上诉人与惠州市某赛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成立惠州市某赛自动化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将其设备、业务、人员并入惠州市某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要求员工与新公司签订合同,工资、职位保持不变,工龄延续计算,上班地点改在惠州××××新区陈江某赛集团的工业园,上下班有专车接送。被上诉人的员工大部分都已签订合同。2015年春节过后,被上诉人的人事主管钟*梅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承诺书》交给上诉人签署,上诉人没有签署。2015年3月2日,上诉人不再回被上诉人处上班。2015年3月4日、3月20日被上诉人先后二次用电话短信通知上诉人回厂上班,上诉人收到短信后拒绝回厂,旷工达15天。2015年3月被上诉人*据厂规厂纪《辞工流程管理作业指引》第5.3.2条“若旷工三天(含),或一个月累计五天(含),或一年累计10天(含),则视为自动离职”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上诉人自2015年3月3日开始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25日向上诉人发出《关于李*华女士旷工复工处理通知》,限其在2015年4月3日前回公司报到,否则作自动离职处理。另被上诉人也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通过发送短信通知方式要求上诉人回来上班。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清楚并知晓。上诉人2015年3月3日后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3月2日已被被上诉人口头通知解雇,原审时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按照其公司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再,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月份的工资数额及2014年度年终奖的认定及说理部分,已清楚予以阐述,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雪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