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中级人民法在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认为双方在原审中对未签订书面劳动的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审以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故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参照惠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65元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8.5元。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豪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张*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身份证号码:XXX23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屏,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022。
委托代理人:李*红,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桦。
上诉人惠州市*豪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州市*豪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肖*屏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屏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非法辞退赔偿金102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200元(月平均工资510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0日,合计11月,11×5100=56100元)。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54号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9**元、2015年4月25日至11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8.5元,合计39738.5元。
惠州市*豪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89**元,以及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08.5元,合计人民币39738.5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市*豪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肖*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8.5元。共计39738.5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豪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惠州市*豪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16)粤1322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非法辞退赔偿金人民币89**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辞退证明》没有上诉人任何工作人员签名,与上诉人管理制度不符,属于虚假证明,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非法辞退赔偿金。二、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08.5元。1、上诉人是2015年4月8日才成立并依法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因此被上诉人称在2014年11月28日就入职上诉人惠州市*豪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完全是不符合事实。2、被上诉人一直是在东莞市*豪塑胶有限公司工作,且该公司为被上诉人购买了社保,因此被上诉人是属于东莞市*豪塑胶有限公司员工,不属于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被上诉人自己的银行流水没有显示工资,更没有显示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肖*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当中的上诉意见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是否非法辞退被上诉人?2、上诉人是否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是否非法辞退被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辞退证明》没有上诉人任何工作人员签名,属于虚假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属于非法解除被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非法辞退赔偿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辞退证明》上盖有上诉人惠州市*豪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未就此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另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物品交接单》,该《物品交接单》上亦有上诉人惠州市*豪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李*群”的签名,上诉人在原审以及二审中都确认有名为“李*群”的工作人员在其公司就职,上诉人虽对“李*群”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辞退证明》以及《物品交接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11月28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才注册成立,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财务部工资成本高”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解除不属于法定解除情形,属于非法解除。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就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8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同上所述,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在原审中对未签订书面劳动的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审以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故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参照惠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65元计算,原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项内容提出上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8.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学
审判员 池志勇
审判员 温永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