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关于年休假的问题。上诉人于2013年2月23日入职,2015年12月10日离职,享有2014年度及2015年度每年5天年休假的权利。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及2014年1月、2月份和2015年2月份的考勤记录显示,上诉人在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6日及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分别放假11天和10天,其中均包含5天年休假,故上诉人已休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年休假5天。现上诉人诉请2014年及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芳,女,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海,系博罗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华,男,汉族,1962年2月2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华某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某东省博罗县龙溪镇。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彭某芳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华某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海、裴某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芳于2015年12月25日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博劳人仲案不字(2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彭某芳随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3日至2015年12月8日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3*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3日至2015年12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85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4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高温工作补贴225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至12月每月工资中扣除的1680元。以上合计28155元。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彭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某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1、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22民初1*3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1月至5月、8月至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342元(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015年6月、*月、2015年11月至12月8日的加班工资待被上诉人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后再计算);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和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9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至2015年3年的高温补贴2250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上、下班各打一次卡,期间除去中餐、晚餐各半个小时的时间,其余时间均上班时间,平时每天超过8个小时的时间为加班时间,星期六、日上班均为加班时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月至12月考勤记录,2015年5月以前按照加班工资计算基数1240元、2015年5月以后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1350元分别计算上诉人2015年1月至5月、8月至10月的加班工资,应为11491元,减去被上诉人实发的加班工资9148.5元,被上诉人少发了2342.5元。由于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提交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015年6月、*月、2015年11月至12月8日的考勤记录或工资条,无法计算相应的加班工资,请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相应的资料后,上诉人再计算并要求支付。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即使上诉人已休2014年和2015年的年休假,但被上诉人未支付期间的工资,所以被上诉人依法仍应支付相应的工资。三、上诉人工作的车间是铁皮房,夏季车间温度很高。被上诉人申辩称安排上诉人负责夜班当班工作,用风扇将作业场所降低到33度以下,完全是不负责任的说法。但不知道为什么,一审判决却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还给被上诉人加上了车间有中央空调降温设备的理由,并且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某工作环境温度达到33度,从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华某达公司的答辩要点为:一、关于购买社保,上诉人入职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条例上诉人不符条件,无法购买社保。请二审驳回上诉人请求。二、关于2013年2月23日至2015年12月8日节假日补贴83*5元加班费,根据打卡记录,中午1.5个小时吃饭,下午1.5个小时吃饭,晚上加班为1.5个小时。根据工资条计算加班费,被上诉人有足额算取加班费。三、关于支付2013年2月23日至2015年12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835元,被上诉人每年都有放年休假,公司春节期间共计十天,其中五天为年休假,公司已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且是带薪休假。四、关于11月、12月份工资共4000元,上诉人已办理离职手续,11月、12月份的工资已发放。五、关于2013年至2015年高温工作补贴,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属高温补贴对象,上诉人不是在高温环境下工作,公司采取有效措施降温,将工作场所降温到33度以下,故上诉人不具享受高温补贴。六、关于2015年5月至12月每月工资扣除的伙食费1680元,是无理要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包吃包住,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某,且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求用人单位包住宿。
被上诉人提交《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一份,欲证某上诉人不符合购买社保的条件,公司已给其购买人身意外险。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不认可。如果是有,应当有公司加盖公章。不能证某上诉人无法购买社保,达到退休年龄并不是法定不能购买社保的理由,法律对此也未禁止。
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上诉人加班工资问题;2、关于上诉人2014年和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3、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高温补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其2013年2月23日至2015年12月8日加班工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陈述,上诉人上午上班时间为8点,中午12点休息,下午1点半上班,下午5点半下班,如遇加班则为晚上6点半开始加班。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2015年6月、*月的考勤记录不齐备,以上诉人2015年1月至5月、8月至10月的考勤记录为依据,经本院核算,上诉人在此期间周六加班时间约41*小时,平时加班约203小时,被上诉人共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9148.5元。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工资并未作出某确的约定,经本院计算,被上诉人以周六日16元/小时、工作日12元/小时的标准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并未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另,对于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份的加班工资,根据《某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留劳动者工资支付台账两年,故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加班事实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某,现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某被上诉人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且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于2013年2月23日入职,2015年12月10日离职,享有2014年度及2015年度每年5天年休假的权利。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及2014年1月、2月份和2015年2月份的考勤记录显示,上诉人在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6日及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分别放假11天和10天,其中均包含5天年休假,故上诉人已休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年休假5天。现上诉人诉请2014年及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称其工作环境已达33度以上,被上诉人则称上诉人工作环境并未超过33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工作间现场图片及上诉人二审庭上陈述,上诉人并非户外作业,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车间进行室内工作,且该车间内有风扇等降温设备。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某其从事工作的环境已达33度,故对上诉人主张高温补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黄华锋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云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