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纠纷律师:未收到劳动仲裁通知书未必就未经仲裁程序

惠阳劳动纠纷律师认为,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提交了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惠阳法院不予采信。

惠州市某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普某升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金,广东某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华,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巫溪县。

上诉人惠州市普某升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升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某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邱某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双倍工资2**00元、双倍代通知金84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进入被告单位做电工,月工资4200元。原告为被告开业期间以夜继日地工作,2015年5月生产部副总经理何某庭强行把电工的工具给生产车间使用,由于安全,原告未能同意,后于2015年7月6日副总经理何某庭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强行将原告赶出厂外。原告无奈之下向大亚湾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报警求救。因该事件不属于警察管辖,由出警民警将原告送往大亚湾某劳动服务站处理,当晚原告无法回厂住宿,只好开房过夜,第二天下午被告才结算原告工资。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的连续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和双倍的工资。综上所述,根据《某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按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不满一个月的,按计薪日折算,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是违法的。还有规定如下: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十九条和五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某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某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和第十六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等。

原审被告普某升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不具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院1998年24号批复,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我方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材料至今没有收到过仲裁委员会的任何通知,原告在本案某也未向被告出示经仲裁的任何法律文件,违背了先裁后审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关于原告入职被告处的事实,原告实际是在2015年4月份才进入被告处工作,而不是2015年1月份,被告原先的名称叫深圳市普某升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11日,搬迁到大亚湾并完成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事后被告于2015年4月份才正式招聘员工并开展经营活动。该事实从我方的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可以体现。因此原告的诉求是不属实的。3、对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计算有误,原告是在2015年4月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需补充的时间是从5月份开始,因此只有2个月的时间,其计算请求按照6个月赔偿不符合客观事实。4、关于双倍代通知金的问题,原告所诉的代通知金,实际是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关于用人单位需提前30天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只有四个法律条件,但是本案某原告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其严重违反劳动规章纪律,虚开水电五金日用品骗取公司财产而被公司辞退,为此不具备请求代通知金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入职时间是在2015年1月5日,被告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5日左右。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显示,原告2015年4月30日收到工资3715元,2015年5月16日收到工资4244元,2015年5月30日收到工资4038元。被告认为5月16日发放的4月份的工资,5月30日发放的是5月份的工资。被告提交了原告2015年6月及7月的工资条,6月工资数额为4200元,7月工资数额为807元(7月1日至7月6日,出勤天数为5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4200元。

原告邱某华称是被告的何经理于2015年7月初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并没有告知具体理由。被告称是于2015年7月6日,被告普某升公司以原告邱某华存在虚购货物,损害公司某益,导致被告损失四千多元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邱某华于2015年7月14日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邱某华的申请。原告邱某华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5日左右,但被告并未提交原告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是由深圳搬迁到大亚湾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虽然是2015年3月11日,但其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并非2015年3月11日,原告的主张与工商登记情况不符。同时,被告称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某2015年5月16日发放的4月份的工资,那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某显示的2015年4月30日发放的应当是2015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该事实也能证实原告在2015年4月份之前已经入职。被告主张的原告入职时间不能成立。综合上述事实判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5日入职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某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没有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1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7月6日,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按照原告月工资4200元的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为210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为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在工作某存在虚购货物、损害公司某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四千余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虚购货物、损害公司某益的行为。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某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满6个月不满1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工资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的月工资为42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8400元。

关于代通知金的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倍的代通知金8400元。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某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提交了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某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普某升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某华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元;二、驳回原告邱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惠州市普某升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份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入职时间的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先的名称叫深圳市普某升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l1日,搬迁到大亚湾并完成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事后上诉人于2015年4月份才正式招聘员工并开展经营活动,该事实从我方的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可以看出。而被上诉人声称其于2015年1月5日进入上诉人公司做电工,但是从其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是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才有工资转入的,因此被上诉人称其于2015年1月5日入职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上诉人被解雇是由于其虚购货物,损害公司某益,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和录音光盘,已明确知道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存在某用职务之便虚开水电五金日用品,骗取公司财物的事实,该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公司的某益,也严重违反了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某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邱某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交被上诉人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某后果;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显示,上诉人于2015年4月30日、5月16日向被上诉人发放过二次工资,上诉人主张2015年5月16日发放的是4月份的工资,那么2015年4月30日发放的应当是2015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该事实也能证实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份之前已经入职,而上诉人之相关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其于2015年1月5日入职之陈述予以采信;由于上诉人未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某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二倍的工资差额21000元。上诉人称其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于同年4月才开始招聘员工,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上诉人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虽然是2015年3月11日,但其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并非2015年3月11日,上诉人上述主张与工商登记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工作某存在虚购货物及损害公司某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四千余元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虚购货物、损害公司某益的行为;故上诉人单方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应当按照《某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8400元(4200元×1年×2倍)。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黄华锋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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