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提出异议视为存在劳动关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深圳市某河家具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制造厂(下称某河家具制造厂)诉被告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7]年C****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中均载明,用人单位为原告某河家具制造厂,且原告某河家具制造厂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提起诉讼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惠阳法院认为原告某河家具制造厂与被告谭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3**2号

原告:深圳市某河家具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制造厂,经营场所:惠阳区秋长维布村牛龙小组。

负责人:管某,系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管某某,系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方某某,系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土家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石柱县,

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河家具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制造厂(下称某河家具制造厂)诉被告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河家具制造厂委托代理人李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于2018年10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河家具制造厂诉讼代理人管某某、被告谭某某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惠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字[2018]1*5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仲裁裁决书》存在前后矛盾,事实认定不清;《仲裁裁决书》(非终局)的本委认为中,“申请人提供的经被申请人认可数额的《工资单》”(第四页第11行)与“庭审时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的主张”(第四页第14行至15行),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中的前后表意完全相反,然而,仲裁委直接认定“被申请人认可工资数额”,实属有违事实的真相。“《仲裁裁决书》(终局)的离职前月工资为7483元/月”(第六页第8行)与“《仲裁裁决书》(非终局)的离职前月工资为7022元/月”(第四页倒数第3行),同一次仲裁裁决中,两份仲裁文书中离职前的工资认定不同。因此,《仲裁裁决书》(非终局)直接认定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022元/月,是毫无依据的。

二、仲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关系认定不清;仲裁庭仅以《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连最基本能够确定劳动关系的厂服都没有,实属不妥。退一万步说,假如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最起码有原告的相关文书和用工证明。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进出厂区的证明文件,可见,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员工,不存在任何的用工与劳动管理的事实。

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在其他未经合法注册的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其与该单位就损害赔偿数额进行协商期间,因为其伤残等级无法确定,为了帮助被告明确伤残等级,化解双方纠纷。原告出于帮助被告的目的代其用工单位为被申请人申报工伤,并获得十级伤残等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纯粹出于好意,而才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签署本单位的公章。综上,仲裁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之处,仲裁结果实难体现法律之公平公正,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706.73元。

原告某河家具制造厂为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终局)惠阳劳人仲字[2018]1*5号,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证明《仲裁裁决书》存在前后矛盾,事实认定不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不一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关系认定不清;

证据2、仲裁裁决书(非终局)惠阳劳人仲字[2018]1*5号,与证据1证明内容一致;

证据3、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

证据4、员工证,证明原告为员工配发了相关工作证,但被告未能提供工作证或其他员工证明;

证据5、签到表,证明原告日常管理中均有考勤记录,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名单均与原告考勤名单不一致;

证据6、工资表,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原告的工资表严重不符,且名单均未有一人重合。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证据4-6均为第一次当庭提交)。

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木工主管,被告入职至离职,原告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离职时间是2018年3月12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离职时间原告在仲裁时已经确认,关于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无事实依据的,被告提供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用人单位是原告,原告也确认,且仲裁庭审时,原告对于被告的月工资及离职时间确认,现原告为了逃避责任,否认与被告的月工资及离职时间确认,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毫无意义,因此,被告入职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谭某某为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病历资料一套,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20日因工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明医嘱载明休息贰周的事实;

证据2、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证明被告此次受伤系工伤所致的事实;证明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拾级,停工留薪期间为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的事实;

证据3、工资单,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

证据4、缴费凭证,证明被告垫付300元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

证据5,仲裁裁决书(当庭提交),证明被告的工资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某河家具制造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两份仲裁裁决书,证据3送达证明,真实性认可,仲裁裁决书证明了在仲裁庭审时确认了被告的工资及离职时间;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可以看出两份不同的员工证,颜色不同,原告处的管理混乱,没有给被告发放员工证也属于正常;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此为打印件,且是自己制作的表格,是2017年8月1日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证据6,工资表三性不予认可,此表显示的是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看出,有些是现金,有些是银行转账,有些是签名的,有些没有,可以看出原告管理混乱。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河家具制造厂对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是被告其他用工单位的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考虑到原告的投资人与被告及被告实际用工单位的投资人,出于老乡情谊,为了提供受伤赔偿的依据,才同意提供方便申请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原被告不存在用工事实及劳动关系;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实际工资,原告不清楚,仲裁庭审时实际用工单位的合伙人到庭,问道工资数额,是实际用工单位合伙人说数额差不多,所以原告没有确认被告的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认与被告的用工关系。

原告某河家具制造厂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5,此表格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称其在2017年7月5日入职原告某河家具制造厂工作,职务为木工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2017年9月5日,被告谭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惠州市三和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为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20日,医嘱载明休息贰周。2017年11月10日,被告谭某某向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1月29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12月1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7]年C0093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被告谭某某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拾级,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被告称于2018年3月12日离职。后被告谭某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争议纠纷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惠阳劳人仲字[2018]1*5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如下: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706.73元。原告某河家具制造厂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8月6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3月12日共7个月7天。

再查:被告谭某某领取过2017年8月工资为7483元、9月工资为4253元、10月工资为7418元。

本院认为,工伤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案件,工伤属于劳动关系范畴,如果没有劳动关系,受害者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不能通过工伤途径予以救济,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起点。本案中,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7]年C****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中均载明,用人单位为原告某河家具制造厂,且原告某河家具制造厂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提起诉讼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某河家具制造厂与被告谭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7月5日、离职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某河家具制造厂请求无须支付被告谭某某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谭某某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及第四十八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工资台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谭某某主张领取过2017年8月工资为7483元、9月工资为4253元、10月工资为7418元,且主张每月工资约75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入职,2018年3月21日离职,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7082元[(7483元+4253元+7418元+7500元+7500元+7500元)÷7]。故原告某河家具制造厂须向被告谭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792元(7022元×7个月+7082元÷30天×7天)。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706.73元,被告对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金额不持异议,故,原告应在仲裁裁决的范围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44706.73元给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深圳市某河家具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制造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706.73元给被告谭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长  黄志锋

审判员  黎海燕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姬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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