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会怎样吗?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原告惠州市某铁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铁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问题上,原告称是被告口头提出辞职,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被告称是原告单方口头通知辞退被告的,但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被告离职的原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5号

原告:惠州市某铁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陈某,均为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惠州市某铁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铁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大亚湾劳动仲裁院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特向贵院提出诉讼,具体的理由是:原告因经营状况恶化,财产被查封这是事实,正是因为被告了解原告这些情况后,被告认为自己再在公司做下去可能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口头向公司提出辞职,并称把工资结清即可,不再向原告提出其他任何的经济要求。事实上,公司正常运营时将员工福利待遇发放均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原告尽管己十分困难也尽全力保证了被告工资发放,但被告结清工资后,又向原告提出补偿金,被告此时完全不顾公司窘况,实不应当。本案属于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宣布不让被告上班,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1月12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仲裁裁决、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在起诉期间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少了一个法定代表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原告某铁公司,工作岗位是司机。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口头辞职。被告称是原告单方无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朱某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朱某某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朱某某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5853元(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12月工资未计入平均工资计算基数)。

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朱某某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铁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496-503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某铁公司向朱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某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问题。原告称是被告口头提出辞职,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被告称是原告单方口头通知辞退被告的,但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被告离职的原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入职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超过一年不满一年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半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数额,被告的平均工资为585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779.5元(5853×1.5)。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惠州市某铁联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惠州市某铁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朱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7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文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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