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认为,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及本案庭后补充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原告的负责人陈某某均有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支付2017年间的工资。陈某某还转账支付了李某某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未休假期补贴、年终奖。此说明该两证人与原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1**3号
原告:深圳市某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石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某,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汉族,1984年8月22日出生,系被告的长子。
第三人:惠州市某安石化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深圳市某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石化分公司(下称某安石化分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惠州市某安石化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下称石化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安石化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石化设备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某安石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州市某安石化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某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惠湾劳人仲字[2018]029号仲裁裁决书,根据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同该裁决结果,理由如下:
一、被告称2014年8月开始就在原告处工作,然而,2015年7月30日,被告就与惠州市某安石化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二、原告认为仅仅依照银行转账、证人证言等凭证,并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处从事何种岗位,银行转账记录也并非公司的转账,证人证言提交的银行流水并没有经原告质证。而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才成立,经营范围是承接总公司的业务联系罢了。
综上,根据《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与惠州市某安石化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大亚湾仲裁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劳动合同,拟证明陈某某、李某某与惠州市某安石化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均签订了劳动合同;6、社保个人明细,拟证明陈某某购买社保情况,是由第三人参保。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有被告的工资证明、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及物证予以证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家庭情况;2、丰顺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丰顺县潘田镇集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目前的情况;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因被告工作期间摔伤而支付被告医疗费用的情况。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总公司为深圳市某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公司的负责人为陈某某。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原告的负责人陈某某通过帐号为6217003170021338654的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17003170015864202的账户转款,转款备注写明为各月份工资。
2017年11月21日17时25分,被告从惠炼家园出发返回原告公司途中,骑自行车途径石化大道西国华厂门口时摔伤。在被告住院期间,就住院医疗费用款项,被告的长子即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通过微信,与原告的工作人员陈慎捷进行了交涉,被告的部分医疗款项得到了支付。
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遂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7日,该仲裁院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02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与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裁决:陈某某与深圳市某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石化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诉本院请求处理。案经多轮调解,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辩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拟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很显然,被告与该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6月已经期满。而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及本案庭后补充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原告的负责人陈某某均有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支付2017年间的工资。陈某某还转账支付了李某某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未休假期补贴、年终奖。此说明该两证人与原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及本案庭后补充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原告的负责人陈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17年1至10月的工资。而上述两位劳动者亦提交书面证明称被告为其两人的同事。并且,被告发生事故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就医疗费用事项与被告方的人员进行了处理,并向被告方支付了部分款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支付的银行流水以及两劳动者的证言,应当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本院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深圳市某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石化分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梦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岸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