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安全帽、对讲机充电器耳麦、施工日记、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可证明原告有对被告进行用工管理,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承认向被告支付过6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借款的理由不成立,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报酬。双方确认2019年5月12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回原告工地现场上班,大亚湾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3**6号
原告:惠州市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惠州市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阳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工资2533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9年4月9日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并经微信要求入职原告企业工作,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微信聊天知晓被告没有工作经验对原告企业工作流程等也不熟悉,但基于朋友介绍不好直接驳回被告,于是让被告先到工作场地熟悉工作环境、工作流程等,待被告熟悉工作流程后再根据实际情况与被告洽谈是否录用被告及录用后被告的具体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被告到原告施工场地过程中,原告及工作人员并未对被告安排具体工作及考勤,也不对被告实施管理。为安全及出于让被告尽快熟悉原告工作流程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安全帽、对讲机、耳麦。原告并未安排被告记录《施工日记》,原告有专人记录《施工日记》。在仲裁中被告提供的《施工日记》纯属被告为尽快熟悉原告工作流程的个人行为而非原告工作安排所为。原告工作人员支付给被告的6000元款项也仅是应被告请求向其借款并非工资。
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贵院,请准予原告诉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执。证明已经过仲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劳动局仲裁庭的裁决书。首先,劳动局是政府单位,在中国可以说劳动局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职衙门,其权威性我不可置否,但专业性和严肃性是勿置疑的。我一个平民百姓,一个给人打工的打工仔只是按照劳动局的司法章程实事求是的提供证据,做我该做能做的事。裁决结果的专业性和严肃性我无法左右,还请法律依法调查取证。纵然几个月没有收入,砸锅卖铁我也夫条件配合司法。不过,其实我除了相信政府也没有更多的选择和倚仗,不是吗?
我可以提供在惠州某阳建筑公司所属工程项目《海德尚园》工地现场上班的相关证据,上班33天,没有休息一天,还经常加班。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仲裁已经提交的证据有1.安全帽、对讲机充电器耳麦;2.施工日记;3.微信聊天记录;4.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到原告所属的工程项目建筑工地担任现场施工员,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5月12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回原告工地现场上班,双方确认原告已付被告6000元。后被告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自2019年4月10日蛭2019年5月12日存在不是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未支付工资10000元、加班费22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9】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2533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3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被告提供的安全帽、对讲机充电器耳麦、施工日记、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可证明原告有对被告进行用工管理,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承认向被告支付过6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借款的理由不成立,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报酬。双方确认2019年5月12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回原告工地现场上班,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工资2533元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交供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数额,本院对被告主张月工资为8000元予以采信。原告已支付被告6000元,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533元(8000+8000/30*2-6000)。
关于原告是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3元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次月起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自2019年4月10日入职原告处,同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即2019年5月12日后原告未对被告进行用工管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533元(8000/30*2天)。
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州市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与被告汪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惠州市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被告汪某某工资差额2533元。
三、原告惠州市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被告汪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3元。
四、驳回原告惠州市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潘慧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