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保险纠纷律师:违背公序良俗的保险条款为无效条款

惠阳法院认为,保险人制定保险条款时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案涉保险条款保险人对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附加180日的期限,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后,其亲属为获取保险金,而致被保险人无法获得及时救治及看护,甚至有可能出现对被保险人的二次伤害,故前述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期限的约定因违背公序良俗亦应无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7*1号

原告郭某某1,男,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郭某某2,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郭某某3,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郭某某4,男,汉族,1988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郭亚梅,女,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太和县。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伟,惠州市惠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某4、郭亚梅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某4、郭亚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伟、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某4、郭亚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某4、郭亚梅诉称,2014年1月13日,刘彩云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20134409****7700000080,保险生效日为2014年1月10日,保险期间为一年,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2月26日6时20分,程修才驾驶苏A×××××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线××(××区镇隆镇邮政局门前路段)处,碰撞路边行人刘彩云(推

着手推车),造成刘彩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程修才驾车离开现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修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彩云不负事故的责任。刘彩云受伤后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抢救,后刘彩云因伤重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9日死亡。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30000元给原告。此次意外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付30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某4、郭亚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郭某某2、郭某某3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团体保险投保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惠州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惠州中心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刘彩云足额支付了伤残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被告已履行完毕所有的保险赔付责任。惠州惠阳区镇隆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镇隆卫生所)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团队保险投保单》,镇隆卫生所为员工购买团体保险,险种包括国寿绿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及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月。2014年2月26日,被保险人刘彩云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1日,被保险人刘彩云向被告申请理赔。在接到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后,被告已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保险人足额支付了伤残保险金75000元及医疗保险金2125.49元。因此,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了所有的赔偿责任,不需再向被保险人支付任何款项;二、依据镇隆卫生所为被保险人刘彩云投保的保险合同条款,被告有合同依据不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镇隆卫生所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团队保险投保单》,险种包括国寿绿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及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月。上述保险合同分别适用国寿绿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及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上述条款对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采用了黑体字提示方式。根据投保人镇隆卫生所向被告出具的《投保声明书》以及《通知》,投保人已经将其为各被保险人购买团体保险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事项进行了告知,并明确表示被保险人没有不同意见,“凡发生被保险人以未经其本人同意投保为由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与保险人无关,投保人将承担相关责任”。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已明确知道保险条款,投保人已尽了应尽的保险条款提示义务,故该保险责任事项应当对被保险人发生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既然双方已经就合同内容签字确认了解,那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国寿绿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刘彩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2014年2月26日,其死亡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因此被保险人是在发生意外伤害180天以后才身故,因被保险人没有及时续保,故此其身故的时间也不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不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不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是不合理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镇隆卫生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镇隆卫生所通知;3、授权书;4、张雯身份证;5、国寿绿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条款;6、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7、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8、投保声明书;9、团体保险投保单;10、理赔申请书(一);11、理赔查询;12、理赔申请书(二);13、原告郭某某2身份证;14、太和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5、惠州中心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经开庭质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某4、郭亚梅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郭某某2、郭某某3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原告郭某某2、郭某某3身份证,无原件,由法院核实,对太和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予以认可,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即团体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州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惠州中心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某4、郭亚梅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即镇隆卫生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镇隆卫生所通知、授权书、张雯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即国寿绿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投保声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明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9即团体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恰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证据10、证据11即理赔申请书(一)、理赔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明被告仅赔付了75000元,仍欠25000元,医疗费和死亡伤残均未足额赔付;对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即理赔申请书(二)、原告郭某某2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惠州中心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彩云是镇隆卫生所的员工。2014年1月13日,镇隆卫生所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单显示投保单位为惠州惠阳区镇隆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联系人张雯,被保险人数为镇隆卫生所员工17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险种名称为国寿绿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总保险金额1700000元,平均每人保险金额为1700000元÷17人=100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总保险金额170000元,平均每人保险金额为170000元÷17人=10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总保险金额61200元,平均每人保险金额为61200元÷17人=3600元)。保险生效日为2014年1月10日,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费合计3400元。

2014年2月26日6时20分许,程修才驾驶苏A×××××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线××(××区镇隆镇邮政局门前路段)处,碰撞路边行人刘彩云(推着手推车),造成刘彩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程修才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4年4月24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2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驾驶员程修才驾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碰撞行人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继续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驾驶员程修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彩云不负事故责任。

刘彩云于2014年2月26日进入惠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9日死亡。

2016年2月29日,惠州中心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内载显示,刘彩云的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干功能衰竭。

2016年3月17日,惠州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惠阳)公(司)鉴(尸检)字[2016]0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分析意见:结合死者刘彩云年龄较大,长期住院等实际情况,根据尸体检验及病理检验未见其他致命性的病变,综合推断:死者刘彩云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受到复合性损伤后继发感染(支气管××、化脓性肾盂肾炎),并发脑出血,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鉴定意见:死者刘彩云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受到复合性损伤后继发感染(支气管××、化脓性肾盂肾炎),并发脑出血,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6年3月3日,太和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作出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刘彩云家庭成员关系如下:配偶郭某某1;长子郭某某2;次子郭某某3;三子郭某某4;女儿郭亚梅。以上为刘彩云法定继承人。

原告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某4、郭亚梅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100000元内及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限额3600元内赔付原告3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5年5月21日,刘彩云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约支付原告伤残保险金理赔款75000元及医疗保险金理赔款2125.49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与镇隆卫生所签订的团体保险投保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彩云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保险赔偿条件,原告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某4、郭亚梅系刘彩云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住院定额给付保险金3600元,合计103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伤残保险金理赔款7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保险金理赔款28600元。

关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人是在发生意外伤害180日后身故,其不应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保险合同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身故保险金责任条款通常理解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即应承担支付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而案涉条款约定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死亡方给付身故保险金,该条款将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单方设置了180日的责任期限,超过该期限即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此种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该责任期限的约定应为无效;其次,保险人制定保险条款时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案涉保险条款保险人对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附加180日的期限,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后,其亲属为获取保险金,而致被保险人无法获得及时救治及看护,甚至有可能出现对被保险人的二次伤害,故前述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期限的约定因违背公序良俗亦应无效。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某4、郭亚梅保险金28600元。

驳回原告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某4、郭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伟雄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少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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