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工作中受伤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立案更有利

在受到伤害的人身案件中,除交通事故外,一般只有三种情情况:1、工伤;2、雇佣工作中受伤;3、帮工中受伤。
本律师在惠阳、大亚湾代理了多起人身伤害案件,感觉在室外作业、建筑工、装修工人受伤情况较多,而这种情况是工伤还是雇佣工作中受伤一直存在争议。本案就是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立案起诉,也争取到了精神抚慰金(如是工伤,则不会支持)。可见代理人的法律专业水平还是可以的。
从律师专业的角度来分析,本判决书写得较好,对争议焦点进行了归纳并评析: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2010年6月9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骨折愈合后约一年取除内固定物,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拆除时间虽然超出医嘱意见的"约一年",但骨折是否愈合以及何时适合拆除,受患者伤情恢复情况、健康状况及经济能力影响,原告在2013年7月1日至10日进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并无明显不当。原告在拆除内固定物后,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伤残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至此,原告的损失才得以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应由此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当天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2010年6月9日工作期间,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由被告贝特尔惠阳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证明徐高发在该公司1号车间吊钢板时,由于钢板滑落砸伤右脚,但是,根据被告贝特尔惠阳公司提供的(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91号首发保诉罗贝塔公司与第三人徐高慧承揽合同纠纷案的起诉状、徐高慧在该案中提交的徐高发的病历资料,以及开庭笔录中徐高慧陈述"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中有几个工人(徐高发伤情较重)出现了工伤事故"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徐高发是在首发保与徐高慧承包贝特尔惠阳公司的生产工序期间,在执行首发保与徐高慧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徐高发是与首发保和徐高慧存在劳动关系。
  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徐高发是在执行首发保与徐高慧的工作任务过程中,由于钢板滑落致伤,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因此,首发保与徐高慧作为直接用工主体,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徐高慧和首发保与贝特尔公司和罗贝塔公司之间的承包属于企业内部部分生产工序的承包,生产场地、机械设备均由贝特尔惠阳公司和罗贝塔公司提供,原告工作的地点是在被告贝特尔惠阳公司和罗贝塔公司的厂区内,原告在庭审时也称其并不清楚徐高慧和首发保与贝特尔公司和罗贝塔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清楚徐高慧和首发保与贝特尔公司和罗贝塔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由贝特尔惠阳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由罗贝塔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来看,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有理由相信与自己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就是贝特尔惠阳公司或罗贝塔公司。而贝特尔惠阳公司与罗贝塔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生产场所和机械设备在同一厂区,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无法区分谁是用人单位,因此,贝特尔惠阳公司、罗贝塔公司均应对首发保和徐高慧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贝特尔惠阳公司是贝特尔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贝特尔公司也应对首发保和徐高慧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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