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能用商业保险赔偿款冲抵工伤待遇补偿款

2011年12月份,张大勇(化名)开始在红旗家具厂处务工,并一直从事木料切割工作。但张大勇与木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木业公司亦未为张大勇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五险一金“。2012年1月,木业公司为张大勇办理了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承担了全部保险费用。2012年11月,在一次作业中,张大勇不慎切伤左手。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大勇受伤属于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大勇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同年12月,张大勇收到PA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意外商业保险赔偿款98685元。因张大勇与木业公司之间就工伤待遇补偿问题协商不成,张大勇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木业公司不服仲裁部分裁决内容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张大勇认为劳动仲裁委在其工伤待遇补偿中将到PA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款98685元进行扣减的行为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法律意见分岐:关于到PA人寿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能否在张大勇工伤待遇补偿中予以冲抵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赔偿款能否在张大勇工伤待遇补偿中予以冲抵。理由在于:
1、到PA人寿保险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投保人木业公司投保的目的即是为了减少其遇到工伤事故时的风险,并承担了全部保险费用,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该在木业公司需承担的工伤待遇补偿款中将该笔商业保险赔偿款予以冲抵;
2、如果不予抵充,这意味着张大勇因一次受伤获得了双重的赔偿,如此不符合立法精神,也违背了法律规定,同时也易激发劳动者的道德风险。
第二种看法::认为赔偿款能否在张大勇工伤待遇补偿中不能予以冲抵。惠阳律师邱文峰持第二种观点,理由综合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获得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张大勇获得泰康保险的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有权向木业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补偿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张大勇可以在获得泰康保险赔偿款的同时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补偿。同时在肯定禁止获得双重赔偿时还应明确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另一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而免除,即使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已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仍有向另一方责任主张追偿的权利。即泰康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责任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木业公司工伤待遇补偿责任减免的法律效果,因此不能用商业保险赔偿款来冲抵工伤待遇补偿款。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张大勇的法定权利,参加工伤保险属于木业公司的法定义务,且这种法定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得以免除,因此尽管木业公司为张大勇购买了泰康意外保险也不能就此减少其给付张大勇工伤待遇补偿款的法定责任。
3、,不容回避的是,在参加社会保险方面的问题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利益博弈。劳动者希望用人单位能够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而用人单位则不希望在此方面投入太多资金以影响其经济效益。实际上,为了规避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风险,用人单位对参加工伤保险兴趣很大,对其他社会保险则不愿问津。因此为了促使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社保部门并不允许用人单位仅参加工伤保险而不参加其他社会保险。
因为法院的判决有一定的引导功能,综合全案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禁止用商业保险赔偿款冲抵工伤待遇补偿款。
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律师提醒,实际上,商业险中,业主可以投雇主责任险就可以避免这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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