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标准,劳务属于无形商品,具体包括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等广泛的行业,除过劳务派遣,承揽关系等应按照劳动法或合同法调整的的情形之外,均属于劳务的范畴,在本质上与“雇佣”并无区别(详见最该人民法院民一庭编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提供相应活动的人员就属于提供劳务者,就是“雇主”。义务帮工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免费提供劳务的自然人。
一、提供劳务者与义务帮工人在立法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一)从立法的层面上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并未规定义务帮工人自身受到损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紧接着在《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笔者认为,第十四条中“帮工人”就是指的是第十三条中的“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即“义务帮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中除此处外再无关于“义务帮工人”责任条款的规定,所以,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理解为,“为他人提供劳务者”与“义务帮工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二)从案由的演变上理解《解释》第十三条首次提出了“义务帮工人”的概念,在第十四条一款中,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民事案由规定》(简称《旧案由》)第126项中规定了“义务帮工人赔偿、补偿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2月28日修正后的《民事案由规定》(简称《新案由》)第345项规定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以可以看出,《新案由》 所规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并不包括《旧案由》中的“义务帮工人赔偿、补偿纠纷”,二者是并行的关系。
(三)从立法的本意上理解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经济高速发展,提供劳务者的数量非常庞大,在每一个大中城市或者集市,集中了大量剩余的劳动力,这些劳动力自身具有粗浅的技能,但又无法形成公司或其他利益团体,以提高应对风险的能力,主要依靠一技之长为他人提供劳务,相对于接受劳务者,也就是雇主而言,提供方属于弱势群体,就需要法律给予保护,但又由于提供者具有牟利的性质,为了加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体现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义务帮工人而言,我国道德礼仪、文化底蕴深厚,主张“以德治国”,义务帮工是一种邻里、亲友、熟人之间相互帮助的友好行为,对该种现象应该褒扬,不能与带有牟利性质的提供劳务者相提并论。
二、接受劳务者和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归责的区别适用
(一)对《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总则中的条款均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这些条款,属于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保护性的原则条款,“放诸四海皆准”,并无矛盾之处,故在处理上述两类案件中,均应适用。
(二)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的归责《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上述立法演变可以看出,《解释》第十一条对雇主采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考虑雇员是否存在过错,该条规定过于绝对,在司法实践中难免存在立法和司法实务的冲突,加重了雇主的责任,也不利于雇员对自身安全意识的提高和矛盾的解决,所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应运而生,规定如果提供劳务的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损伤,则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
为了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者自伤或自杀行为,接受劳务者不得免责。所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是对《解释》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的取代。但在《解释》第十一条二款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发包人、分包人的选任责任依然存在,如果发包人、分包人对雇主选任不当,将与雇主对提供劳务者自身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理解既符合立法的本意,最大程度的保护提供劳务者的利益,不至于在损害发生后,雇主逃逸或缺乏赔偿能力而导致赔偿落空,造成提供劳务者出现“赔偿真空”的局面,也可结合提供劳务者自身的责任,由接受劳务者、发包人(分包人)、提供劳务者三者之间首先承担按份责任,同时让接受劳务者和发包人(分包人)对赔偿又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帮工人承担责任的归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并没有规定义务帮工人在受到损害时自身应承担责任,其目的就是为了顺应社会法制和道德的需要,所以依然只能适用《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笔者认为,该条对被帮工人的归责原则不再是一种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应该是法定之责,换言之,即使帮工人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被帮工人依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