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3日晚,于夏宗夫妇到赵志处商量为于夏宗家的平房接二层楼。同年11月14日上午9时,赵志主动到于夏宗家的平房上清理物品,在清理李义民放置在于夏宗家房顶上的草垫子过程中,赵志、案外人刘恒德(赵志与刘恒德两人在前方同侧)、李义辉、高柏江在房顶上共同将一个较沉2米多长的草垫子扔到房下的车上时,赵志不慎从房顶上摔到房下。赵志称由于站在赵志后面的李义辉、高柏江用力过大,导致赵志从房顶上摔下来受伤。因赵志为于夏宗清理房顶,李义民让赵志、刘恒德、李义辉、高柏江帮忙处理其所有的草垫子,故与于夏宗、李义民形成帮工关系,李义辉、高柏江在搬运过程中均有过错,故于夏宗(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赵志20,000元的医疗费用)、李义辉、高柏江、李义民均应对原告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
于夏宗辩称,于夏宗与赵志不存在雇佣关系、帮工关系及受益关系,是李义民让于夏宗帮忙处理放置的草垫子。李义辉、高柏江在搬运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于夏宗垫付赵志的医疗费是基于帮忙心态,不代表对赵志的受伤存在过错或者受益。李义辉、高柏江辩称,他们是自愿无偿去帮工的,在帮工的过程中,并没有与赵志发生身体上的接触,在搬运草甸子的过程中不存在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赵志致伤原因是其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的,草垫子很重,本可以将草垫子推下房后再装车上,但赵志为图省事直接将草垫子扔到车上,没有站稳被草垫子带到房屋下而摔伤的,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由被帮工人于夏宗承担赔偿责任。李义民辩称,案发当日其在上班期间,从未要求赵志及李义辉、高柏江等人搬运草垫子,对搬草垫子事宜并不知情。高柏江及案外人刘恒德是受于夏宗的邀请去帮忙清理房顶,赵志的赔偿请求与其无关。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志与于夏宗、李义民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在搬运草垫子的过程中,李义辉与高柏江对赵志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于夏宗在庭审中承认在赵志受伤的前一天曾找过赵志商量于夏宗家平房接二楼的相关事宜,赵志亦承认第二天没有任何人要求其搬运草垫子。赵志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李义辉、高柏江在搬运过程中存在过错,李义民在庭审中承认其系草垫子的所有人,但并没有要求任何人搬运草垫子。于夏宗在二审中称其明确拒绝赵志的帮工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要旨
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体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帮忙为被告于夏宗清理屋顶物品,双方形成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摔伤,被告于夏宗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确定被告于夏宗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
原告主张被告李义辉、高柏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义辉、高柏江对原告摔伤的事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义辉、高柏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义民虽然系案涉草垫子的所有权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搬移草垫子的行为知情并认可,在未取得被告李义民同意的情况下搬运其所有的草垫子,无法认定被告李义民与原告搬运草垫子的行为具有受益关系,无法认定双方能够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义民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帮工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为211,514.60元。因被告于夏宗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于夏宗应赔偿原告84,605.84元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于夏宗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故被告于夏宗在本次诉讼中应赔偿原告64,605.8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夏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64,605.84元(已扣除被告于夏宗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7,952元,由原告赵志承担5,720元,被告于夏宗承担2,232元。
宣判后,于夏宗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赵志、李义辉、李义民、高柏江均服从一审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于夏宗与被上诉人赵志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上诉人于夏宗与被上诉人赵志口头商量为上诉人于夏宗家平房接二层楼,被上诉人赵志于第二日主动到楼顶为上诉人清理屋顶,不慎坠下导致伤残,双方已经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上诉人于夏宗对被上诉人赵志的人身损害应负一定责任。上诉人于夏宗称明确拒绝被上诉人赵志的帮工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夏宗要求其他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志的人身损害后果具有过错,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承担。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义务帮工关系的认定问题,确定义务帮工人的赔偿责任主体,即确定被帮工人主体。义务帮工人为何人提供劳务,其提供劳务的行为目的与结果何人能够受益,即与何人形成义务帮工关系。
结合到本案中,于夏宗夫妇在赵志搬运草垫子的前一天曾共同商量为于夏宗家平房接二层楼事宜,虽然于夏宗对于赵志第二天搬运草垫子的行为并不知情,但能够预见赵志将于夏宗平房顶上的草垫子搬运清理的行为,是为于夏宗家平房接二楼做基础性工作,该搬运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亦为于夏宗。对于李义民来说,其对赵志的搬运行为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从另一个角度说,在未经李义民允许的情况下赵志擅自将其所有的草垫子从房顶搬运至房下,有可能造成草垫子的丢失,故无法认定李义民对该搬运行为能够产生预期受益,无法认定赵志与李义民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
另外,关于赵志要求李义辉、高柏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赵志认为李义辉、高柏江与其形成侵权责任关系,从而诉请李义辉、高柏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到本案中,赵志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李义辉、高柏江在搬运草垫子的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且赵志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法与途径搬运草垫子从而避免其坠房摔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