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资有争议的可由相关对账资料、双方口头约定予以确定

【案件事实】原告徐*花为被告军*公司技工,以原告为首的班组有技工和小工共计29人,其2017年6月份的劳务统计为小工72.5天,大工58天。后双方签订一份《封账协议》,约定该班组的劳务用工款为31845元,被告已于2017年8月31日全部结算完毕。2017年7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惠州**工程化工二区9号路施工段吊装过程中,不慎被吊装中的栏杆挤伤左手(左环指部分)导致受伤。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11月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7】年**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未达等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并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2017年11月3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7】年**3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同意康复治疗三个月,康复之日起三个月内。

【大亚湾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其工资为28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务统计、《封账协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工资为280元/天,因其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3*5号

原告:徐*花,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代理人: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徐*花诉被告山东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招聘的技工,工资280元/天,2017年7月24日上午原告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惠州**工程化工二区9号被告承包路段施工吊装过程中,不慎被吊装中的栏杆挤伤左手导致受伤。事后,被告公司项目管理员董**、班组长刘**当即将原告送到惠州市**医院救治,经诊断:左环指挫裂伤、静脉炎。2017年10月31日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2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2017年12月原告依法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仅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认为原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为被告的技工,按照惠州市地区建筑工人待遇情况,原告所述工资280元/天,符合事实,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出具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待遇,而被告并没有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医疗费5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430元、护理费**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1349.34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2、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3、劳务统计,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及同事人员;4、封账协议,证明被告负责人支付原告的工资情况;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委仲裁,原告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及原告的工伤待遇。

被告军*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花为被告军*公司技工,以原告为首的班组有技工和小工共计29人,其2017年6月份的劳务统计为小工72.5天,大工58天。后双方签订一份《封账协议》,约定该班组的劳务用工款为31845元,被告已于2017年8月31日全部结算完毕。2017年7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惠州**工程化工二区9号路施工段吊装过程中,不慎被吊装中的栏杆挤伤左手(左环指部分)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项目管理员董**、班组长刘**当即将原告送到惠州市**医院救治,共住院14天。经诊断:左环指挫裂伤、静脉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11月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7】年**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未达等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并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2017年11月3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7】年**3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同意康复治疗三个月,康复之日起三个月内。后原告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医疗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00元、护理费**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19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0794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补发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43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19.3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410.73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中的第一项及第三项中的护理费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仅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及第三项中的护理费部分不服,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仲裁裁决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其工资为28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务统计、《封账协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工资为280元/天,因其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惠州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卫生人员的月平均工资3023元/月核算出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为1410.73元(3023元/月÷30天×14天),原告诉请护理费**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花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430元、医疗费519.3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410.73元;

二、驳回原告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龙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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