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工伤诉讼时效可从治疗终结后起算

【案件事实】原告周*均是被告*通公司的员工,担任抛光部主管,月工资7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通公司未为原告周*均缴纳工伤保险费。原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11日晚上11时许,原告周*均从被告*通公司一楼车间走向四楼宿舍,行至二楼与三楼的过程中,原告周*均滑倒受伤。原被告均未向工伤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017年3月23日,原告周*均单方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周*均的工伤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均的损被告*通公司认为:如果是劳动能力鉴定,就应是惠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在现实中对于工伤致残所作出的鉴定均是其作出的,如果原告说要进行人身损害所进行的起诉,但该鉴定又是依据工伤赔偿标准来鉴定的,所以该结论不可采信,因此该费用由原告承担。

【惠阳区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周*均受伤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但原告周*均治疗终结时间是2016年10月24日。在治疗终结前,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应苛责多次起诉。因此,原告周*均于治疗终结后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1**3号

原告周*均,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夏**。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均诉被告惠州市*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40787元+第二次住院6546元=47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100元/天=2800元。3.护理费:住院28天×金属制品业工资81154元/年÷365天=6226元。4.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3月29日误工费:593天×金属制品业工资81154元/年÷365天=131847元。5.伤残鉴定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0.2×20年×34757.2元/年=1390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0.2×41年÷2×25673.1元/年=105272元。9.交通费:约1000元。10.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3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93天×7000元/月÷30天/月=138367元。1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7000元/月=56000元。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7000元/月=56000元。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7000元/月=14000元。以上合计:7193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周*均先后在老板陈*经营和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惠州市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镇龙*雅五金塑胶制品厂、*通公司担任抛光工、抛光部主管,月工资为7000元。2015年8月11日23时,周*均下班回*通公司四楼宿舍的途中,在该栋楼的二楼通往三楼的楼梯上不慎滑倒受伤,深圳市龙岗区**医院诊断周*均双脚跟骨骨折。周*均第一次住院21天(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日),花费医疗费40787.10元;第二次住院7天(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4日),花费医疗费6546元。合计住院28天。住院期间,周*均妻子唐**奎护理周*均。唐**奎也是*通公司的在职员工。*通公司因为未依法给周*均购买社会保险,所以未申请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伤。但*通公司以《饭卡》形式认定周*均于2015年8月11日23时发生的受伤事故属于工伤。2017年2月10日,周*均在*通公司大门外遇到了老板陈*,陈*说:“你的脚走路不正常,你不要在我公司上班了。”至今,*通公司未发工资,未给补偿。2017年3月29日,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均伤残九级。依照雇员受损的民事侵权理论,周*均九级伤残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也可以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赔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第22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治疗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2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26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第29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2个月的本人工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惠州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惠州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4757.2元/年,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为25673.1元/年,2015年广东省金属制品业年平均工资8115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2015年受伤时,其父亲周**(身份证1)62周岁,母亲宋**(身份证0)60周岁,儿子周**(身份证4)15周岁。父亲应由其赡养的年数为18年,母亲应由其赡养的年数为20年,孩子应由其抚养的年数为3年。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数合计为41年(18+20+3=41)。原告兄弟姐妹是2人。原告妻子是唐**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依法判决。

被告*通公司辩称,1.原告是下班后在外面喝酒后,喝醉后回宿舍的途中自己爬楼梯受伤,其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与*通公司无关;2.*通公司与原告属于劳动关系,即使要*通公司承担责任,那么也是按劳动关系来处理,根据人身赔偿的司法解释,应按工伤赔偿来处理,对方按雇员受损为由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属于诉讼错误,案由也错误,所以法院应予以驳回;3.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的请求没有错误,也是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周*均是被告*通公司的员工,担任抛光部主管,月工资7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通公司未为原告周*均缴纳工伤保险费。原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8月11日晚上11时许,原告周*均从被告*通公司一楼车间走向四楼宿舍,行至二楼与三楼的过程中,原告周*均滑倒受伤。而后,原告周*均自行爬至四楼宿舍。次日,原告周*均所在部门的同事将原告周*均送至深圳市龙岗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原告周*均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继续石膏固定,床上功能锻炼促进功能康复,避免过早下床活动。3.定期**门诊复查、拍片(术后1、2、3月等),根据拍片结果指导功能锻炼及取外内固定时间(一般术后1月取石膏,不负重功能锻炼。一般术后3月视门诊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行走。术后1年左右去内固定钢板)。4.不适随诊。原告周*均为此支付医疗费40787.10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周*均因“左跟骨骨折术后14个月,要求取出内固定物”再次前往深圳市龙岗区**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7天。原告周*均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出院后隔日清洁换药,术后2周返院拆线。3.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周*均为此支付医疗费6546.60元。

原告周*均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并主张其妻子的月工资收入为4000-5000元。被告*通公司对此则称原告的妻子是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受伤期间,原告的妻子仍在公司上班,住院期间由何人护理我需回去核实,被告有派人去护理;原告老婆的工资是银行卡发放的。原告周*均第一次住院由被告*通公司负责接送。第二次住院则是原告周*均自行包车来回。原告周*均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发票(40787.10元)交由被告*通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周*均称被告*通公司仅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0000元。被告*通公司则称已经将保险理赔款40787元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周*均。

原被告均未向工伤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周*均称被告*通公司以在饭卡书写“工伤”的方式认可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为此提交一张饭卡证明其主张。该饭卡加盖有被告*通公司的印章,并书写有周*均的名字及“工伤”二字。被告*通公司否认原告周*均受伤属于工伤,并称作为就餐的票据写了工伤也不能就此认定*通公司认可其属于工伤,上面写的字应该是为了识别员工,由于当时原告没上班在休养,所以就写明了受伤人员。被告*通公司未支付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工资。

2017年3月23日,原告周*均单方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周*均的工伤伤残等级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评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年3月29日,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号),其中第五项分析说明载明:被鉴定人周*均因外伤致双跟骨骨折的事实存在,伤后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异体骨植骨+石膏外内固定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9.2.24条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均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是劳动能力鉴定,就应是惠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在现实中对于工伤致残所作出的鉴定均是其作出的,如果原告说要进行人身损害所进行的起诉,但该鉴定又是依据工伤赔偿标准来鉴定的,所以该结论不可采信,因此该费用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周*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有:父亲周**(1953年11月29日出生)、母亲宋**(1955年8月15日出生)、儿子周**(2000年2月21日出生)。周**、宋**由原告周*均和胞妹周忠友共同抚养。周**由原告周*均和妻子唐**奎共同抚养。

2017年5月2日,原告周*均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周*均明确表示以雇员受损为由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周*均称事故发生时没有下雨,楼梯的灯是亮的。此外,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周*均就其诉讼请求中有关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循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严格执行劳动用工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出现伤害事故时,使提供劳务者能够通过工伤保险程序及时获得救济、使企业也能够抵御风险更好的经营。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原告周*均在受到伤害后不能通过正常的工伤保险获得救济,原告周*均依法有权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向被告*通公司主张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通公司否认原告周*均属于工伤,又以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本案应按工伤保险待遇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均在下班后从一楼车间往四楼宿舍走的途中滑倒受伤,被告*通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周*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上楼梯的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由此导致摔倒而受伤,原告周*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责任。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事发现场有照明、被告*通公司在事发护送原告周*均前往医院治疗并办理部分医疗费理赔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通公司对原告周*均的损失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周*均自负。被告*通公司辩称原告周*均系下班后在外面喝酒,行至宿舍的楼梯时受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周*均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周*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周*均的医疗费共计47333.70元(40787.10元+6546.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均主张47333元,本院予以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周*均住院27天,原告周*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27天×100元/天)。对原告周*均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出院记录及医疗机构的遗嘱,原告周*均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7天+出院全休4月,结合原告周*均工资7000元/月的标准及被告*通公司确实未发放停工期间工资的实际,原告周*均的误工费计算为34300元(7000元/月÷30天×27天+7000元/月×4月)。对原告周*均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周*均称其由妻子唐镇奎护理并主张唐镇奎的月收入为4000元-5000元,但原告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唐镇奎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周*均住院27天的实际情况予以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对原告周*均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5.交通费:原告周*均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周*均前往深圳市龙岗区**医院拆除内固定物系客观事实,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用,且被告*通公司确实未提供交通工具,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周*均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虽然原告周*均提供了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号),但该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9.2.24条之规定作出的评定,而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者对伤残等级的认定系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且被告*通公司明确对此亦提出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周*均所受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因此,本院对该伤残等级不予采信。现原告周*均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周*均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周*均的有关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列1-5项损失共计87533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的认定,被告*通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均各项损失共计43766.50元(87533元×50%)。由于原告周*均自述已收到保险理赔医疗费20000元,因此被告*通公司负担的上述款项应扣除20000元,即被告*通公司仍需支付原告周*均23766.50元(43766.50元-20000元)。虽然被告*通公司称已将保险理赔的医疗费40787元给付了原告周*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周*均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通公司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周*均受伤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但原告周*均治疗终结时间是2016年10月24日。在治疗终结前,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应苛责多次起诉。因此,原告周*均于治疗终结后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况且,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在于提醒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尽早稳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绝非科以受害人过于繁重的时效义务而剥夺受害人胜诉的权利。事实上,原告周*均在出院后,还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交由被告*通公司进行理赔,由此可见,原告周*均并未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通公司以原告周*均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766.50元;

二、驳回原告周*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周*均负担400元,被告惠州市*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宇文

赖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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