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工伤律师|诊断职业病时起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案件事实】原告于2006年7月21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抛光工人。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5年6月12日,原告进入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肺部阴影查因,炎症,结核感染。2016年1月29日,广东省**防治院作出粤职诊[2016]47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首次诊断)职业性尘肺病壹期。2016年4月13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发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诉至惠阳区人民法院。

【惠阳法院】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广东省**防治院于2016年1月29日诊断原告为职业性尘肺病壹期。原告应于2016年1月29日起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7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100元∕天(惠州市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70%×(22天+74天)]。被告已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3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517元(6720元-4203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2**0号

原告朱*发,男,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光*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GIU**NDIN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发诉被告惠州光*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五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光*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发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光*五金公司法定代表人GIU**NDINA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发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起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从事磨光工作,在工作期间接触粉尘。2015年5月被告安排原告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发生疑似**症状,之后即停工进行各项检查。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广东省**防治院进行健康体检,健康体检报告显示“原告双侧肺野见散在小点状阴影,部分边缘欠清,以双上肺野为甚,右上肺野见小斑片状阴影,边缘不清,双肺纹理增多紊乱”,*议原告复查胸片及CT进一步检查。2015年7月6日原告在广东省**防治院进行健康体检,健康体检报告结论为“疑似职业性尘肺病,*议原告申请**诊断”。2015年6月12日原告因“间咳、胸闷1月余”入院,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12月3日原告因“体检发现双肺散在点状影半年”入院,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广东**防治院住院进行**诊断观察14天。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广东**防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0月25日原告在广东**防治院住院治疗74天,合计住院天数为123天。2016年1月29日原告被广东省**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尘肺病壹期”。2016年4月13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2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因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符合劳动保护的条件,导致原告在工作中长期接触粉尘而罹患“职业性尘肺病壹期”。现原告因患**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罹患“职业性尘肺病壹期”为难以根治的疾病,罹患**致使原告及家人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和民事赔偿。现被告拒不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关待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46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61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工资1008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7年4月**危害岗位津贴650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04000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50元;七、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八、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2300元;九、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误工费100800元;十、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51260元;十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发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3、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一);4、广州市**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防治院出院小结、健康体检报告;5、汝城县**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汝城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汝城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原告朱*发、何**、朱*华、朱*豪、朱*元、宋*球、宋*祥、宋*宇常住人口登记卡;6、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二)、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书送达证明;7、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

被告光*五金公司辩称,仲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的事项。

被告光*五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终局)》;2、2014年1月份至2015年5月份磨光部工资表;3、2014年1月份至2017年8月份原告朱*发工资情况统计表;4、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5、2015年5月份员工出勤明细报表;6、工伤待遇支付表。

经开庭质证,被告光*五金公司对原告朱*发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即**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一)、广州市**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防治院出院小结、健康体检报告、汝城县**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汝城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汝城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原告朱*发、何**、朱*华、朱*豪、朱*元、宋*球、宋*祥、宋*宇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二)、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书送达证明、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朱*发对被告光*五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即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终局)》、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即2014年1月份至2015年5月份磨光部工资表、2014年1月份至2017年8月份原告朱*发工资情况统计表中的实发工资金额予以确认,对工资结构不予确认,该工资结构的显示,无法计算应得的工资金额。从出勤时间显示,除了2014年5月、8月、2015年1月、4月工资处于正常情况下,因被告当时处于经营困难,并没有订单了,导致所得工资处于非正常情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11条规定,剔除非正常工资后计算平均工资;对证据5即2015年5月份员工出勤明细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当时2015年5月中旬原告被检查出**,已停工进行**检查,从工资表统计原告当月出勤144小时,与之前的出勤工时相比较,出勤时间长反而所得工资更少,相差数倍;对证据6即工伤待遇支付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原告2016年1月29日诊断为**的,该伙食费是支付2016年3月9日至3月31日、2016年8月12日至10月2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防治法37条第二款,56条第三款规定,在诊断为**前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而被告应按同期工伤待遇标准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住院伙食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21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抛光工人。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

2015年6月12日,原告进入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肺部阴影查因,炎症,结核感染。出院*议:门诊随诊,定期复查,适时复查支气管。住院治疗13天。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

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广东省**防治院进行健康体检,健康体检报告结果:双侧肺野见散在小点状阴影,部分边缘欠清,以双上肺野为甚,右上肺野见小斑片状阴影,边缘欠清,双肺纹理增多紊乱;*议复查胸片及CT进一步检查。2015年7月6日原告又在广东省**防治院进行健康体检,健康体检报告结果:疑似职业性尘肺病,*议进行**诊断。

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进入广东省**防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粉尘作业职检(待诊断)。住院治疗14天。原告又于2016年3月9日进入广东省**防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职业性尘肺病壹期。出院医嘱:带药出院,避免受凉及劳累;定期尘肺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治疗22天。原告再于2016年8月12日进入广东省**防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职业性尘肺病壹期。出院医嘱:带药出院,避免受凉及劳累;定期尘肺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治疗74天。上述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

2016年1月29日,广东省**防治院作出粤职诊[2016]47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首次诊断)职业性尘肺病壹期。处理意见: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2、一年后复查。

2016年4月13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发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2016年12月2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2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朱*发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2、被鉴定人朱*发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3、确认被鉴定人朱*发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2017年4月27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7]年C0**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经确认:同意被鉴定人朱*发延期治疗六个月(自治疗之日起)。

2017年3月24日,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作出《工伤待遇支付表》,该支付表主要内容:根据《广东省社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确认待遇如下,1、工伤医疗费,医疗费总额52678.50元,扣除工伤不支付费用48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52198.50元,以上合计52198.50元;2、伙食费,6720元返还给预支单位。以上1-2项合计58918.50元。

原告因与被告有关工伤待遇争议纠纷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光*五金公司支付申请人朱*发工伤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4600元;二、被申请人光*五金公司支付申请人朱*发工伤待遇中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2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610元;三、被申请人光*五金公司支付申请人朱*发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工资及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共100800元;四、被申请人光*五金公司支付申请人朱*发2006年7月至2017年4月**危害岗位津贴65000元;五、被申请人光*五金公司支付申请人朱*发残疾赔偿金304000元;六、被申请人光*五金公司支付申请人朱*发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50元;七、被申请人光*五金公司支付申请人朱*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八、被申请人光*五金公司支付申请人朱*发人身损害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2300元;九、被申请人光*五金公司支付申请人朱*发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误工费100800元;十、被申请人光*五金公司支付申请人朱*发营养费10000元。

2017年7月12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光*五金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发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2月25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2517元;二、由被申请人光*五金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发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工资及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30480.49元;三、驳回申请人朱*发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7年7月28日,原告朱*发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终局)》查明,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已支付原告工伤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62.18元,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到被告账户,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3元。原、被告均未对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出异议。

又查明,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提交的经原告认可的工资表核算,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总计27677元,由此计算原告进行**诊断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1元/月。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工资14558.28元,其中2015年5月工资为1582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共20个工作日。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15个月零3天。原、被告未对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被确诊患有**,原告所患的**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过劳动关系仲裁确认、**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法定程序确认了原告享受七级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之规定,因原告进行**诊断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41元/月,低于惠州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465元/月,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为34827元(4465元/月×60%×13个月)。被告已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已支付原告工伤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62.18元,已足额支付原告工伤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广东省**防治院于2016年1月29日诊断原告为职业性尘肺病壹期。原告应于2016年1月29日起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7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100元∕天(惠州市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70%×(22天+74天)]。被告已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3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517元(6720元-4203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问题。被告提供的经原告认可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1582元。本院认为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为原告**诊断观察期,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工资为8553.10元(1350元/月×80%×7个月+1350元/月×80%÷21.75天×20天)。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4月30日为原告停工留薪期。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午1月29日至2017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903.67元(2**.41元/月×15个月+2**.41元/月÷30天×3天)。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工资14558.28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病伤假期工资及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480.49元(1582元+8553.10元+34903.67元-14558.28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5条之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罹患**,身心健康均遭遇严重创伤,其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参照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需支付**岗位津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被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被鉴定为七级,此事实足以证实原告接触的工作岗位属于**危害岗位。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岗位津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之规定,本院参考原告岗位情况及工资水平,酌定按照150元/月的标准计付该津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7年4月的**岗位津贴19500元(150元/月×130月)。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中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属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光*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发支付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517元。

二、被告惠州光*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发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工资及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480.49元。

三、被告惠州光*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被告惠州光*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发支付**岗位津贴19500元。

上述款项合计72497.49元,由被告惠州光*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朱*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娴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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