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医疗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在医疗期结束时解除

【案件事实】原告何**于2011年12月31日进入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2月7日,原告何**在工作时受伤。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复查鉴字(2013)第**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何**劳动功能障碍(伤残)六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期为2013年4月25日。2012年11月19日,何**向惠州市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惠州市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第1**号仲裁裁决书,以何**未能提供工伤认定书为由驳回了其仲裁请求。何**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大亚湾法院】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2012年11月19日向大亚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当时原告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终结期尚未确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经鉴定为2013年4月25日,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25日予以解除。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何**,男。

委托代理人:冯**、章**,均为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男。

原告何**诉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冯**、章**、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被被告招聘为冲压工,约定工资为2800元——50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7日15时左右在正常工作时被冲压机压伤右手,被告派车把原告送往深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掌骨、指骨骨折,软组织大部分缺失。原告2012年3月24日出院。2012年5月5日原告在深圳**医院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于2012年5月14日出院。被告将原告住院手续及X线光片全部收走。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做冲压工,于2012年2月7日发生工伤。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申请司法鉴定,广东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8日依法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作出鉴定意见:l、原告右手掌、指严重挤压毁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对原告假肢安装作出说明,原告适合安装该公司生产之仿真美观手掌,价格为7500元,该款假肢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申请仲裁,大亚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赔偿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并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所有仲裁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公司因工受伤致陆级伤残,虽未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其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没有丧失,被告仍应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的义务。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支付原告下列费用:l、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32元(2977元/月×16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16元(2977元/月×8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9080元(实得工资2977元/月×40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44655元(2977元/月×15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7391.17元(2977元/月÷21.75天×实际住院54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90元(实际住院54天×35元/天);7、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8、假肢费用:52500元(7500元/次×7次(4年更换一次,原告现年48岁,国家统计的平均寿命75岁)];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交通费:3000元。合计:345064.17元;二、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工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在被告处发生工伤事故;4、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状况;5、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6、假肢安装说明及假肢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手安装假肢需7500元/次,4年更换一次;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6级,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1500元;8、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经过诉讼的前置程序;9、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10、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两份。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

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2011年12月31日进厂的,不可能有12月份的工资表,原告提交的12月的工资表是假的,工资表上也没有我司的抬头,我司不承认这是实发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950元,而原告写的工资是1100元,原告提出的工资基数没有依据,应该按照1480元为基数。2012年5月18日的我司发公告通知原告上班,但是原告没有上班,不存在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会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营养费没有依据。关于假肢的费用,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上没有鉴定结论需要安装假肢,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交通费没有正规的发票,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约定;2、公告两份。证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及被告曾在2012年5月18日通知原告上班;三、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于2011年12月31日进入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2月7日,原告何**在工作时受伤。原告何**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原告何**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26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湾人社工认字(2013)第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3年4月25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3)第**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何**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七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期为2013年4月25日。原告何**收到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申请复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复查鉴字(2013)第**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何**劳动功能障碍(伤残)六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期为2013年4月25日。原告何**受伤后,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何**2012年2月的份的工资1377元,此外还向原告何**支付生活费等4900元。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何**支付2012年2月份以后的工资。

2012年11月19日,何**向惠州市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惠州市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第1**号仲裁裁决书,以何**未能提供工伤认定书为由驳回了其仲裁请求。何**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12月3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何**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未给原告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当由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支付工伤待遇。

关于原告计算工伤待遇的月工资基数问题。原告何**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工资条,但该两份工资条无被告的签名、盖章,且被告对该两份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了原告2012年2月份的工资表,但2012年2月7日原告已经受工伤,该工资表也不能作为确认原告工资的依据。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了被告何**2012年1月份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为复印件,被告不能提交原件,原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惠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77元/月的标准计算依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该三项费用共计64个月工资,数额为190528元(2977×64=190528);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计14个月18天,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43464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的2012年2月份工资1377元后为42269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的54天应当由被告派人护理,因被告未派人护理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补助计算,护理费为4320元;四、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按照35元/天的补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五、交通费。因原告是在深圳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工伤待遇共计240007元,减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4900元后为235107元。

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因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属于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工伤或者是患职业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均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2012年11月19日向大亚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当时原告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终结期尚未确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经鉴定为2013年4月25日,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25日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与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25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工伤待遇235107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会东

审 判 员  谢学炎

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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