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灭失后惠阳法院驳回支付赔偿差额诉请

【案件事实】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2月8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11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中法民三终第**号民事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人民币5万元;……四、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双方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2014年9月5日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审查,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惠阳法院】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已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该份调解书显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5万元,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双方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该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再次请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周*设,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冯**,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惠阳*深运输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设诉被告惠阳*深运输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设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深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设诉称:2012年2月8日1点12分,邹*存驾驶粤L**1小型轿车途径惠阳区**交汇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粤LB**2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惠阳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8日依法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定(2013)第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依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作出惠市劳鉴字(2013)第C**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日期2013年2月28日。社保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20元、社保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74元,2009年6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连续工作年限经济的补偿金12335元。由于被告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导致社保工伤赔偿偏低,原告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牛9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号),综上所述,原告因工受伤致九级伤残,被告依法负有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付的义务,故,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社保赔偿的不足部分: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74元;3、连续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12335元。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及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

2、工伤认定书;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4、机读档案;

5、工伤待遇支付表、缴费证明;

6、民事调解书;

7、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深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因仲裁前置,但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本案劳动争议已经中院民事调解书(2014)惠中法民三初字第**号调解结案,该调解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予以了结,双方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既然双方达成调解,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了结,就不应再行争议,否则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告*深公司未为其辩称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2月8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28日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2013年2月28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惠市劳鉴字(2013)第C**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日期2013年2月28日。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本院起诉,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4月11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中法民三终第**号民事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人民币5万元;……四、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双方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2014年9月5日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审查,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已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该份调解书显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5万元,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双方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该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再次请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设的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万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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