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工作中受伤的可参照工伤待遇索赔

【案件事实】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保洁员。2017年8月14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5日在惠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8年1月8日,被告因调解赔偿需要,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x华构成工伤十级伤残。2018年4月8日,张x华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同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x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为由对张x华的申请不予受理。张x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大亚湾法院】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原告已经超过了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1**0号

原告:张x华,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x华与被告惠州市xx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华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xx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华诉称:1、判定被告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份至2017年7月份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8876.56元(2689.6元+2248.24元+2471.12元+2923,88元+2644.68元+2759.8元+2392元+500元+2392元+2686.24元+2557元+2592元);2、判定被告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支付拾级伤残待遇35472.60元【(4884元/月×60%×11个月+5397元/月×60%×1个月)÷12个月×12个月】;3、判定被告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780.25元【(4884元/月×60%×11个月+5397元/月×60%×1个月)÷12个月×5个月】;4、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40元;5、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40元(100元/日×70%×22日);6、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200元(100元/日×22日)。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6年7月29日进入惠州市xx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入职至今公司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14日上午,本人已做好三楼车间保洁,先到二楼卫生间拿拖把。因地面湿滑,不幸摔倒在走廊地面,并导致腰部受伤。后被送往惠阳区**医院住院。9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公司安排我丈夫李志安护理。医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1月8日公司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工伤标准对本人进行伤残评定。2018年1月15日**司法鉴定所评定本人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2018年4月7日本人快递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一直希望公司对本人工伤依法作出合理补偿。但是公司伤残结果出来后开始置之不理。本人于2018年4月8日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以本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并口头告知应向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5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据此本人有权参照工伤待遇起诉索赔。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依法起诉至贵院。

被告惠州市xx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3、当事人陈述和证人李志安证言。证明(1)2017年8月14日上午本人在被告公司因工受伤的事实和经过;(2)住院期间护理公司安排本人丈夫李志安负责,但未支付护理费;4、**医院病历。证明(1)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上午摔倒受伤;(2)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住院22天;(4)医嘱佩带支具,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5、《司法鉴定意见》。证明(1)公司认可本人因工受伤,并自愿委托司法鉴定部门按工伤标准评残;(2)广东**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5日评定本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6、银行转账流水。证明2016年8月份至2017年7月份,被告有向本人支付工资,月均数额低于惠州市社平工资的60%;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送达短信。证明本人于2018年4月7日向公司快递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4月8日送达;8、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2018年4月8日大亚湾区劳动仲裁委以本人已超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保洁员。2017年8月14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5日在惠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进行护理。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16.5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按照26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8日,被告因调解赔偿需要,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x华构成工伤十级伤残。2018年4月8日,张x华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同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x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为由对张x华的申请不予受理。张x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原告已经超过了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之工伤十级伤残待遇。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个月本人工资),共计为原告本人的八个月工资。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16.59元,低于原告受伤前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惠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884元/月的60%,应当按照惠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应按照2930.4元/月计算(4884×60%)。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43.2元(4884元×60%×8)。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住院期间至2017年9月5日原告出院之后医嘱全休的三个月。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按照原告受伤前26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原告的工资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领取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照广东省因工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70%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540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应当派人护理,但被告在原告出院期间并未派被告的员工护理原告,而是由原告丈夫护理原告,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71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xx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华支付27183.2元;

二、驳回原告张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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