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产生的伤残津贴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

原告姜*兰于1990年11月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从事切粒、收发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原被告双方确认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进入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职业性矽肺叁期。2015年9月1日,广东省***防治院作出粤职诊[2015]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叁期。处理意见为: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2、一年后复查。2016年1月8日,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兰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6年6月28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0**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姜*兰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二级。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的问题。虽然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没有按照职工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差额206910元[(4884元/月×85%-2427.15元)×120个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3**9号

原告姜*兰,女,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代理人廖**,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惠州市式*宝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

法定代表人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兰诉被告惠州市式*宝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2月24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兰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式*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兰诉称,原告于1990年11月开始在被告式*公司务工,从事切粒收发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噪声。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被广东省***防治院诊断为职业病矽肺三期。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损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二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0**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同意继续治疗十二个月(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开始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后于2016年8月12日就进入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至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社保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天。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75元,且原告已经办理了离岗手续,每月领取伤残津贴2277.15元∕月。原告与被告就该案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向法院起诉。前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院小结、病情介绍、劳动合同、工伤待遇支付表、缴费证明、工资袋、工资表、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下述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125元;2、十年的伤残津贴差额20691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682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残疾赔偿金625629.**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4.50元;7、住院护理费19920元;8、营养费8300元;9、交通费3000元;10、异地安家补助费29304元,以上共计1161666.70元。

原告姜*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姜*兰身份证;2、被告式*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3、广东省***防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4、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5、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0**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0**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6、惠州***防治院出院小结、病情介绍;7、劳动合同;8、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区分局工资待遇支付表、社保缴费证明、工资袋、工资表;9、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村民委员会证明、陈**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姜*兰常住人口登记卡;10、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1、广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式*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1990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切粒开料工作,被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后,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所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决。1、被告已经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诉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己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不存在工伤待遇差额。2、原告要求支付十年伤残津贴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据此,伤残津贴作为长期工伤待遇不可改为一次性支付十年,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应是原告与统筹地区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而不是被告支付。3、原告认定患职业病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实际应为2150.65元/月,而原告请求的费用系以月平均工资4884元/月计算。由于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惠阳人社工伤字[2016]第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损害为工伤,受伤时间2015年9月1日,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所赔偿的基数即本人工资是以工伤职工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平均工资即为2150.65元/月。因此原告以4884元/月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是不符事实及法律依据。4、关于停工留薪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在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确认停工留薪期12个月即为2015年9月1日到2016年9月2日,而并非原告请求的24个月,且被告己支付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对于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依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审理。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述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因此被告不应支付上述款项。6、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中并没有相关医嘱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以及需要因此加强营养的特殊护理。工伤待遇的交通费是指工伤职工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费,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据此,原告并未提供其是否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的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相关证明,且该费用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参加社会保险,缴交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结合事实,依法已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对于原告提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式*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资表;2、工资待遇支付表;3、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

经开庭质证,被告式*公司对原告姜*兰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0即原告姜*兰身份证、被告式*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广东省***防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0**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0**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惠州***防治院出院小结、病情介绍、劳动合同、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即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区分局工资待遇支付表、社保缴费证明、工资袋、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充分证明原告患职业病之前工资平均待遇为2150.65元/月;对证据9即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村民委员会证明、陈**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姜*兰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即广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应由原告自行向社保部门要求支付。

原告姜*兰对被告式*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工资发放的数额的合法性有异议,因该工资表中2014年1月及2月和2015年5月三个月的工资发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当予以剔除;对证据2即工资待遇支付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事故前的实际工资的合法标准存在一定差额,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补偿;对证据3即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兰于1990年11月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从事切粒、收发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原被告双方确认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进入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职业性矽肺叁期。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2、预防感冒,防治并发症。住院治疗74天。2016年8月12日,惠州***防治院作出病情介绍,该介绍主要内容:姜*兰自2011年开始出现咳嗽、胸闷、气紧等症状,常因受凉、感冒或者寒冷季节使上述症状加重,2014年开始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持续性胸痛,咳嗽时胸痛加重,于2015年9月1日在广东省***防治院确诊为“职业性矽肺叁期”。近日来,患者因受凉后咳嗽、胸闷、气紧、胸痛等症状再次加重,咳少量黄色粘稠痰,不易咳出,晨起明显,无盗汗、咯血、低热等症状,于2016年8月12日再次收入我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予化痰止咳、间断低流量吸氧、增强免疫力等治疗,现咳嗽、胸闷、胸痛等症状较入院稍有减轻,继续当前治疗,但患者病情反复,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2015年9月1日,广东省***防治院作出粤职诊[2015]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叁期。处理意见为: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2、一年后复查。

2016年1月8日,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兰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2016年6月28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0**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姜*兰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二级;2、被鉴定人姜*兰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3、确认被鉴定人姜*兰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2016年8月25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0**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经确认:同意被鉴定人姜*兰继续治疗十二个月(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

2016年10月8日,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区分局作出《工伤待遇支付表》,该支付表主要内容:保险待遇核定,工伤伤残津贴2427.15元返还给预支单位。2016年12月14日,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区分局作出的《工伤待遇支付表》,该支付表主要内容:保险待遇核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75元返还给预支单位;2、工伤伤残津贴2427.15元返还给预支单位;3、工伤补退26698.65元返还给预支单位。

2016年10月26日,原告因与被告有关工伤待遇争议纠纷向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同日,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姜*兰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姜*兰与式*公司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

2016年11月1日,原告姜*兰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日,原告姜*兰书面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为: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后续治疗费用暂定**00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姜*兰书面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变更为:一、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下述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125元;2、十年的伤残津贴差额20691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682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残疾赔偿金625629.**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4.50元;7、住院护理费19920元;8、营养费8300元;9、交通费3000元;10、异地安家补助费29304元、11、后续治疗费1237354元,以上共计2399020.70元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9月开始至2016年6月期间已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0392.4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工资确认表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其被诊断为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原告所患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能否请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的规定,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其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资台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884元,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按4884元/月计算。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内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的问题。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原告被确认为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884元/月,而被告于2015年9月开始至2016年6月期间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392.40元。根据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0**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及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0**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显示,原告姜*兰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及继续治疗十二个月(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96823.**元(4884元/月×24个月-20392.4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原告已经过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法定程序确认了原告享受二级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可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的本人工资。按照4884元/月的标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122100元(4884元/月×25个月)。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数额66975元与原告依法应获取数额存在差额,导致原告工伤待遇受损,因此原告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125元(122100元-66975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的问题。虽然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没有按照职工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差额206910元[(4884元/月×85%-2427.15元)×120个月]。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5条之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罹患职业病,身心健康均遭遇严重创伤,其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参照其职业病等级为二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异地安家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规定,原告户籍并非在单位所在地,无需迁回原籍,因此不符合支付安家补助费的情形,故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兰与被告惠州市式*宝石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惠州市式*宝石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968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125元、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206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438858.**元。

三、驳回原告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伟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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